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沈嘉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桐春 訴訟代理人 顏秋月 被 告 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悅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李悅安對被告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捌佰萬元出資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悅安、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大興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具狀將被告大興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更正為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鑫統公司),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復於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李悅安之起訴,並得其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㈡、又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非指債權人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即債權人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悅安對被告春福公司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嘉興段520 、521 、524 、524-1 、524-2 、524-3 、524-4 、525 、526 、527 、532 、532-1 、533-1 地號等13筆土地上案名「大觀自若」編號B1棟五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悅安對被告大鑫統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出資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以春福公司、大鑫統公司作為被告,未列債務人李悅安為共同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悅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9967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春福公司就訴外人李悅安對其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嘉興段 520、521 、524 、524-1 、524-2 、524-3 、524-4 、525 、526 、527 、532 、532-1 、533-1 地號等13筆土地上案名「大觀自若」編號B1棟五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亦不得為交付及移轉行為,惟被告春福公司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春福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另被告大鑫統公司亦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為免被告大鑫統公司與訴外人李悅安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明而延宕執行程序,原告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李悅安對被告春福公司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嘉興段520 、521 、524 、524-1 、524-2 、524-3 、524-4 、525 、526 、527 、532 、532-1 、533-1 地號等13筆土地上案名「大觀自若」編號B1棟五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訴外人李悅安對被告大鑫統公司有800 萬元出資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春福公司則以: 被告春福公司就訴外人李悅安對「大觀自若」編號B1棟五樓房屋及土地持分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爭執,並無原告所述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之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訴之利益,揆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依法應予判決駁回。至於被告春福公司聲明異議係主張李悅安前所給付予被告春福公司之款項,乃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李悅安對被告春福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自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大鑫統公司則以: 被告大鑫統公司於設立時,訴外人李悅安固有出資800 萬元,然近年來被告大鑫統公司所經營不動產事業因大環境不景氣及政府打房等多項時空環境因素,致房地產市場低迷,交易量陡降,業績因而大幅萎縮,公司對外負債已大於資產,目前幾已停業,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悅安與配偶張智凱夫婦亦因公司經營所衍生之債務問題,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目前亦因二人負債大於資產甚鉅而執行未果,是以,訴外人李悅安之800萬元出資額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訴外人李悅安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李悅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99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 ⒈訴外人李悅安對被告春福公司於竹北市興隆路三段與嘉豐六路口「大觀自若」預售屋建案,購買B 棟B1五樓一戶(下稱系爭預售屋),並已繳交1,000餘萬元自備款,聲請向被告 春福公司查封並執該預售屋及自備款作為執行標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①禁止債務人李悅安收取系爭預售屋之自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春福公司就李悅安之自備款債權為清償;②禁止債務人李悅安就其對被告春福公司所有系爭預售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春福公司亦不得對李悅安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 ⒉訴外人李悅安於被告大鑫統公司之出資額為執行標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悅安在被告大鑫統公司之出資額,於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大鑫統公司就李悅安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㈡、被告春福公司、大鑫統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3 年7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⒈被告春福公司①否認訴外人李悅安對被告春福公司有所謂自備款債權存在;②訴外人李悅安雖有向被告春福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但依雙方買賣合約第13條第1 、3 、4 項規定,系爭預售屋尚未達得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而否認李悅安對被告春福公司有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大鑫統公司以訴外人李悅安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㈢、依被告大鑫統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所載,訴外人李悅安係被告大鑫統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8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並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訴外人李悅安對被告春福公司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嘉興段520 、521 、524 、524-1 、524-2 、524-3 、524-4 、525 、526 、527 、532 、532-1 、533-1 地號等13筆土地上案名「大觀自若」編號B1棟五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之部分,固據提出大觀自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被告春福公司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爭執,並抗辯其聲明異議係否認訴外人李悅安對其有所謂自備款債權存在,並因系爭預售屋尚未達得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而否認李悅安對其有所有權存在等語,核與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備註欄所載內容相同,是以,被告春福公司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並未有所爭執,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或權利內容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春福公司提起本訴,顯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法律關係,自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㈢、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訴外人李悅安對被告大鑫統公司有800 萬元出資額存在,請求確認之部分,被告大鑫統公司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表明訴外人李悅安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致原告因其之上開異議,而不得對訴外人李悅安就被告大鑫統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及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996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實在。依上可知,訴外人李悅安對於被告大鑫統公司究竟有無800 萬元出資額存在,因被告大鑫統公司聲明異議,而使該法律關係陷於不明,倘若原告不提起本件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被告大鑫統公司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如此,將致原告能否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大鑫統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大鑫統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㈣、第查,依被告大鑫統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所載,訴外人李悅安係被告大鑫統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800 萬元,有被告大鑫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悅安於被告大鑫統公司有800 萬元出資額乙節,尚非無據。被告大鑫統公司雖辯稱:近年來被告大鑫統公司經營不動產事業虧損連連,目前幾已停業,負債大於資產,李悅安之800 萬元出資額已無剩餘云云,但查,被告大鑫統公司是否仍在經營中,以及該公司有無實質資產存在,對於訴外人李悅安之出資額並無影響,僅為日後強制執行該出資額債權時實際價值多寡之問題;況以目前國內經濟尚處於不景氣狀態,掛牌上市上櫃之公司發生嚴重虧損,而其股票在交易市場乃具一定交易價值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大鑫統公司既然仍繼續經營,其股東仍得依法行使表決權、被選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等權利,難認該股權無財產之價值,則被告大鑫統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是以,訴外人李悅安於被告大鑫統公司之出資額800 萬元權利既未移轉他人,且被告大鑫統公司亦尚未辦理清算完結,則訴外人李悅安於被告大鑫統公司之800 萬元出資額仍然存在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悅安於被告大鑫統公司有800 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悅安對被告大鑫統公司有800 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悅安對被告春福公司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嘉興段520 、521 、524 、524-1 、524-2 、524-3 、524-4 、525 、526 、527 、532 、 532-1、533-1 地號等13筆土地上案名「大觀自若」編號B1棟五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則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