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成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2 號選派楊介昌、楊政達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提供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介昌、楊政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之寄送址為「台北市○○路○段00號5樓」,而楊介昌、楊政達二人之戶籍址為「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有上開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介昌、楊政達,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此外,復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其他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