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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環香
相對人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13,54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13,545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41,158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04元。          │
│計算式:                                            │
│1.改判部分(即165,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第二│
│  審裁判費為2,655元,故改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4,425元。│
│  (1,770+2,655=4,425)                              │
│2.除上述部分外,第一審之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7,379元。 │
│  (14,068-1,770)×3/5=7,379                       │
│3.以上相對人總計應負擔11,804元。                    │
│  (4,425+7,379=11,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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