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相對人
- 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聲請人)給付超過新台幣7,846,38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即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聲請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其中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後,於第二、三審均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用,兩相抵銷結果,已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須再另行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62,536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37,516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174,4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393,804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計 │ 1,068,276元 │ │ ├───────┴────────┴─────────┤ │附註: │ │一、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 │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英義電力│ │ 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予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 │ 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部分所繳納訴訟費用│ │ 中之百分之34,即為59,303元(174,420×34%=59,303│ │ )。 │ │ 而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 │ 費用則為①第一審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 │ 訟費用(百分之45)中之百分之66,即為77,973元( │ │ 262,536×45%×66%=77,973)。②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 │ 費用中之百分之28,即為110,265元(393,804×28%= │ │ 110,265)。③總計為188,238元。 │ │二、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 │ │計算式:Ⅰ.174,420×34%=59,30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 │ Ⅱ.〔(262,536×45%×66%)+(393,804×28%)│ │ 〕=188,238 │ │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 │ │ Ⅲ.59,303-188,238=-128,935 │ │ --兩相抵銷,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128,935元│ │ 。相對人無須再負擔訴訟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