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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
    顏志展、黃焦鈎、曾國棟

  • 原告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展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焦鈎 被   告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焦鈎為被告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曾國棟為被告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均為吳長青,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12月23日,被告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棟,並於104 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在案,而被告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 月1 日變更為黃焦鈎,此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之被告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又本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委任張菀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黃焦鈎為被告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曾國棟為被告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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