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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告
鄭茂煥等22人(年籍、姓名、地址詳如附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告
鄭貴章即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

      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對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如附表所示原告22人在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派下權比例為公同共有34分之2。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拾萬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亦即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稱本件祭祀公業)為咸豐年間,德謙公派下渡台三大房在目前的新竹縣竹北市、芎林鄉購地,並設立本件祭祀公業,因原管理人鄭阿生、鄭乃恩、鄭阿員、鄭鳴琴死亡,經由現已知派下員395 等人同意推舉鄭復寧為管理人,可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3 年12月24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明書(函)可憑,且現仍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亦經本院函詢查明無誤,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4 年3 月3 日函文可憑(卷一第193-318 頁、卷二第19頁),堪認為真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鄭復寧即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管理人」後因鄭復寧於103 年3 月15日辭職,且由新任管理人鄭貴章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1頁),而更正被告為「鄭貴章即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主張其等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附表所示之被告之派下權比例為公同共有34分之2 ,然為被告前管理人鄭復寧所否認,拒絕將其等列為派下員r 而所申報之全員系統表將23位設立人,擴編為35位設立人,且推定為35房分每房分均1 股等情,足見原告就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及派下權比例為公同共有34分之2 等事確屬不明,且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及派下權比例為公同共有34分之2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叁、按本公業置管理委員5 人,監察人2 人,由派下現員大會選任之;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對內綜理本公業一切業務;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乙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由管理人召集之」,為本件祭祀公業規約第7 條、第8 條、第11條所約定(詳卷三第47頁規約),則本件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鄭復寧於103 年3 月15日辭職,依上開規約之約定,即無管理人可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5 人,亦無法經由管理委員互選管理人明確。而本件祭祀公業之規約亦未規定管理人欠缺時應如何處理,自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故本件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鄭復寧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主管機關,鄭復寧之管理人辭職即已生效,而現任管理人鄭貴章經派下現員連署過半數同意選任管理人,並將連署書送新竹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申請備查時,即為現任管理人鄭貴章被選任生效之日期,其自有被告之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向芎林鄉公所提出申報之「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載明設立人19鄭火星之派下員鄭茂銅,於87年9 月24日死亡、絕嗣,然鄭茂銅生有4 子即原告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鄭煜和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其派下權由3 位兒子鄭合有、鄭合郎、鄭合興繼承,被告未將原告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列為派下現員,故有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必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二、本件祭祀公業原由設立人家寶公等23人,每人出資1 股、2股、4 股不等共34股所成立,詎本件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於101 年5 月29日向芎林鄉公所提出申請備查之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卻將23位原設立人共同出資之34股增為35股,並將設立人由23人增為35人,由每人享有1 股出資額,原告公同共有之2 股被擅改成1 股,擅將設立人數、出資股數變動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先祖23人( 房) 出資共計34股購買土地成立祭祀公業之事實,不僅有「滎陽萬盛嘗記」、先祖世系譜表附呈可參,且102 年以前,祭祀公業歷年租金收入、秋祭豬肉皆依23房34股分配,有前任管理人鄭復寧親自書寫製作之信封、收支表、分配表附呈可徵,亦有祠堂「萬盛堂」之神龕內供奉之小股牌34面( 祭祀公業原始設立人出資1 股可供奉小股牌一面) 可考,被告之前認管理人鄭復寧昧於事實,於101 年5月29日向芎林鄉公所提出申報之「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載明35房35股,原告所公同共有之34之2 派下權比例被擅改為35之1 ,有確認如附表所示原告等22人之派下權比例為公同共有34分之2 之必要,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陳稱: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於104 年2 月16日向主管機關(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報補列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為本公業派下現員。同時一併辦理原告該房派下現員鄭煜和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子鄭合郎(長男)、鄭合興(三男)、鄭合有(四男)繼承其派下權之變動。鄭煜和之次男鄭合雄56年1 月31日生,56年3 月5 日死亡,年幼絕嗣,無繼承權,於辦理變動時,在派下全員系統表註明死亡日期,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

二、原告之根據為本公業保存157 年之約,確實明白記載設立人(23人)及其出資股份(34股)、股份變動(某股因故讓出其股份,某股承受其股份)等。34股中,其中有8 位設立人各出資2 股,1 位設立人出資4 股,14位設立人各出資1 股情形,間或有讓渡、承受。惟依照99年前管理人鄭復寧所申報之全員系統表將23位設立人,擴編為35位設立人,且推定為35房分每房分均1 股,與原始規約不符,有背公平、正義。

三、並為答辯之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先祖於咸豐年間購買現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芎林鄉之不動產( 土地) 成立祭祀公業後,分別以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任管理人為鄭復寧,現為被告鄭貴章。

二、祭祀公業原由設立人家寶公等23人,每人出資1 股、2 股、4 股不等共34股所成立。

三、鄭復寧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向芎林鄉公所提出申請備查之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卻將23位原設立人共同出資之34股增為35股,並將設立人由23人增為35人,由每人享有1 股出資額,原告公同共有之2 股被擅改成1 股,鄭復寧擅將設立人數、出資股數變動之情形詳如附表二(卷一第18頁)所示。

四、鄭復寧提出之上開派下全員系統表,其設立人19鄭火星生育長男鄭阿春,鄭阿春生育四子及螟蛉子1 人,均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中三男鄭茂銅有4 個兒子即原告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被告明知其事,卻將鄭茂銅列為「絕嗣」,致原告4 人喪失派下權。

五、設立人19鄭火星生育長男鄭阿春,育有螟蛉子鄭雲趙,鄭雲趙生育三男鄭煜和,亦為本件祭司公業之派下員,鄭煜和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其派下權由3 位兒子鄭合有、鄭合郎、鄭合興繼承。

六、原告22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享有34股中占有2 股之出資額比例,經鄭復寧於101 年5 月29日向芎林鄉公所提出申請備查之「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改成35股中占有1 股之比例,而原告鄭京和等4 人之派下權亦因鄭復寧將鄭茂銅列為「絕嗣」而喪失,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以對於管理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七、兩造先祖23人( 房) 出資共計34股購買土地成立祭祀公業之事實,不僅有「滎陽萬盛嘗記」、先祖世系譜表附呈可參,且102 年以前,祭祀公業歷年租金收入、秋祭豬肉皆依23房34股分配,有鄭復寧親自書寫製作之信封、收支表、分配表附呈可徵( 原證六) ,亦有祠堂「萬盛堂」之神龕內供奉之小股牌34面( 祭祀公業原始設立人出資1 股可供奉小股牌一面) 可考。

八、鄭復寧於101 年5 月29日向芎林鄉公所提出申報之「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載明35房35股,原告所公同共有之2/3 4 派下權比例被擅改為35分之1 ,有確認如附表所示原告22人之派下權比例為公同共有34之2之必要。

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對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派下權存在」,鄭貴章已於104 年6 月2 日、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訴之聲明二「確認原告22人在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派下權比例為公同共有34之2 」,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十、鄭貴章於104 年5 月31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原告之根據為本公業保存157 年之原始規約,確實明白記載設立人( 23人) 及其出資股份( 34股) 、股份變動( 某股因故讓出其股份,某股承受其股份) 等。34股中,其中有8 位設立人各出資2 股,1 位設立人出資4 股,14位設立人各出資1 股之情形,間或有讓渡、承受。

十一、依99年前管理人鄭復寧所申報之全員系統表將23位設立人,擴編為35位設立人,且推定為35房分每房分均1 股,與原始規約不符。

十二、證人即前管理人鄭復寧於104 年6 月2 日到院提出原始規約,並證稱略以:「祭祀公業法通過後,準備要登記祭祀公業。申請時發現我叔叔鄭步梯傳給我的『原始簿冊上有記載幾房』。因申請要依戶籍資料,民前6 年才有戶籍資料,所以無法根據最原始資料的合夥人來追溯,我是根據老人家傳給我的資料再往上追溯。追溯到那裡就把各房做派下人員系統表,並到鄉公所申請。從祖宗留下的資料(如卷第169 到171 頁) ,『如原告是陳旺公,就是每次領二份豬肉、租金。所以原告是34分之2 』。向鄉公所的申請只是說有『35個發起人』。」、「於每年分豬肉、租金都是依照34分之2 的比例分給原告,有四紙信封,有祭祀公業鄭萬盛嘗90年、91年的收支餘額表,與中華民國未標明何年的農曆初二日( 國曆未標明) 有豬肉、金錢的分配表,是親筆製作的」、「提示原證二與八是保管的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的原本內容一部分。原證八的182 到192 頁與我的原本相同,這是與我的原本內容相同,連字跡都相同,但不是從我這本影印的,我的原本聽說有四本。原證二的118 到121-1 頁與我的原本相同。原證二的122 到128-1頁之後是我原本的打字版也就是原證二的118 到121-1頁的打字版。我這本原本當初因為申請祭祀公業有放在千代田公司那裡,是否從那裡影印的,我不清楚。不清楚持有的原始簿『這原始簿內寫的23個設立人』是否正確。因為原始簿冊是老人家留下來的,『我們後面所有的分配是根據這個簿冊來做分配。這個簿冊已經100 多年了』。申請時因為( 要) 有戶政資料,在民國前六年才有戶政資料,所以申請時『無法根據』最原始簿冊,我們是根據『分配表』( 如卷第169 到171 頁) 看可以追溯到那裡就追到那裡。以這個當基礎往前推估,各房有給我們族譜,與繼承資料,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來編各房的繼承系統表。因為一直往上延伸,有些會斷頭,所以這個資料就是從這樣過來。斷頭的就不能從上延伸,到民國前六年為止,『不能往上延伸的每一個,我們就當作一個發起人』。統計起來一共有35個發起人。」、「沒辦法解釋編列35房與原始簿冊的23房數字不對,連設立人名字也不對。因有民國前六年斷頭的問題,那個人找不到,所以沒有辦法拿到下面來當發起人。民國前六年戶政資料的問題,當管理員時,不知應依原始規約即原始簿冊來編列設立人幾房。」

十三、證人即前管理人鄭復寧提出如原證二、八「滎陽萬盛嘗記(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之完整原本,這個簿冊已有100多年,簿冊內有記載23位設立人( 房) ,出資34股,歷年豬肉、租金皆按這個簿冊分配,原告之分配比例為34分之2 。

十四、證人即前管理人鄭復寧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向芎林鄉公所申請備查時,須附戶籍資料,但因民國前6 年才有戶籍資料之設立,證人依歷年豬肉、租金分配表往前追溯時,會有戶籍資料中斷之斷頭問題,故證人將最上一個查到資料的人作為發起人,證人於101 年5 月29日向主管機關芎林鄉公所提出申請備查之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 原證三參照) ,其所列35位設立人非原始設立人,而為上開情況下之發起人。

十五、依上鄭貴章及證人即前管理人鄭復寧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有23位設立人、出資34股,原告之派下權為34之2。

肆、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設立人19鄭火星生育長男鄭阿春,鄭阿春生育四子及螟蛉子1 人,均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中三男鄭茂銅有4 個兒子即原告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前任管理人鄭復寧明知其事,卻將鄭茂銅列為「絕嗣」,致原告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喪失派下權;又設立人19鄭火星生育長男鄭阿春,育螟蛉子鄭雲趙,鄭雲趙生育三男鄭煜和,亦為本件祭司公業之派下員,鄭煜和於103年7 月23日死亡,其派下權由3 位兒子鄭合有、鄭合郎、鄭合興繼承等情,為本件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鄭貴章、前任管理人所不爭執,鄭貴章且陳稱:「已於104 年2 月16日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報補列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為本公業派下現員。同時一併辦理原告該房派下現員鄭煜和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子鄭合郎(長男)、鄭合興(三男)、鄭合有(四男)繼承其派下權之變動。鄭煜和之次男鄭合雄56年1 月31日生,56年3 月5 日死亡,年幼絕嗣,無繼承權,於辦理變動時,在派下全員系統表註明死亡日期,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等情,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前者公業財產為派下全員公同共有。97年7 月1 日本條例施行前台灣地區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應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下稱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經公所受理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滿後,若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若欲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程序亦同,本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

㈡按稱「派下員」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1 、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2 、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又稱「派下權」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此有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再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由總統於96年12月1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7年5 月1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97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計六章,共六十條,其要點如下:…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及本條例施行後女子得列為派下員之時間點。(第四條及第五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謂:「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 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是依前述條文、立法總說明、立法理由及內政部之函示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規定,係針對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認定之依據,而同條例第5 條則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如何認定其派下員之資格。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自無區分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分別,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方符合其立法之本旨。查本件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而本件系祀公業設立人19鄭火星之長男鄭阿春,鄭阿春所三男鄭茂銅(卷一第154 頁除戶謄本),鄭茂銅生有4 子即原告鄭京和(長子)、鄭宗和(五男)、鄭佳和(四男)、鄭光和(三男)之派下員資格取得與否,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為認定。

㈢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性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 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1.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2.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其立法理由謂:「1.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灣之養子分為同姓有血緣關係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2種,日據時期之戶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與螟蛉子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2.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經查,本件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成立,而原告屬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已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知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除具備如左條件外,並經主管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見卷三第47頁)是依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規定,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原則上以設立人之後代,即基本派下員之男性直系血親,且冠鄭姓者為限,本件祭祀公業設立人19鄭火星之長男鄭阿春,鄭阿春所三男鄭茂銅(卷一第154 頁除戶謄本),鄭茂銅生有4 子即原告鄭京和(長子)、鄭宗和(五男)、鄭佳和(四男)、鄭光和(三男),有戶籍謄本、「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可證(卷一第141 頁、第155-158 頁),堪認原告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確為本件公業派下員鄭茂銅之子,因屬設立人之後代,即基本派下員之男性直系血親,且冠鄭姓者,其等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主張為真實。被告之前任管理人鄭復寧均未將原告鄭京和、鄭宗和、鄭佳和、鄭光和列為派下現員,故原告主張有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必要,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確認其等派下權,應有理由,予以准許。

㈣又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設立人19鄭火星之螟蛉子鄭雲趙,育有三男鄭煜和,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其派下權自應由3 位兒子鄭合郎、鄭合興、鄭合繼承等情,經查,本件祭祀公業設立人19鄭火星之螟蛉子鄭雲趙,生育有三男鄭煜和,鄭煜和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派下系統表可憑(卷一第141 、159-160 頁);其長子為鄭合郎、三子鄭合興、次子鄭合雄、四子鄭合有,亦有戶籍謄本可證(次子鄭合雄於56年3 月5 日去世,卷一第161-16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等本就有派下權,原告之敘明為真實。

二、如附表所示之原告22人主張本件祭祀公業原由設立人家寶公等23人,每人出資1 股、2 股、4 股不等共34股所成立,詎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於101 年5 月29日向芎林鄉公所提出申請備查之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卻將23位原設立人共同出資之34股增為35股,並將設立人由23人增為35人,由每人享有1 股出資額,原告公同共有之2 股被擅改成1 股,被告擅將設立人數、出資股數變動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 共89筆,每筆1 份〈卷㈠第19頁至第117 頁〉、滎陽萬盛嘗記(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原文、翻譯之影本各1 份、世系譜表影本2 張〈卷㈠第118 頁至第129 頁〉、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1 份〈卷㈠第130 頁至第153 頁〉、戶籍謄本共5 份〈卷㈠第154 頁至第158 頁〉、戶籍謄本共6 份〈卷㈠第159 頁至第166 頁〉、信封影本4 份、收支表影本2 張、分配表影本3 張〈卷㈠第167 頁至第171 頁〉、神主牌照片4 張〈卷㈠第172 頁〉、祭祀公業歷年收益分配表及數字大小寫說明表影本各1 份〈卷㈠第181 頁至第192 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原出資人系統表影本1 份〈卷㈡第63頁〉等可憑,且前任鄭復寧自認「原告是陳旺公,就是每次領二份豬肉、租金,所以原告是34分之2 分」等情,堪認原告等22人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公同共有之2 股被擅改成1 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確認原告等如附表所示22人在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派下權比例為公同共有34分之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祭祀公業設立人19鄭火星之長男鄭阿春,鄭阿春所生三男鄭茂銅生育有4 位兒子即原告鄭京和(長子)、鄭宗和(五男)、鄭佳和(四男)、鄭光和(三男),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取得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則其等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原告22人依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信封影本4 份、收支表影本2 張、分配表影本3 張、神主牌照片4 張、祭祀公業歷年收益分配表及數字大小寫說明表影本各1 份、前任管理人鄭復寧之證詞等證物,確實記載分配2 份,故其等訴請確認「原告等如附表所示22人在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派下權比例為公同共有34分之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