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郭韋瑩 郭彥頤 郭佳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古兆柱 複代理人 金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核發之新院錦執曾三四二六字第五0三四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郭洪姿慧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李紀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長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因原告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蕭長瑞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本院民國(下同)86年新院錦執曾3426字第5034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郭洪姿慧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執本院86年新院錦執曾3426字第503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郭洪姿慧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變更前後所憑之基礎事實,均為其等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洪姿慧生前擔任訴外人進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宇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89年2月9日發文之新院錦執曾3426字第5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86年新院錦執曾3426字第5034號)所示之債權,僅得以原告繼承郭洪姿慧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僅以繼承郭洪姿慧遺產之範圍限度內,負有限責任,自足以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侵害被告強制執行權能,顯非有據。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郭洪姿慧於94年12月25日死亡,郭洪姿慧生前擔任訴外人進宇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進宇公司未為清償,被告等對郭洪姿慧求償,並取得執行名義,郭洪姿慧於94年12月25日死亡後,原告等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實際繼承郭洪姿慧任何財產,而被繼承人郭洪姿慧所遺有被告銀行之66,755,693元之保證債務,被告已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無力償還所繼承之巨額保證債務,而主債務人進宇公司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並停業。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意 ,在於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準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稱由 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以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該保證債務之關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以致影響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保證債權人所受之利益;繼承人有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等因素為判斷標準。 (三)查本件原告均為二十幾歲之年輕人,且郭佳臻尚在就學,均未實際繼承被繼承人郭洪姿慧之財產,而被繼承人郭洪姿慧遺有對被告公司逾66,755,693元之保證債務,且該等債務之主債務人進宇公司財產等於86年間已遭被告等強制執行,進宇公司已於90年7月31日停業,原告等於86年間 均未滿20歲,且原告等於被繼承人郭洪姿慧死亡前未自被繼承人郭洪姿慧取得財產等利益,是若原告等須繼續履行繼承之逾66,755,693元之系爭保證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查101年12月 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固未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何時就該條但書「顯失公平」提出證明,惟參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 力之規定,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論當事人未提出有無過失,在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再主張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 2、被告所指「寶鴻昌公司」係由訴外人「郭慶國」(即原告等之祖父)於84年間所設立,當時設立之名稱為「柏林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堡公司),其後郭慶國將柏林堡公司交給原告等之父親郭進欽經營,並於88年間改由郭洪姿慧擔任代表人,更名為寶鴻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昌公司),94年間改由原告郭韋瑩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惟寶鴻昌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後於101 年解散,而原告郭韋瑩94年間才快滿21歲,並無經營、管理企業之能力,未實際管理寶鴻昌公司,亦未實際獲得有關寶鴻昌公司之任何利益。而訴外人郭慶國計分別設立有「晨星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泰鐘錶有限公司」、「進宇企業有限公司」,於其後分別由郭進益、郭進坤、郭進欽擔任代表人。是依寶鴻昌公司設立之經過,可明確證明被告所指「被繼承人郭洪姿慧夫妻於84年間利用與銀行往來之資金籌設新公司寶鴻昌公司」之說法,係其糊亂猜測、虛構之詞,與事實不符。 3、次者,被告指稱原告郭韋瑩於94年繼承被繼承人郭洪姿慧遺產時已年滿21歲,是法律上成年人…擔任寶鴻昌公司代表人時,且有法律行為能力與判斷能力…。況且本件被繼承人債務自84年起發生,已經超過十年,這已不是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問題,是原告已知繼承債務,但原告仍選擇完全繼承債任,依常理推論,顯然是繼承遺產大於本件債務之結結果云云,亦為片面猜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其推論不僅令人乍舌,更完全無所憑據,實難採信。查94年3月 間原告家人得知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郭洪姿慧得了癌症,全家人忙於照顧病重的母親,並到處求醫,但最終被繼承人郭洪姿慧還是於94年12月25日辭世,被繼承人郭洪姿慧過世前以及生病時,從未告知過有本件保證債務,原告郭韋瑩於97年間經由原告祖父即郭慶國告知收到銀行欠款強制執行命令,才得知被繼承人郭洪姿慧有背負著這麼大筆債款,非常震驚,也因為不知情的關係,因此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4、關於原告郭彥頤、郭佳臻於97年間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97年度繼字第33號),原告撤回聲請係因當時承辦法官向原告等曉諭,原告之聲請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即使當時民法繼承篇已修法),倘仍執意聲請,法院依然無法准許聲請,還是會駁回,原告方依照法官曉諭之意思而撤回限定繼承之聲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9日開 庭時所為之陳述,亦係指原告等未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豈料,被告竟未詳究訴訟代理人陳述真意,提出毫無根據之意見,並強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意思,實非可取。次者,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 月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且修法後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而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仍由繼承人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即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顯然失衡,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仍由繼承人就繼承保證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亦可認顯失公平。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由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保證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即非屬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均為二十幾歲之年輕人,且郭佳臻尚在就學,均未實際繼承被繼承人郭洪姿慧之財產,而被繼承人郭洪姿慧遺有對被告逾66,755, 693元之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進宇公司,經原告父親郭 進欽轉述,進宇公司關於貸款資金之運用情形為:「進宇公司貸款後,購買廠房土地4200萬元,建廠經費4800萬元,廠房水電內部裝修設備1500萬元,機器設備3000萬元,而進宇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是因借款太多每月100萬元之利 息負擔沈重所致,又時逢鐘錶產業因大陸產品價格競爭價格下降沒有利潤,訂單萎縮造成工廠很多倒閉。進宇公司在84年間有2500萬元貨款無法收回等因素,再加上銀行要收回資金造成營運停止」等。是本件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之發生均與原告等無關,而86年間鈞院依被告等之聲請就進宇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最底拍賣價格已有8550萬元,是,進宇公司向被告融資之資金,都在台灣,並非如被告所指控錢進大陸債留台灣的做法,而且全部資產設備由法院處分還款。又原告等均無顯赫之學經歷背景,成長過程中亦未受逾一般人扶養、教育,原告等3人於成長、就學 及現在求職之過程中,完全自食其力,因父母親背負龐大債務,原告等尚且須由原告等之祖父郭慶國資助學費,借住祖父的家,是何來被告所稱不計其數之扶養、教育費用?倘若被告認為原告等所受扶養、教育有比例失衡之情狀,應善盡舉證之責任,而非無端測度,甚至強為說詞。 5、又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為進宇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債務,其款項用途係使用在購建廠房或機器設備及材料上,完全與被告所指前揭不動產之買賣無涉,被告一再指述「郭洪姿慧於84年間利用與銀行間往來之資金所購入」,自應就此一說法善盡舉證責任。又原告等三人所設住所即新竹縣芎林鄉○○村○○路○號,所有權人為郭許文子,並非被繼承人郭洪姿慧,被告一再地以非被繼承人地位之「郭許文子」、「郭進欽」為論述之依據,又與本件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有何關連?況且,郭許文子上 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郭慶國分別於83、84年間出售其位於中和之兩戶房子而來,價金分別為450萬元、1900萬元 ,與進宇公司向被告所為之貸款資金完全無關。甚者,進宇公司當時正值資金週轉困難,還向郭許文子借款650萬 元,向晨星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由此可 知被告所指郭許文子上揭不動產購買之資金係來自於進宇公司之說法,純屬張冠李戴、子虛烏有之說法,難為贊同。 6、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五)狀所為之抗辯,均未明確善盡舉證責任,胡亂指摘。依被告所舉被證八「二、本公司在大陸投資近幾年內將陸續回收,並計畫於第五年引進外資伍仟萬,可望先行償還短期週轉金,另中、長期建廠貸款部分,請貴行准予分十年攤還完畢。」此一函文係進宇公司於85年間因被告銀行為催促進宇公司清償債務所為之說明,可證明進宇公司貸款資金之用途與原告等人無涉。而且該被證八之出具者為進宇公司,並非被繼承人郭洪姿慧之公司。又被告所提被證九「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料,亦是89年前之資料,之後網頁即未更新,據原告父親郭進欽轉述,「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係83年當時國內材料工資飛漲,所以經由友人提議,再參考當時大陸地區人工便宜,遂與當地「東莞黃江鎮」-「社具經濟發展公 司」合作成立,後因經營不善、虧損,89年後結束合作關係,由「社具經濟發展公司」取得「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是「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父親郭進欽所有,亦與原告等無關。又承前由原告父親郭進欽轉述進宇公司關於貸款資金運用之情形,且86年間鈞院依被告等之聲請就進宇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最底拍賣價格有8550萬元,且全部資產、設備由法院處分還款,並非如台灣銀行指控錢進大陸債留台灣的做法。 7、末者,原告郭韋瑩於98年6月間結婚,在婚前已向前夫坦 白背負的債款問題,後於99年2月間因原告遭被告追討債 務,因前夫未就負債一事與其母親坦白,其母在得知後要求原告郭韋瑩退出渠之戶籍,並希望原告與前夫離婚,原告在傷心之餘,於100年初訴請離婚,離婚後原告即在台 北從事室內設計助理工作,102年經友人介紹到日本maruman公司工作至作今。原告郭彥頤於96年入伍當兵,97年退伍,退伍後在外面工作,也擺過夜市,直到101年到原告 郭彥頤的姑丈在大陸的生產變壓器的公司上班,每月人民幣7500元,101年3月和訴外人林卉君公證結婚,101年7月長女出生,103年6月次女出生,現在母女三人住娘家。原告郭佳臻目前就讀高雄私立正修科技大學,半工半讀,與小阿姨以及小舅舅一家人住在高雄的外婆家,小阿姨是百貨公司員工,小舅舅是夜班的警衛,原告郭佳臻平時利用夜間和假日打工。是原告等人現況,完全係憑藉自身勞動而來,與進宇公司向被告之貸款資金無涉,何來被告所稱「原告等目前人在大陸地區所為投資或所有花費,實際上都是當年向銀行借得資金之延續」?原告父親郭進欽亦在大陸受僱,非自己經營事業,原告等人目前的狀況或工作,亦與「郭進欽」、「郭洪姿慧」無關,而原告等人究竟享用了何種被告所稱之「利益」?被告應提具足以佐證之證據以詳其說。 (五)綜上所述,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該保證債務之關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及取得多寡,以致影響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保證債權人所受之利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即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況狀全然無涉,則准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債權人即非屬顯失公平。然被告所指述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大抵係與被繼承人郭洪姿慧無關之第三人「寶鴻昌公司」、「郭許文子」、「郭進欽」為抗辯理由,已失論述之依據。且被告所指原告受有「扶養、教育利益」、「居住利益」、「享受投資、所有花費之現實利益」,純屬猜測之結論、空泛之指摘,完全缺乏依據,難為採信。則原告在完全未自被繼承人郭洪姿慧處繼承任何遺產之情狀下,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實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修正規定,並不影響繼承債權人債權之存在,僅限縮其繼承人履行債務之範圍以所得遺產為限,以貫徹新法改採限定責任為繼承本則之立法旨趣。惟如繼承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繼承債權人如舉證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對上開繼承債務,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仍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又上開施行法但書並未設有「失權效」之規定,亦即但書並未同時限制繼承債權人須於修法開始後5年或 10年內須「證明顯失公平」,否則即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不僅如此,上開施行法但書,也未限制嗣後繼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次數」,因此只要繼承債權人認為並證明繼承人持有之「固有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即可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求償,此自不待言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超越上開「不完全限制責任」規範,而侵害被告強制執行權能,其訴顯無理由。 (二)查原告郭韋瑩於94年繼承被繼承人郭洪姿慧遺產時已年滿21歲,是法律上成年人,且原告郭韋瑩當時擔任私人企業寶鴻昌公司負責人,具有法律行為能力與判斷能力,可以決定其要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況本件被繼承人債務自84年起發生,已經超過10年,應為原告已知之繼承債務,但原告仍選擇完全繼承責任,依常理推論,顯然是繼承遺產大於本件債務之結果。又被繼承人郭洪姿慧夫妻於84年間利用與銀行往來之資金籌設寶鴻昌公司,並栽培原告郭韋瑩擔任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600萬元,郭韋瑩個人投資 500萬元,依推理這些資金當然都是來自被繼承人郭洪姿 慧夫婦所供給。故原告郭韋瑩所持有之500萬元股本,顯 然就是繼承財產之外,另外取得財產而有所得,因而減少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導致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債務,而符合施行法第1條之3條但書「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三)又查原告郭彥頤75年5月21日生、郭佳臻81年8月20日生,於94年繼承被繼承人郭洪姿慧遺產時,依本院97年3月17 日新院雲家97聲94號函所載,可證明原告郭彥頤、郭佳臻原已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但隨後又撤回該項聲請,個中緣由啟人疑竇。退步而言,原告郭彥頤時年9歲、郭佳臻 時年僅4歲,伊等自84年開始迄今所接受的扶養、教育、 栽培等種種花費不計其數,無一不來自被繼承人郭洪姿慧夫婦所供給,而此筆龐大養育教養支出都不算在遺產範圍內,顯然因而減少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導致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受有相當利益,亦符合上開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再者,原告等三人住所設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號,該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郭洪姿慧於84年間利用與銀行間往來之資金所購入,但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起見,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郭許文子名下,蓋以訴外人郭許文子當時已是67歲老人,當無購買上千萬豪宅之資力。從而上開以銀行往來資金購得之豪宅(土地108坪、建物 地上三層、地下一層共179坪,於87年向花旗銀行貸款,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80萬元),供給原告三人吃住及 成長將近20年,所受利益不可盡數。此無形價值之扶養利益,雖然不是直接繼承遺產,但顯然是自其被繼承人另外取得財產(居住利益)而有所得,因而減少被繼承人財產總額。再者,倘嗣後因為原告之父郭進欽為逃避銀行追索,而直接或間接將豪宅移轉登記於原告三人名下,則此時該不動產雖然不是被繼承人郭洪姿慧之遺產,但是不動產既是郭洪姿慧於84年間利用與銀行往來之資金所購入,顯然是自其被繼承人另外取得財產而有所得。又依據85年10月12日被繼承人郭洪姿慧公司與銀行申請函表示:被繼承人郭洪姿慧公司於82年至84年間與銀行來往之資金最後均流往大陸地區所投資設立之工廠,故伊等計畫「錢進大陸債留臺灣」之意圖甚為明顯。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9日開庭時,亦證實原告等及原告之父郭進欽目前均在 大陸地區發展,則原告等目前人在大陸地區所為投資或所有花費,實際上都是當年向銀行借得資金之延續,這些現實利益顯然係自其被繼承人另外取得財產而有所得,均符合施行法第1條之3條但書「顯失公平」之立法精神。 (四)又寶鴻昌公司於88年間負責人為被繼承人郭洪姿慧,卻於其死亡前(94年12月25日)不滿一個月之內(94年11月28日)移轉由原告郭韋瑩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因此於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獲有500萬元之投資股權,凡 此事實既為原告上開訴狀中所自認,自屬繼承財產之外,另外取得財產而有所得。又既然原告稱其全家人忙於照顧病重之母即被繼承人郭洪姿慧,並到處求醫,又怎會於病故前一個月急忙將寶鴻昌公司的經營權及股份移轉於子女即原告郭韋瑩名下。況且知道要移轉公司經營權及股份,卻說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理由牽強。 (五)按鈞院97年3月17日新院雲家97聲94號函說明欄所載意旨 如下:「本院受理95年度繼字第109號洪枚秀、洪文豪、 洪文祥、洪皎玲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審理終結聲明駁回在案。及97年度繼字第33號郭佳臻、郭彥頤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業經撤回聲請在案。」因此整個繼承事件是開始於95年度,而非始於97年度。所以究竟是否因逾期三個月時效,方依照法官曉諭之意思而撤回限定繼承之聲請,尚非毫無疑問。再者,繼承之拋棄,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則上述95年度繼字第109號洪枚秀、洪文豪、洪文祥、洪皎玲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查係被繼承人郭洪姿慧之兄弟姐妹,屬於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序繼承人,若不是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郭彥頤、郭佳臻)等已施行拋棄繼承權後再遞行告之次順序繼承之人。何來第三順位繼承人搶先拋棄繼承之情況。 (六)又原告郭彥頤目前任職公司「東莞市欣夕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羅東海」。查東莞市欣夕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東海豈只是原告父母親郭進欽、郭洪姿慧之妹婿而已。「羅東海」也是原告父母親郭進欽、郭洪姿慧所經營進宇公司的董事兼股東。是當年郭進欽、郭洪姿慧夫婦「錢進大陸、債留臺灣」的合夥人。乃原告郭彥頤目前人在大陸地區或國內地區繼續享用銀行當年資金的延續利益「顯失公平」。豈只是上開合夥人一紙「在職證明書」所能掩飾。又依原告訴狀所載,原告郭彥頤於101年到姑丈在大 陸的生產變壓器公司上班,每月人民幣7,500元,卻可以 在短短的三個月內,合計賺了22,500元,即可與大陸女子結婚,並且連生二女。根據海峽兩岸相關法令,兩岸人民結婚,首先應取得台灣地方法院的「單身證明即良民證」等相關證件,再經台灣海基會、大陸海協會等認證機構層層把關通過後,始得向大陸相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這些期間加起來至少要花半年以上時間。而且大陸施行一胎化政策,除非是少數民族或者外國人,要生二個小朋友恐怕要罰很多很多錢。請問,錢從那裡來? (七)末查被繼承人郭洪姿慧確實是台灣進宇公司及「大陸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的共同經營者,尚非掛名人頭而已。此觀之被繼承人郭洪姿慧當時名片上明確記載伊同時擔任進宇公司、聖發實業有限公司、東莞黃江寶隆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統籌兩岸公司業務、財務。且依據銀行放款資料顯示,其不僅是公司之財務總管,甚至連公司的國內外匯款業務,都是由伊親自處理,因此進宇公司的錢究竟匯到那裡去了,郭洪姿慧再清楚不過。又依據85年10月12日被繼承人郭洪姿慧公司與銀行申請函及相關事證資料顯示,民國82年至84年間被繼承人公司與銀行來往之資金最後均流往大陸地區所投資設立的「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故伊等計畫「錢進大陸、債留臺灣」之意圖甚為明顯。惟當時兩岸並無通匯關係,且政府尚未開放國人赴大陸投資設廠,故其資金往來須透過第三地第三人處理,若非調查機關,實難以掌握相關資金流向。又原告訴狀中已明確承認「…83年當時國內材料工資飛漲,所以經由友人提議,再參考當時大陸地區人工便宜,遂與當地東莞黃江鎮-社具經濟發展公司合作成立,後因經營不善、虧損, 89年後結束合作關係,由社具經濟發展公司取得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是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父親郭進欽所有,亦與原告等無關…云云」。然而所謂合作成立,難道不需投入資金,投資金額從那裡來。最後當然是挪用臺灣的資金。把臺灣公司資產掏空了拿到大陸去用。查原告等父母親郭進欽、郭洪姿慧夫婦於被告銀行之總欠款超過1億3百餘萬元。雖然最後進宇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最底拍賣價格有8,550萬元,而且全部資產 設備由法院處分還款。但是上開拍買價金扣除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尚餘欠銀行本金6,600餘萬元。原告等父母 郭進欽、郭洪姿慧夫婦錢進大陸,投資開設「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該公司截至2000年為止資本額美金300萬 元、員工800人、廠房25,000平方公尺、土地13,000平方 公尺。債留臺灣,並由原告等持續經營迄今而延續利益,「顯失公平」昭然若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之母郭洪姿慧前擔任訴外人進宇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進宇公司未為清償,被告乃向本院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3426號對進宇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合計尚有66,755, 69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償。 (二)訴外人郭洪姿慧於94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郭洪姿慧之繼承人,均未合法拋棄繼承。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渠被繼承人郭洪姿慧所遺債務,影響渠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已顯失公平,故渠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之繼承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得以原告繼承郭洪姿慧財產所得為限負其責任,對債權人權益是否顯失公平?述之如下: (一)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繼 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在立法當時,既有將限定繼承之利益,在一定條件下回溯適用之考量,自得採為司法裁判時斟酌之依據,以兼顧立法之目的,並維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申言之,該條文適用之要件有二:⑴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為保證債務。⑵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再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審酌認定,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後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等之母郭洪姿慧前擔任訴外人進宇公司向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進宇公司未為清償,被告乃向本院對主債務人進宇公司兼及法定代理人郭進欽及郭洪姿慧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966號、85年度 促字第2931號、85年度促字第7784號、86年度促字第3422號支付命令及各該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3426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務,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又被繼承人郭洪姿慧係於94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上開各該支付命令所載各筆保證債務之清 償日均在連帶債務人郭洪姿慧過世之前,並於郭洪姿慧過世後由原告等人繼承,均屬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無疑。是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如抗辯原告對上開繼承債務非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就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郭洪姿慧於生前是寶鴻昌公司的共同經營者及財務控管者,於82年至84年間利用與銀行往來資金,購買新竹縣芎林鄉○○村○○路○號豪宅,並設立寶鴻昌公司,提供資金600萬元,栽培原告郭韋瑩擔任公 司負責人。嗣錢進大陸,投資開設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由原告等持續經營迄今,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之適用云云。惟查,原 告之父郭進欽為進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於82年至84年間,邀郭進欽及其妻郭洪姿慧為連帶保證人,以開發國內信用狀或提供土地、廠房、機器設備方式陸續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萬元、1,000萬元、4,900萬元、800萬元、1,900萬元、2,000萬元,嗣因無法清償而經被告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3426號強制執行拍賣,業如前述,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郭洪姿慧夫妻於84年間利用與被告銀行往來之資金籌設寶鴻昌公司,並栽培原告郭韋瑩為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寶鴻昌公司原名柏林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堡公司),於84年3月16日由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郭慶國聲 請設立登記,嗣於88年間改由郭洪姿慧擔任代表人並更名為寶鴻昌公司,94年間改由原告郭韋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101年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中華民國台灣區鐘錶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0至114頁)。是依寶鴻昌公司之設立經過情形,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洪姿慧無關,被告復未能舉證柏林堡公司設立資金來源為進宇公司向其所借貸,自不能僅憑臆測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系爭保證債務為進宇公司向被告借貸用於公司購料週轉金、購建廠房或機器設備,此有進宇公司貸款審核資料附卷可按。又新竹縣芎林鄉○○村○○路0號房地為訴外人 郭許文子所有,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前開房地為被繼承人郭洪姿慧於84年間利用與銀行間往來之資金所購入,但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而登記於訴外人郭許文子名下云云,惟無任何證據可佐,自無足採。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郭洪姿慧為進宇公司及「大陸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的共同經營者,其將向被告借得款項「錢進大陸、債留臺灣」,並提出郭洪姿慧名片影本、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網頁影本為證。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郭進欽為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董事及被繼承人郭洪姿慧曾擔任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尚不足以認定進宇公司向被告借得之資金最後均流向該公司,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人享有「大陸東莞寶隆電子有限公司」何種利益,所辯自無足取。又兩造均不否認原告郭彥頤目前任職於大陸東莞市欣夕電子公司。惟查原告郭彥頤受僱該公司而享有薪資所得,乃本於雙方僱傭契約所生,自非因繼承而受有利益。末查原告郭韋瑩、郭彥頤、郭佳臻分別為73年11月29日、75年5月21日、81年8月2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94年12月25日繼承開始時年僅21歲、19歲、13歲,且均無繼承郭洪姿慧任何財產,而被繼承人郭洪姿慧遺有對被告逾66,755,693元之保證債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前開繼承債務之發生有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等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再者,原告郭韋瑩、郭彥頤名下均無財產,原告郭佳臻名下亦僅有2010年出廠之本田自小客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7至67頁)。則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核屬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原告繼承郭洪姿慧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郭洪姿慧之債務均屬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負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原告繼承郭洪姿慧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