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朱發田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陳連標 訴訟代理人 陳鵬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濫子段尖筆窩小段五、六之一、六之二、二六一、二六一之一、二六四、二六四之四、二六四之五、二六四之七、二六五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東地字第一三0四一號收件,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登記,權利人:陳連標,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清償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債務人朱發田,設定義務人朱發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濫子段尖筆窩小段第5 、6-1 、6-2 、261 、261-1 、264 、264-4 、264-5 、264-7 、265 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土地係坐落在新竹縣,從而自應專屬於該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0月13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81年10月8 日至82年10月7 日間可能發生之債權,然實際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應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2年10月7 日屆滿,斯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縱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2 年10月7 日即因罹於除斥期間而告消滅。爰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陳述略以:當初是訴外人黃進有向訴訟代理人陳鵬舟的父親借了700 多萬元,有拿700 多萬票據給訴訟代理人陳鵬舟的父親,訴訟代理人陳鵬舟的父親用被告陳連標名義去當抵押權人,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所以債務是存在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相符,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府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黃有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云云,然依其所提供之支票其支付對象分別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鑫曜工程有限公司或未載明支付對象等情,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皆非被告陳連標抑或訴訟代理人陳鵬舟的父親一情至為明灼,顯見被告所述擔保債權存在一事並不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85 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當然解釋。經查,原告雖主張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應擔保之債權,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主張自有疑義,然因系爭抵押權係於81年10月9 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10月13日設定登記完竣,其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8 日至82年10月7 日、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7 日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府東地所登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6頁),則依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及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而言,其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該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清償日期即82年10月7 日即已確定。又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遲至97年10月7 日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迄今仍遲未行使該債權,亦迄未實行該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102 年10月7 日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