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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 原告
    鄧新忠
  • 被告
    朱月萍即台裕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鄧新忠 相 對 人 朱月萍即台裕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 度竹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促 字第626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102司裁全字第403號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新竹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70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雖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撤銷前所為之執行程序,惟前已扣押相對人之薪資尚有保留分配予聲請人之部分,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況且,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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