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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
鄭國斌
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相對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姜佳宏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之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顯屬過高,有無共同居住而應共同分擔房租之人?⑵債務人應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應有三節獎金未予陳報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新竹私立建弘文理短期補習班,確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教職員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27,000元,並無年終等三節獎金或其他固定獎金乙節,有新竹私立建弘文理短期補習班104年6月17日函為憑。又債務人名下雖有登記二部汽車,惟債務人陳述該二部汽車係屬欠稅車輛,經父親變賣至汽車回收廠,於繳清稅費之前無法申請報廢,故國稅局財產清單上仍有該二部車輛之紀錄,實際上該二部車輛已非在債務人支配之下,故無法送請車商估定價額;而債務人名下另有一部重型機車(車號000-000)經估價結果,現值為5,000元,有中古車估價單附卷足稽,此一價值債務人願分攤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攤還,亦即每期應增加還款70元(5,000÷72=70)。

(二)債務人每月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10,000 元、水費208元、電費655元、瓦斯費1,000元、子女教育費1,806元、健保費1,408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元,總計22,077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是,其中房屋租金10,000元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又債務人陳述其與前妻並未同住一處,該屋並無應共同分擔房租之人,故債務人每月就房屋租金部分即需花費10,000元,又其餘支出部分,經本院審酌結果,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屬合理。

(三)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2,077元後,餘額為4,923元,另加計機車價值每期應增加清償70 元,故債務人每期願清償4,993 元,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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