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嘉凌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桐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