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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郭松濤

  • 當事人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周詹閔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林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並簽署聘僱合約書,第6 條第1 、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在職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乙方同意於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下稱系爭條款)嗣被告歷受原告公司之培訓與拔擢,於102 年10月間升任原告公司之「策略技術中心影像技術處主管及行銷業務處技術支援處主管」,並領取原告公司分派之高額獎金及紅利股票。詎被告突於103 年4 月間以健康因素向原告公司提出「留職停薪」之請求(期間至103 年7 月3 日至同年12月31日)。孰料,原告公司事後輾轉得知,被告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竟私下轉至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業務之主要競爭對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並隱身擔任該公司Camera Module事業群之技術幕僚一職,已違反被告依約應恪遵之競業禁止,並涉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至為顯然。查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離職前之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扣除1,800 元之伙食津貼後,被告領得之月本薪為142,200 元,是依上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按其離職時之月本薪乘以24個月之違約金,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412,800 元【計算式:142,200 24=3,412,800 】。 (二)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1、原告辯稱系爭條款之簽訂,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相違云云。惟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若被告於簽立時並無受詐欺、脅迫或其他意思不自由之情事而得撤銷,或有顯失公平、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無效情形,被告自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 2、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及被告在獲知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查原告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被告離職時擔任原告公司策略技術中心影像技術處之副處長,係負責產品製造、設計、開發之技術性工作部門,與通常勞務性之工作尚屬有別,被告顯身居要職,掌握公司重要營業秘密。 3、被告辯稱系爭條款並未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應屬無效云云。查原告以台灣為基地,台灣自屬重要之營業據點,被告任職於台灣之光寶公司,被告在台灣地區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應屬合理。 4、被告明知在原告公司仍處於留職停薪狀態且簽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轉職於與原告公司有高度競爭關係之光寶公司,顯有背信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5、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依契約自由原則,顯非系爭條款是否有效之要件,實務上並非均有代償措施之約定,雇主為留用人才及考量競業禁止之限制,對於員工除薪資外多發以高額獎金及股票、紅利等以為代償,自不得僅以未約定代償措施即認系爭條款為無效,至多僅能在審酌違約金數額時綜合考量。 (三)查原告公司就雙鏡頭模組之開發處於領先之優勢地位,為業界所共知之事實,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單獨擁有關鍵技術,技術發展及應用前景可期,而光寶公司亦同為雙鏡頭之供應商,與原告公司顯然處於高度競爭之關係。再者,依光寶公司及原告公司於網路官網上之介紹,亦可知雙方目前均進行「相機模組」、「高階手機影像模組」、「影像處理晶片」…等研發暨量產業務(原告公司就「手機相機模組之雙鏡頭」部分,且為目前惟一擁有量產技術之業者)二者技術及產品範圍重疊,彼我間仍具高度競爭關係。又依現今產業趨勢,產品均強調以人為出發點,強調軟硬體整合之使用者體驗,被告刻意混淆並強加區分原告公司僅為軟體研發而非鏡頭模組供應商,所辯實不足採。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 1、依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被證一)就競業禁止條款欲發生效力,據以列舉須具備下列要件: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2、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得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及被告何以得接觸該值得保護之利益:競業禁止條款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當以該名員工於公司實際參與、接觸並具特殊性之工作內容,始得認屬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原告僅以公司網站之簡介、內部組織及被告職位主張其擁有眾多技術及營業秘密,未能具體說明其得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何在;又被告任職職務僅屬行政管理職,要不得單以職務即認被告得以接觸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是系爭約款應屬無效。 3、原告公司與光寶公司並無競爭關係,亦無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原告主張光寶公司於雙鏡頭模組之技術與其具有競爭關係,然依其所提原證11至13之新聞,可知原告係以具備影像處理能力之關鍵技術而獲得手機業者之青睞,至其硬體部分之相機模組則由光寶公司購入,則供應商光寶公司與原告處於供應鏈之上下游,其間如何認有競爭關係。又光寶公司對軟體人員之需求,亦不足證明其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 4、系爭約款對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期間、區域、對象或職業活動範圍限制,顯逾合理範圍:查科技產品汰舊換新之速度遠高其他產業,系爭約款未限制競業區域,又未明列競業禁止之行業或職業之範圍,已限制被告工作權,應認無效。又原告雖主張不得為競業之範圍為「相機模組」、「高階手機影像模組」相關業務,惟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受僱人利用到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是僱用人禁止之範圍。原告未予區分,逕以系爭約款為無限上綱,限制被告利用一般知識於其他公司任職之工作權,已逾合理範圍。 5、系爭約款未有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至獎金、股票及現金紅利是否屬代償措施,原告未能證明係為填補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且核其實質內容應係原告為獎勵員工之工作表現,斟酌公司當年營業狀況所為之給予,應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約束之補償無關。 6、又系爭約款為聘僱契約書之內文條款,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到職當日應人資單位之要求而簽名於上,並未被告知是否可不簽署,或得帶回審閱,顯係原告利用被告急於求職之意願,任意要求被告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顯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相違,而有權利濫用之疑。 (二)縱認系爭約款有效,被告亦無違反系爭約款: 查原告公司販售予品牌手機廠之雙鏡頭相機模組,係由相機模組廠購入相機模組後,再搭配自身研發之軟體,協助品牌手機廠解決影像問題,其應係具備影像處理軟體之研發能力而得於市場立足,並非單純之相機模組代工廠,其相機模組甚係自光寶公司所購入,亦即光寶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兩者間並不具競爭關係,從而,被告無須應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獲得之相關經驗,故被告並無系爭約款規定之競業行為。 (三)系爭約款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 被告薪資係隨職務調整而略有調升,違約金計算卻以離職前一個月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實不符比例原則。況被告競業禁止期間,不得以自身專長於熟悉之領域內謀生,對被告之工作權造成過度限制,被告甚因本件訴訟而於103 年11月即自光寶公司離職,故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法院審酌兩造經濟實力差距及被告僅短暫任職於光寶公司等客觀情形,酌減違約金數額。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訂如原證一所示包括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聘僱合約書。 (二)被告原預定103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留停前職位為策略技術中心影像技術處副處長,每月本薪為144,000 元。 (三)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至103 年11月28日期間在光寶公司任職,職位為新事業處處長,每月薪資為15萬元。 (四)原證一、二、四、六至十四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述之: (一)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 1、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約款對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期間、區域、對象或職業活動範圍限制,顯逾合理範圍: ⑴科技產品汰舊換新之速度遠高其他產業,系爭約款未限制競業區域,又未明列競業禁止之行業或職業之範圍,僅概括以「乙方(即被告)同意於離職之日起二年之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或投資和甲方營業項目或產品相同(類似)之公司兒其股權超過5%,或受聘雇於第三人或為他人之顧問,或出版及發表著作而構成對甲方不公平之競爭…」,依此內容觀之,約定離職之日起二年之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受聘雇於與原告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工作及顧問,其就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不具體明確,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均不得從事原告經營範圍之工作,其地域之限制顯然過大,逾越合理範圍,其限制被告工作權,應認無效。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為競業之範圍為「相機模組」、「高階手機影像模組」相關業務,惟「…為界定受僱人離職後所從事之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是否符合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範圍,應區別受僱人之『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所謂一般知識,是指受僱人自幼於家庭、學校,甚至往後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或技能,或是再利用此等知識技能而發展出來的知識技巧,乃係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故係受僱人主觀之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至於『特殊知識』則係指受僱人於特殊的僱用人處始可學到之知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既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為僱用人之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應負違約之責。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受僱人利用到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是僱用人禁止之範圍。因為受僱人如利用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即可能侵害到僱用人之營業秘密,而損及僱用人之合法利益,僱用人即有禁止之必要。反之,如受僱人並非利用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僱用人即欠缺保護之必要,僱用人不應限制受僱人之競業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影像處理亦多有一般知識,斷非均屬原告可得限制被告工作權之範圍,而被告係臺灣大學電機學系及研究所畢業(被證三),畢業後先至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證四),於92年間始至原告公司,是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所指之「相機模組」、「高階手機影像模組」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之限制何以屬原告之特殊知識或營業秘密,逕以系爭約款為無限上綱,限制被告利用一般知識於其他公司任職之工作權,已逾合理範圍。 3、系爭約款未有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按「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利用原有專門技術至他公司從事性質相近之工作,卻未對被告不為競業行為之損失加以補償,系爭約款應屬無效。 4、被告離職後並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並無篡奪原告之客戶、情報,亦無惡意挖角原告公司其他員工等競業行為,系爭約款應無效。 5、且系爭約款為聘僱契約書之內文條款,為被告到職當日(即92年10月22日)經人資單位相關人員之要求而簽名於上,並未被告知是否可不簽署,或得帶回審閱後始簽署,切結書又無敘明禁止競業之理由,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顯係原告利用被告急於求職之意願,任意要求被告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顯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相違,而有權利濫用之疑,系爭約款為無效,應可認定。 (二)被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系爭約款既屬無效,本無庸就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為探討,茲退而言之,姑以該約定為有效,被告亦無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情事: 1、按相機模組蓋由鏡頭、驅動器及感光元件所組成,至該模組運用到手機上得以動作,則須軟體配合將相機與手機連結,而由原證八原告公司網頁記載:「華晶科技是國內唯一擁有核心晶片開發能力的公司,也擁有專業的影像處理技術團隊,利用自行設計的ASIC晶片所開發出的手機照相模組,使華晶科技得以在影像品質、產品開發效率與功能組合上,充分配合市場與客戶的需要…華晶科技提供的是晶片光學感測元件與軟體的一套完整解決方案…華晶科技生產的產手機影像模組與同業不同,並非只是購買晶片與鏡頭從事組裝,透過自行研發晶片與垂直整合的優勢,華晶科技可以開發出最適合且具競爭力的模組…」,另配合網路新聞之報導:「…因高通與聯發科把雙鏡頭景深效果整合到SoC ,未來品牌手牌機廠無須再向華晶科(3059)購買軟體,將侵蝕華晶科景深效果編輯軟體的授權生意,增加華晶科未來的營運風險。…以宏達電M8為例,因宏達電研發資源不足,由相機模組廠商供貨給華晶科,華晶科協助宏達電校準(Calibration ),確認高低階相機模組景深效果沒問題後,再出給宏達電…」(被證六)、「華晶科…以手機影像解決方案的供應商自居」(被證七),顯見原告公司販售予品牌手機廠之雙鏡頭相機模組,係由相機模組廠購入相機模組後,再搭配自身研發之軟體,協助品牌手機廠解決影像問題,其應係具備影像處理軟體之研發能力而得於市場立足,並非單純之相機模組代工廠,其相機模組甚係自光寶公司所購入,亦即光寶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兩者間並不具競爭關係,從而,被告無須應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獲得之相關經驗,故被告並無系爭約款規定之競業行為。 2、次按,員工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應以其離職後從事之工作是否與約定競業禁止之業務有關為斷,而非以新任職之公司有無從事該業務為據(被證八)。查原告據以認定被告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係基於光寶公司之網站資訊,然呈前述理由,若原告未證明被告離職後進入光寶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確會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營業秘密或利益,原告實不得為維護其手機產業之競爭地位,而任指摘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本院依被告之請求乃函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閱下列事項:「①貴公司與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或現有交易往來?若有,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貴公司採購之產品為何?②貴公司與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是否相同?③周詹閔於貴公司之工作內容,與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利益衝突之情形?④周詹閔任職於貴公司時之職位、工作業務範圍、受領薪資、獎金(含股票、紅利或其他非經常性給予之獎勵金)為何?」茲據光寶公司函覆稱:「㈠本公司與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有交易往來。華晶公司曾於103 年10月與104 年2 月分別向本公司採購產品『二千萬像素自動對焦相機模組』、『一千三百萬像素閉迴路自動對焦模組』、『二千一百萬像素自動對焦相機模組』。㈡華晶公的產品為影像處理晶片開發及完整的影像軟體解決方案,本公司為單純的硬體模組組裝,在產品屬性上並不相同。㈢103 年7 月21日至103 年11月28日期間,周詹閔先生於本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新產品新市場開發,所謂新產品或新市場,係指本公司既有產品之外的其他領域產品,而相機模組產品乃本公司既有的產品,因此新產品新市場開發將完全不涉及相機模組產品開發,故周詹閔先生於本公司之工作內容與華晶公司應無利益衝突情形。㈣周詹閔先生於前述任職期間,職位為新事業處處長,每月薪資新台幣15萬元。經查,當時本公司與周詹閔先生簽訂之聘僱合約,雙方約定本公司應於周詹閔先生任職滿六個月及十二個月時分兩次發放簽約獎金,金額總計新台幣180 萬元;惟因周詹閔先生於本公司服務並未滿約定期間,故本公司並未發放前述之簽約獎金。」云云,依其函覆意旨可知,被告至光寶公司從事之業務,並不違反兩造所簽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已甚明確。原告仍請求傳訊證人羅夢麟、邱奕進及被告於光寶公司之直屬長官,以及函詢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918P0000000 ,華晶股票發放紀錄等,本院認為已無必要,併予敘明。又爭點之第㈢項已無討論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聘僱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4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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