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賴呂碧蓮、吳秋孟
- 原告日耀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全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日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呂碧蓮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郭彥均律師 被 告 全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秋孟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因經營電子組件貿易業務,為轉售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民國99年後生產之雙倍速率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下稱DDR2)及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下稱SDRAM )等原廠原裝產品予訴外人德國AB SUNSHINE ELECTRONICS GmbH 公司(下稱AB SUNSHINE 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數量、金額向以被告吳秋孟為公司負責人,並自稱為華邦公司合格經銷商之被告全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訂購前述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詎原告公司將被告全台公司給付之系爭產品轉售予ABSUNSHINE公司後,AB SUNSHINE 公司陸續向原告公司反應,被告全台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產品有問題,似非屬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貨品。抑有進者,於刑事偵查程序時華邦公司函覆表示,華邦公司於99年至100 年間,除曾出售不合格之瑕疵品予被告全台公司外,並未出售DDR2及SDRAM 等原裝產品予被告全台公司,始查知被告全台公司係以虛偽產品混充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品以詐取原告契約價金,而被告吳秋孟因涉犯詐欺罪刑,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公司歷次訂貨單均明確記載,原告所購買之華邦公司產品出廠期間須為「2010+ 」(即指華邦公司於西元2010年以後出廠之產品),產品規格須為「All boxes/labels must be in original manufacture factory sealed condition 」(即指華邦公司的產品必須是原廠原標原包裝封箱狀態),顯見原告公司係向被告全台公司購買華邦公司99年後生產之原廠原裝DDR2及SDRAM 等產品。然被告全台公司明知並無給付華邦公司原廠原裝產品之能力,竟以不明來源之虛假貨品給付原告公司,以致AB SUNSHINE 公司因被告全台公司給付之系爭產品不符規格,將部分系爭貨品退還原告公司,致使原告日耀公司因返還AB SUNSHINE 公司契約價款而受有美金共249,257.10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7,559,968 元之損害以及商譽上之嚴重損失。 ㈢又被告吳秋孟為被告全台公司之負責人,其使原告公司誤信被告全台公司具交付華邦公司原裝產品之能力,並使被告全台公司交付系爭虛偽產品詐取原告公司契約價款之行為業經檢察署起訴,足見被告吳秋孟惡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至為顯明,自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而本件被告吳秋孟為被告全台公司之負責人,故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自應由被告全台公司與吳秋孟就原告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以兩造非以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貨品為買賣標的云云,然: ⑴兩造間歷次訂貨單皆載明產品出廠期間須為「2010+ 」(即指華邦公司西元2010年以後出廠之產品),產品規格為「All boxes/labels must be in original manufacture factory sealed condition 」(即指所有的貨品必須是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貨),被告全台公司於接獲原告公司之訂貨單後,除會開立被告全台公司之形式發票,並寄回原告公司以確認系爭交易成立外,亦會開立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上載明所對應之雙方訂單編號,由此足證,被告全台公司明確知悉原告對於貨品之所要求之品質為「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貨」,殆無疑義。 ⑵又華邦公司於被告吳秋孟之刑事審判程序中曾函覆表示,華邦公司於臺灣地區之4 家經銷商,於99年4 月販售華邦公司原廠原裝DDR2之平均價格為美金2.63元;於99年5 月販售華邦公司原廠原裝DDR2之平均價格為美金2.60元;於100 年1 月販售華邦公司原廠原裝SDRAM 之平均價格為美金0.66元。而原告公司係分別於99年4 月以美金2.65元、99年5 月以美金2.63元向被告全台公司訂購華邦公司之DDR2,另於100 年2 月以美金0.65元向被告全台公司訂購華邦公司之SDRAM ,足見原告訂購價格符合華邦公司原廠原裝DDR2及SDRAM 之當時市價,亦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DDR2及SDRAM 為標的。 ⑶實則,因電子零組件製造商須對原廠原裝產品負瑕疵擔保責任,故電子零組件產業對原廠原裝產品及瑕疵品在銷售上之即有所區隔,舉凡訂單內容、產品價格或銷售方式均有所差異。而兩造間之訂單,並非內容繁複之契約文件,原告公司註明之原廠原包裝產品交易條件,實一望即知,且被告及證人林主棟、魏美鈴於原告辦理系爭DDR2及SDRAM 等貨品之換、退貨時,亦從未否認系爭訂單係以華邦公司原廠原包裝正規產品為買賣標的。是以,本件兩造既合意以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貨品為買賣標的,被告全台公司自應給付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DDR2及SDRAM 等產品,方符合兩造間之債之本旨。被告主張其只需交付華邦公司之良品予原告公司即可,不以正規品為限云云,實屬無據。 ⒉被告辯以原告公司長期從事半導體之買賣,不可能不知被告銷售背景云云。然華邦公司作為電子產業之著名製造商,其經銷商數目繁多,本非原告公司此類外部貿易商所能逐一知悉確認,且就原告貿易商之立場而言,原告公司所在意者僅係各經銷商得否按原告公司之需求,於原告公司目標價格範圍內提供符合規格標準之貨品,至於提供貨品之經銷商係自直接向華邦公司取得貨源,抑或係向其他經銷商買入貨品後轉賣原告公司,事實上均非原告所問。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被告全台公司非為華邦公司代理商,仍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可見兩造非係以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貨為買賣標的云云,除惡意忽視被告曾提供其偽造之華邦公司送貨單與代理銷售證明書以矇騙原告公司外,亦明顯忽略被告全台公司事實上亦得向其他經銷商買入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貨品後轉賣原告公司,故足見被告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⒊被告辯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AB SUNSHINE 公司退貨資料,係為臨訟所製作云云,然原告公司與AB SUNSHINE 公司間之退貨程序有原證17至原證28之相關資料可證,原告公司確因被告全台公司未依約給付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記憶體,而受有7,559,968 元之損害,實屬無疑。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全台公司、吳秋孟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台公司與吳秋孟則共同辯以: ㈠被告從未對原告公司聲稱其為華邦公司之產品代理商: 華邦公司於其網頁載明其產品於全世界之代理商為何,任何人均可上網查知;原告公司長期經營半導體買賣,不可能不知,且原告亦明知若欲買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貨,代理商為唯一之購買管道;因此,被告不可能冒輕易被查知之風險,向原告公司誆稱其為華邦公司之授權代理商;且原告公司亦稱與被告公司交易之始,係因其大陸業務即訴外人喻承志在大陸各地訪價,始找上被告公司於大陸配合之業務訴外人岳宗蓮詢價,顯見原告公司係在意產品之價格能否合乎原告公司之需求,蓋若其係欲找華邦公司產品之授權代理商;則直接洽詢同位在臺灣之之華邦公司或上網查詢華邦公司之網頁,即可知悉,何須大費周章到大陸詢價;可見原告公司稱其向被告公司購買者,係代理商之原廠原裝貨,顯非屬實。 ㈡被告公司出貨給原告之系爭貨品,確為向華邦公司買進後經測試通過之良品: 按被告公司之營運模式為,購買各種規格之DRAM等產品,使用自己之測試平台,篩選出良品後出售;故被告公司之生存與獲利基礎是在於測試專業,而非以銷售賺取價差;被告公司在此領域享有盛名,自93年創立迄今,已累積不少客戶與信譽,亦從未有任何糾紛甚至訴訟。被告公司長期以來即向華邦公司購入各種型式之DDR2及SDRAM 等產品,其中包含有正規品、非正規品。其中非正規品不盡然是瑕疵品,有時是庫存的正規品,縱使與華邦公司之買賣合約上記載為瑕疵品,其中亦可能區分為若干正規品與次級品,如同面板有所謂ABC 級面板,BC級之面板亦能製成電視在賣場出售;被告公司就是從上述買入之產品中,經過測試,篩選出功能正常的良品出售。因此,被告所交付給原告之貨品之來源確為華邦公司無誤。 ㈢兩造間之交易,前後達9 次之多,原告從未反映其他件之產品有何問題: 兩造間之交易,前後達9 次之多,產品包括SDRAM 、DDR 與DDR2,然原告所稱有問題之交易為第2 次、第3 次與第8 次,其中第2 次、第3 次均為DDR2,被告公司早已於99年4 、5 月間出貨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收取貨品後並無立即反映有何問題,又向被告公司下單第4 次、第5 次、第6 次、第7 次、第8 次、第9 次,而DDR2或SDRAM 之品質若有瑕疵,係可立即察知,原告長期從事半導體之買賣,不可能不知。 ㈣原告公司與AB SUNSHINE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同一人,且原告所提出之AB SUNSHINE 公司退貨資料,係為臨訟所製作;原告實無其所稱之遭退貨之情事: ⒈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賴建忠,其英文名為RICHARD LAI ,賴建忠亦為AB SUNSHINE 公司之負責人,另原告所之ABSUNSHINE公司退貨資料上所載之MANAGING DIRECTOR 即為RICHARD LAI ,即賴建忠之英文名;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所提之退貨資料,根本係一人分飾兩角,自導自演而成。 ⒉原告公司所提AB SUNSHINE 公司退貨資料上載之退貨日期為11- Dec-12,即101 年12月11日,而原告公司所稱有問題之第2 、3 及第8 次交易之出貨時間分別為99年4 月、5 月及100 年2 月,原告公司稱因出貨給德國客戶後,客戶反應有問題因而退貨,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大陸配合之業務反應之時間點為99年12月下旬,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退貨資料之時間點應落在99年5 月後至99年12月間;然原告公司係於101 年4 月9 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迄於103 年3 月4 日期日前,均未提出此遭退貨之資料,後原告公司方於103 年5 月14日提出此資料,由上可知,原告公司顯係因臨訟始製作出此一資料,此資料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全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雙倍速率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DR2,型號:W971GG6J B-25 )、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SDRAM ,型號:9812G6 IH-6 ),並分別於99年4 月19日、99年4 月28日、99年6 月2 日、100 年3 月3 日匯貨款共計美金442,227.24元予被告,被告全台公司並開立發票交予原告公司。 ㈡原證1 之訂購單3 紙的條件均載明「All boxes/lable mustbe in original manufacturer factory sealed condition. 」。 ㈢華邦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函覆新竹地檢署稱:函文所附送貨單產品(編號:W971GG6JB-25及W9812G6IH-6 ),本公司於99年至100 年間並未授權全台公司代為銷售,亦未出售正規產品予全台公司。但本公司於99年至100 年間曾銷售上開編號之不合格瑕疵品予全台公司,全台公司依約必須除去本公司之產品編號,且不得以本公司名義或商標販售,本公司亦不負擔任何產品瑕疵或權利擔保責任,日後如有損害買受人權益之情事,全台公司必須自行負責;於102 年11月20日函覆新竹地檢署稱:經查詢出貨紀錄,並未生產前開函文所負之DDR2、SDRAM 。 ㈣華邦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函覆本院刑事庭:99年至100 年間各月W971GG6JB-25、W9812G6IH-6 之平均價格(詳如被證13)。 ㈤被告吳秋孟因本件所涉犯刑事詐欺罪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7434號起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雙倍速率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DR2)、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SDRAM )之買賣,是否有約定需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貨?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雙倍速率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DR2)、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SDRAM )之買賣,是否有約定需華邦公司之原廠原裝貨? 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2-4 之DDR2、編號9 之SDRAM ,均有要求需係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然被告所交付並非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明知被告並非華邦公司代理商不可能販售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兩造當時並非約定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云云。經查: ⑴依兩造所提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之條件欄均載明「All boxes/lable must be in original manufacturerfactory sealed condition .」,其意思應係指原廠封包裝狀態等情,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8頁),則在原告訂購時其訂購條件確有要求係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一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於原告向被告反應轉售客戶稱就系爭產品有問題,兩造就此部分為協調時,被告曾提出華邦公司之送貨單、Sales Authorization Letter(銷售授權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然此部分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吳秋孟所涉刑事案件向華邦公司函查時,該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函覆稱:送貨單產品(編號:W971GG6JB-25及W9812G6IH-6 ),本公司於99年至100 年間並未授權全台公司代為銷售,亦未出售正規產品予全台公司。但本公司於99年至100 年間曾銷售上開編號之不合格瑕疵品予全台公司,全台公司依約必須除去本公司之產品編號,且不得以本公司名義或商標販售,本公司亦不負擔任何產品瑕疵或權利擔保責任,日後如有損害買受人權益之情事,全台公司必須自行負責等語,並提出該編號不合格瑕疵品出售予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復於102 年11月20日函覆新竹地檢署稱:經查詢出貨紀錄,並未生產前開函文所負之DDR2、SDRAM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②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主棟曾分別於100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表示「敝司出貨之產品屬原廠原包貨為事實」、「我司來料100 %原廠出廠屬實,且皆合於貴司訂單上註明之條件」等情,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6頁);另被告吳秋孟於新竹地檢署偵查時稱「(為何華邦電子公司說99年至100 年間沒有出售正規產品給你們公司?)我們是大量買進,99年至100 年間華邦電子公司確實沒有賣正規產品給我們,我們賣給告訴人公司的貨是華邦公司正規產品,至於進貨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97、98、99年前進的正規貨」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③綜上觀之,兩造就系爭貨品有問題為協調之初,被告公司就貨品是否為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除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表示確係原廠原裝貨,尚提出偽造之華邦公司出貨單、銷售授權書,欲使原告公司相信系爭貨品確係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況被告吳秋孟於刑事偵查中仍堅稱系爭貨品係向華邦公司購買之原廠原裝貨;然被告卻於本件審理時又辯稱:所賣系爭貨品並非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因為並非華邦公司代理商,原告公司應該知悉被告公司沒辦法賣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等情,認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時,確係知悉原告公司所訂貨物品質需為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否則不需在系爭貨品尚未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前,會向原告公司稱系爭貨品係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然在進入訴訟程序後,經刑事偵查中函詢華邦公司後,該公司函覆稱99、100 年間未出售原廠原裝貨予被告公司後,方於本件審理時又改已辯稱原告公司知悉向被告公司所買系爭貨品並非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況衡諸常情,原廠原裝貨與非原廠原裝貨之產品其價格必定有異,原廠原裝貨之價格會高於非原廠原裝貨,惟依華邦公司函覆之99年4 月、5 月之原廠原裝DDR2平均價格為美金2.63元、2.60元,100 年1 月原廠原裝SDRAM 平均價格為美金0.66元一情,有華邦公司103 年5 月7 日華邦邦字第140096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原告公司於該期間向被告公司購買DDR2、SDRAM 之單價分別為美金2.65元、2.65元、2.63元、0.65元(如附表編號2-4 、9 單價欄所示)相仿,益證原告公司在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DDR2、SDRAM 時,其本意確係欲購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而被告公司亦是以原廠原裝貨之價格水準出售系爭貨品予原告公司。 ④另證人林主棟雖於本件結證稱:有經手系爭貨品之訂單,我們不會說我們公司賣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因為被告公司所販售的產品屬性業界都很清楚,訂購單我們通常注意的是品項、出廠時間、品牌、單價、金額、交貨時間、付款條件,至於訂購單最後的2 行是制式內容,我認為所謂原裝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是指只要晶片是華邦設計的,就叫華邦原廠原裝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至第201 頁),然證人林主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稱:兩造當時就買賣產品是否為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達成共識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負責轉發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佐以證人駱江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任職華邦公司,所謂華邦原廠原包貨是指由華邦公司稱生產、包裝出貨到終端客戶,中間沒有任何拆封,由代理商轉銷給終端客戶但產品沒拆封的也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應認證人林主棟就系爭產品買賣是否有參與,已有可疑,而其所認定之原廠原裝貨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林主棟前揭所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證人駱江林另證述稱:華邦公司出貨對象僅有官網上之代理商或終端客戶,被告公司並非華邦原廠原裝貨之代理商,但是次級品的出貨對象,被告公司不能向代理商買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 202 頁背面),然華邦公司官網所載明經銷商有凱悌股份有限公司、品佳股份有限公司、致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凱悌股份有限公司、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其下游經銷商有光勤股份有限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有隆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龍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官網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前開下游經銷商經銷凱悌股份有限公司、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然卻均非華邦公司之經銷商,核與證人駱江林證述不符,是以難認證人駱江林此部分證述為實在。另證人魏美玲雖證述稱:出與原告公司之系爭貨品我會確認數量、價錢,貨品之外箱並沒有華邦公司的LOGO、商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然系爭貨品包裝上確有華 邦公司之英文名稱、品項等情,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亦難認證人魏美玲證述為真實。 ⑶綜上,認兩造間就系爭雙倍速率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DR2)、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SDRAM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產品需為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已達成意思合致,且被告公司亦明確知悉原告公司所需之貨物為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為民法第360 條所明定。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知悉依訂購單應交付原告公司所訂購之貨品應係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等情,已如陳前;又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非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被告提出之買賣標的物不符契約所保證之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又被告已提出給付,自非屬給付不能,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出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第226 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等節,尚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將系爭貨品售予海外貿易商AB SUNSHINE ,再由該公司轉售予製造商客戶,客戶於100 年3 月3 日退貨81,759顆DDR2予AB SUNSHINE ,AB SUNSHINE 又將其中80,803顆退還原告公司;客戶退還之SDRAM ,亦經AB SUNSHINE 退還35,398顆予原告公司等情,有Export Invoice Fatura 、快遞單、進口報單、Invoice/Rechnung、Packing List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7 頁、第30頁),佐以證人賴建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ABSUNSHINE的CEO ,系爭貨品是因為AB SUNSHINE 有需求,後來請日曜公司找到被告公司有貨,且條件最好,但後來貨有問題,被告公司的林主棟有寄電郵給我,電郵中強調是原廠原裝貨,後來有問題的貨我們就退貨給原告公司,退貨數量就如退貨發票上所載,並不是全部買的貨全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則AB SUNSHINE 確有將其自原告公司所購得之DDR2、SDRAM 退貨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亦開立退貨發票予AB SUNSHINE,縱ABSU NSHINE之客戶退貨予AB SUNSHINE後,AB SUNSHINE非立即退還予原告公司,亦難據此認AB SUNSHINE之退貨非真正 ,是被告就其辯AB SUNSHINE與原告公司間未真有退貨, 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憑採。應認AB SUNSHINE確有退還 DDR2共計80,803顆、SDRAM共計35,398顆予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因而給付AB SUNSHINE共計美金249,257.1元,原告公司因而受有相當於新台幣7,559,968元(249257.1× 30.33)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吳秋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系爭產品並非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其刻意隱瞞此交易重要事項,並在訂單確認文件上署名確認,原告公司因而交付貨款,致受有損失,被告吳秋孟顯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秋孟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①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吳秋孟為被告全台公司負責人,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負責人甚明。而被告吳秋孟明知被告全台公司並未買進華邦公司原廠原裝貨,竟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足見被告吳秋孟對被告全台公司買賣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致使原告公司遭客戶退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全台公司應與被告吳秋孟就該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台公司、吳秋孟連帶賠償7,559,968 元,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全台公司、吳秋孟,於同年11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 編號 │產品型號 │ 訂購日期 │出廠日期│單價 │ 數量 │ 總價 │ │ │ ├─────┤ │(美元)│ │ (美元) │ │ │ │ 交貨日期 │ │ │ │ │ ├───┼───────┼─────┼────┼────┼─────┼───────┤ │ 1 │W9812G6IH-6 │ 99.01.15 │0950+ │0.7 │ 103680 │ 72576 │ │ │ ├─────┤ │ │ │ │ │ │ │ 99.01.18 │ │ │ │ │ ├───┼───────┼─────┼────┼────┼─────┼───────┤ │ 2 │W971GG6JB-25 │ 99.04.15 │99年以後│2.65 │ 50160 │ 139570.2 │ │ │(DDR2)★ ├─────┤ │ │ │ │ │ │ │ 99.04.23 │ │ │ │ │ ├───┼───────┼─────┼────┼────┼─────┼───────┤ │ 3 │W971GG6JB-25 │ 99.04.15 │99年以後│2.65 │ 50160 │ 139570.2 │ │ │(DDR2)★ ├─────┤ │ │ │ │ │ │ │ 99.05.05 │ │ │ │ │ │ │ │ 99.05.06 │ │ │ │ │ │ │ │ 99.05.21 │ │ │ │ │ ├───┼───────┼─────┼────┼────┼─────┼───────┤ │ 4 │W971GG6JB-25 │ 99.05.21 │99年以後│2.63 │ 50160 │ 138516.84 │ │ │(DDR2)★ ├─────┤ │ │ │ │ │ │ │ 99.06.07 │ │ │ │ │ ├───┼───────┼─────┼────┼────┼─────┼───────┤ │ 5 │W9812G6IH-6 │ 99.07.07 │99年以後│0.75 │ 100000 │ 75000 │ │ │ │ 99.07.15 │ │ │ │ │ ├───┼───────┼─────┼────┼────┼─────┼───────┤ │ 6 │W9425G6EH-5 │ 99.07.14 │99年以後│1.05 │ 72576 │ 76204.8 │ │ │ │ 99.07.16 │ │ │ │ │ ├───┼───────┼─────┼────┼────┼─────┼───────┤ │ 7 │W9812G6IH-6 │ 99.10.08 │99年以後│0.65 │ 51840 │ 33696 │ │ │ │ 99.10.11 │ │ │ │ │ ├───┼───────┼─────┼────┼────┼─────┼───────┤ │ 8 │W9725G6EH-5 │ 99.12.22 │99年以後│0.76 │ 25056 │ 19042.56 │ │ │ │ 99.12.27 │ │ │ │ │ │ ├───────┼─────┼────┼────┼─────┼───────┤ │ │W9812G6IH-6 │ 99.12.22 │99年以後│0.62 │ 51840 │ 32140.8 │ │ │ │ 100.01.15│ │ │ │ │ │ ├───────┼─────┼────┼────┼─────┼───────┤ │ │W9812G6IH-6 │ 99.12.22 │99年以後│0.63 │ 30000 │ 18900 │ │ │ │ 100.01.15│ │ │ │ │ ├───┼───────┼─────┼────┼────┼─────┼───────┤ │ 9 │W9812G6IH-6 (│ 100.02.21│99年以後│0.65 │ 36000 │ 24570 │ │ │SDRAM )★ ├─────┤ │ │ │ │ │ │ │ 100.03.02│ │ │ │ │ ├───┼───────┼─────┼────┼────┼─────┼───────┤ │ 10 │W9812G6IH-6 │ 100.04.04│100 年以│0.68 │ 7500 │ 5100 │ │ │ │ 100.04.20│後 │ │ │ │ ├───┴───────┴─────┴────┴────┴─────┴───────┤ │備註:★為本件系爭交易。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