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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告
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城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告
北京時代民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文
被告
上海宇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富
被告
蔣玉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北京時代民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宇芯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柒點壹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玉東應與被告上海宇芯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柒點壹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簽署「嵌入式IP設計及使用合約書」(EMBEDDED IP DESIGN AND USAGE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6條j.約定「本合約之效力、履行及解釋,應以中華民國台灣法律為準據法。有關本合約所生一切爭議,立約三方同意服從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其上訴法院為專屬管轄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頁,中譯文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6、77頁),是兩造既就系爭契約糾紛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存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北京時代民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民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亞文、上海宇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宇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趙元富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北京民芯公司、王亞文、上海宇芯公司、趙元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3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3 』所示起算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附表3 』所示月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北京民芯公司、王亞文、上海宇芯公司、趙元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4701.1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蔣玉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北京民芯公司、上海宇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3 』所示起算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附表3 』所示月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北京民芯公司、上海宇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01.1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亞文應與被告北京民芯公司就第一、二項聲明負連帶責任。被告趙元富、蔣玉東應與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就第一、二項聲明負連帶責任。前四項聲明,如期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7、98頁)

(三)原告再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均自101 年11月15日起算,並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22 頁)。最後於103 年5 月22日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王亞文、趙元富之訴訟,及於103 年5 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2、95、105 頁)。

(四)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就追加蔣玉東為被告部分,係基於被告上海宇芯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及授權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追加請求行為人即被告蔣玉東(即被告上海宇芯公司之總裁,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2頁)應與被告上海宇芯公司負連帶責任,核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撤回第二項聲明及對被告王亞文、趙元富之訴訟部分,因被告迄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北京民芯公司為被告上海宇芯公司之母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引言及第1.10條約定,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及北京民芯公司均可簽發訂單給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9.1 條、第9.4 條、第9.5 條及第9.6 條約定,原告所接受的訂單揭露的產品、授權及其他服務之金額,被告北京民芯公司應以美金給付原告款項,原告則有權選擇付款方式,若被告北京民芯公司未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給付款項,原告亦有權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連帶向被告上海宇芯公司請求給付,並得請求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a.約定:「All deliveries covered by this Agreement not delivered electronically are shipped EXW Hsinchu Taiwan(Incoterms 2000). 」(即本合約之下任何非以電子方式辦理之交貨,都必須在Incoterms 2000 EXW臺灣新竹之條件下進行裝運。)因此,兩造既已約定於臺灣新竹工廠交貨,原告僅須於新竹工廠備妥貨物並發函通知被告提領即完成交貨義務,縱被告嗣後將貨物運送至香港或上海等地,或自行指定位於香港之運送人「JSL Logistics Ltd.」到臺灣新竹來拉貨,其運費及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無關。而被告上海宇芯公司為未經臺灣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蔣玉東以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名義與原告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即為行為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應與被告上海宇芯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及授權金合計4,464,787.15元:1、被告上海宇芯公司透過如附表編號1 、1.1 、2 所示之訂貨單(Purchase Order,PO )向原告訂購晶片,惟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分別有下列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⑴附表所示編號1 訂單為編號1.1 訂單的母訂單;編號1.1訂單係為出貨所用,該訂單金額本即內含於編號1 訂單金額。有關編號1.1 訂單,原告已依約完成晶片製作,被告上海宇芯公司亦於101 年6 月29日取貨並簽名於「貨品攜出簽收單」上,該簽收單上關於晶片規格、數量與發票編號(Invoice No. )25999 、26000 所載相符,足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惟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取貨後,僅於101年6 月29日付款240,000 元,經原告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催款,其總經理即被告蔣玉東(email :[email protected] )始同意於8 月23日付款10,000元,尚有516,682.63元未為給付。

⑵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訂單另有客製化產品,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剩餘14202 顆/10片尚未拉貨,合計尚有67,601.52元尚未付款。

⑶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訂單,均為被告上海宇芯公司所訂製客製化產品,經原告備貨後,被告至今均未拉貨,相關產品均存放於原告倉庫中,惟被告仍應給付貨款1,856,400元。

2、另被告上海宇芯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k.約定,就已出貨產品部分,應給付原告有關ARM Limited 權利金,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發票,金額為167,703 元,並於101 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北京民芯公司及上海宇芯公司為給付,惟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3、而被告北京民芯公司亦透過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訂單向原告訂購客製化晶片,於原告備貨後,被告北京民芯公司卻未拉貨,現該貨品仍存放於原告之倉庫,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貨款1,856,400 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北京民芯公司、上海宇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64,787.15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蔣玉東應與被告上海宇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464,787.15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嵌入式IP設計及使用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訂貨單、Invoice 、Proforma Invoice、催告函暨送達證明、電子郵件催告紀錄、合約書中譯本、催告函中譯本、貨品攜出簽收單、付款提醒電子郵件、詢問付款安排電子郵件、被告蔣玉東之名片、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網頁資料畫面、庫存照片、上海宇芯公司登記訊息資料、100 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EXW 解釋網頁等事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至25頁、第36至54頁、第65至81頁、第101 至110 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3至72頁、第99至104 頁),足認被告上海宇芯公司與北京民芯公司係欲取得符合特定規格之授權、服務及產品,而向原告下達訂單,由原告提供上述授權、服務及產品,兩造始簽立系爭契約。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就產品之交付及受領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6 條「Delivery」,其中第6 條a.約定:「All deliveries coveredby this Agreement not delivered electronically areshipped EXW Hsinchu Taiwan(Incoterms2000 ). 」即系爭合約下任何非以電子方式辦理之交貨,都必須在Incoterms 2000 EXW臺灣新竹之條件下進行裝運(按EXW 之意義係指在賣方工廠、農場或倉庫等交貨的貿易條件)。本件原告依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訂單為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北京民芯公司製作客製化產品,並催告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及北京民芯公司受領標的物,惟被告2 公司迄未受領,上開產品仍存放於原告之倉庫等情,有Purchase Order訂貨單、催告函暨送達證明、催告函中譯本及庫存照片附卷佐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20、25、36至38、79至81頁、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已完成其交貨之義務,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北京民芯公司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迄未運出貨品,仍應給付原告貨款3.780,401.52元(67,601.52+1,856,400 +1,856,400 )。

2、至附表編號1.1 所示之訂單,原告已依約完成晶片製作,被告上海宇芯公司亦於101 年6 月29日取貨並簽名於「貨品攜出簽收單」上,此亦有Invoice 、貨品攜出簽收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2、23、102 、103 頁),足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惟被告上海宇芯公司於取貨後,僅分別於101 年6 月29日付款240,000 元、於8 月23日付款10,000元,尚有516,682.63元未為給付,是被告上海宇芯公司既已受領標的物,即應依約交付貨款。

3、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為有關「License (授權)」之相關約定,其中系爭契約第3 條k.約定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及北京民芯公司須簽署ARM 所要求的「末端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並為其使用ARM Limited 之產品支付相應之權利金,就此原告已於101 年10月31日交付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發票,再於101 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給付,此有系爭契約暨中譯本、催告函暨中譯本、Proforma Invoice在卷足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37、67、80頁、本院卷第100 頁),是被告上海宇芯公司既使用ARM Limited 之產品,即應依約支付授權金167,703 元。

4、本件兩造就Fees and Payment(收費與付款)約定於系爭契約第9 條,其中第9.1 條約定「In consideration ofamount of Product. Iicenses. and other services specified in Purchase Order accepted by GUC. MXT shall pay GUC the amount specified in said Purchase Order. 」、第9.5 條約定「If any sum under this Agreement is not paid by the due date,GUC shall,without prejudice to GUC's other rights and remedies,have the right to charge interest on such sum from the due date to the date of payment at the rate of one and half percent (1.5%)per month or the highest rate permitted by law,whichever is higher. 」、第9.6 條約定「If MXT fails to make the patment inaccordance with this Section 9. GUC is entitled toclaim the payment from UVChip and the terms of this Section 9 shall apply.」意即依據原告接受訂單上所列載各項產品、授權及其他服務之金額,被告北京民芯公司應給付原告該訂單所載之金額,並在不損及原告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之情況下,原告對於逾期未付之款項有權收取自到期日起算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且若被告北京民芯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付款時,原告有權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向被告上海宇芯公司要求連帶給付。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北京民芯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款及授權金,總計4,464,787.15元,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京民芯公司、上海宇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464,787.15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即原證9 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已有明定。該條係比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為保護在臺灣地區與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交易之人民而設,並未限定臺灣地區之交易相對人需「不知」他造為大陸地區法人始受保護;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謂「行為人」,除包括實際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外,凡共同參與、授權者,亦同屬該條所稱之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 號、96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既係延仿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而來,自應為相同解釋。本件被告上海宇芯公司為未經臺灣政府認許之大陸地區公司,被告蔣玉東則代表被告上海宇芯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實際參與兩造間交易、付款事宜,此有系爭契約、原告之催告函、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36、39、104 至109 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蔣玉東係實際以被告上海宇芯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蔣玉東就本件系爭契約應與被告上海宇芯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依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京民芯公司、上海宇芯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及授權金共計4,464,787.15元,與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蔣玉東應與被告上海宇芯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其請求權雖有不同,然請求之實質同一,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北京民芯公司、上海宇芯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及授權金共計4,464,787.15元,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蔣玉東應與被告上海宇芯公司連帶給付上開4,464,787.15元款項,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且因原告對被告北京民芯公司、上海宇芯公司請求連帶給付4,464,787.15元部分之買賣關係請求權,與原告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蔣玉東應與被告上海宇芯公司負連帶責任,其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給付之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PO及金額          │Invoice                     │尚欠金額(美金)│
├──┼─────────┼──────────────┼────────┤
│1   │PZ000000000-00000│客製化產品,                │       67,601.52│
│    │美金1,856,400.00  │經催告後尚餘部分產品未拉貨  │                │
├──┼─────────┼──────────────┼────────┤
│1.1 │PO 00000000-00000 │Invoice 25999 US  39,455.85 │      516,682.63│
│    │美金766,682.63    │Invoice 26000 US 727,226.78 │                │
├──┼─────────┼──────────────┼────────┤
│2   │PZ000000000-00000│客製化產品,                │    1,856,400.00│
│    │美金1,856,400.00  │經催告後均未拉貨            │                │
├──┼─────────┼──────────────┼────────┤
│3   │Invoice No:PI-ARM │                            │      167,703.00│
│    │Royalty 美金      │                            │                │
│    │167,703.00        │                            │                │
├──┼─────────┼──────────────┼────────┤
│4   │PZ000000000-00000│客製化產品,                │    1,856,400.00│
│    │美金1,856,400.00  │經催告後均未拉貨            │                │
├──┴─────────┴──────────────┼────────┤
│                                                  合計│    4,464,78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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