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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班尼頓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春
相對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即清算人
楊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3116 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狀、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聲字第38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30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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