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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號

原告
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岠峰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 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 萬5,880 元,及其中1,016 萬1,600 元自民國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6 萬4,280 元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157 頁),被告對於原告數次變更均未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且部分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屬揆諸上開規,原告所為之變更及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間簽訂「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 年(98-103) 計畫-118 線關西外環道路新闢工程0k+000~3K+337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2,038 萬8,000 元,原告則應依第二條第㈠項第1 款第⑵目之約定,提供下列計畫項目:「A 系爭工程相關規劃。B 系爭工程基礎暨細部委託設計。C 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暨各項查估相關作業」,其中A 系爭工程相關規劃項目之子項目為:第二條第㈡項第1 款「規劃(98年度)」;B 系爭工程基礎暨細部委託設計項目之子項目為:同條項第2 款「基本設計(98年度)」及第3 款「細部設計(99年度)」;C 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徵收暨各項查估相關作業」之子項目為:同條項第4 款「用地界線測量(99年度)」及第5 款「地上物查估及用地取得作業(99年度)」。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約定,於原告完成「規劃(98年度)」、「基本設計(98年度)」之標的時,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價金總額之50% ;其餘金額則待完成「細部設計(99年度)」、「用地界線測量(99年度)」及「地上物查估及用地取得作業(99年度)」等標的後請求之。而原告除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5 款第⑵目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外,皆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亦已同意收受之。

㈡、又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流程,被告收受原告製作之徵收計劃書後,原告即無履約項目,俟內政部核准被告之徵收案後,原告始有協助發放補償金之履約項目,原告於101年12月第一次完成之徵收計劃書,被告從未有任何意見即審核通過且收受之,並於其上用印後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審議,是被告於同意收受該「徵收土地計畫書」時,被告即已同意並認可該「徵收土地計劃書」之內容,原告即已履行契約標的完畢,蓋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應俟內政部審議通過始得認為履約完成之條文,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原告並非對內政部負責,被告若未同意收受該計畫書、認為原告還要再行修正內容,自不會送內政部審議。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徵收土地計畫書」,則後續「內政部核定徵收計劃書與否」之風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不得以內政部未經核定為由,即全盤否認原告已完成之履約項目。更有甚者,係被告縣政府之邱縣長表示系爭工程要以「鳳山溪右岸路堤共構方案」規劃興建,審議小組方以因路線變更,無土地徵收之必要為由退回該徵收計畫書,是係被告自行提出徵收土地計畫之「退回事由」,與原告完全無關。被告既無意願再繼續維持徵收計劃,且於103 年12月23日,引用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㈣項「政策變更」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中「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之履約標的,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免此部分之給付義務。

㈢、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5 款第⑵目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已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免給付義務外,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3 、4 、5 款之其餘履約標的,原告均已完成,被告亦已同意收受之。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第⑵目約定及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剩餘金額「全額」即1,018萬4,000 元之對待給付;或原告就「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之履約標的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時,被告仍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第⑵目為對待給付,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扣除原告因免除給付「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義務所減之成本支出2 萬元;或扣除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2 萬元,原告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之金額為1,016 萬4,000 元;又或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㈣項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則按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㈤項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履約標的部分之價金1,016 萬4,000 元(扣除「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之成本2 萬元),又縱認原告履約之標的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工費用及合理利潤即1,016 萬1,600 元;又或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㈣項僅解除尚未履約之標的「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對待給付金額,亦為1,016 萬1,600元。

㈣、再者,系爭工程之路線規劃早已於96年2 月即經被告新竹縣政府完成,並於97年6 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及可行性評估報告,且由訴外人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承包,系爭契約係本於上開確定路線之後續「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標案,並不包括「路線規劃」在內,原告已依約於99年2 月10日提送原路線規劃之「基本設計報告」予被告,被告於99年4月9 日召開審查會議,要求設計路線避開關西淨水廠,並函請原告修正,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99年4 月28、30日提出部分路線之調整方案,然「規劃路線」並非系爭「設計標」之內容,此本非原告應履行之契約項目,而已涉及變更契約內容,原告依被告指示、修改道路規劃路線,致原告增加之費用,原告雖未依系爭第十五條第㈠、㈡項提出「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惟依第十五條第㈢項約定,被告仍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變更路線之範圍為「1K+100~2K+760 」,合計1,660 公尺,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158 萬9,280 元,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萬4,280元。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第⑵目、民法第267 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㈣項或第㈤項,請求被告給付1,016 萬1,600 元,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4,28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 萬5,880 元,及其中1,016 萬1,600 元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6 萬4,280 元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提出給付之工作項目,至多僅為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1 款「規劃(98年度)」、第2 款「基本設計(98年度)」、第3 款「細部設計(99年度)」、第4 款「用地界線測量」,及第5 款第⑴目之「地上物查估作業」,第⑵目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地上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第⑷目之「查估工作每位業主地上物使用情形,用數位相機以廣角角度拍攝存光碟片及沖洗成照片各一份,訂附於調查估價表後裝訂成冊」,第⑸目之「製作徵收計劃書等工作」,第5 款第⑵目中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第⑶目之「提供查估有關資料與說明」及第⑹目之「其他與本案有關事宜(含用地及地上物補償解說查詢、協助辦理說明會及協調會)」,原告並未提出給付;又第5 款第⑵目之「編製用地徵收補償清冊」雖係原告所編製,但事實上與地主協議價購會議所提出之協議價格,及協議價購不成之後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送內政部核准徵收計劃之徵收補償價格,均係被告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所提供,並非原告所為,故嚴格而言,第5 款第⑵目之「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並非原告所完成,不能認原告已提出給付。是依約原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工作範圍即履約內容,原告並未全部完成提出給付。

㈡、再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包括本案道路工程之路線規劃及可行性評估,即規劃路線之調查、分析與可行性評估乃原告之履約標的及工作範圍,然經原告評估可行之規劃路線,事實上阻礙重重,履遭環保團體及地主抗爭,並不可行,而原告在公聽會地主及環保團體所提反對意見尚未解決前,即製作徵收計劃書提送審定,因此遭審議小組於102 年12月11日第45次會議決議「另組專案小組審查研擬處理意見後再議」,嗣審議小組之專案小組於103 年3 月7 日召開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中要求新竹縣政府針對本案工程徵收土地之必要性、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部分,提出補充說明,並於會中建議替選方案「鳳山溪右岸路堤共構方案」;專案小組復於103 年5 月28日召開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時即明白表示本案工程替選方案「鳳山溪右岸路堤共構方案」,雖新竹縣政府書面報告中敘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基於河防安全考量不同意道路與堤防共構,但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並無反對路堤共構,專案小組要求新竹縣政府同意改採「鳳山溪右岸路堤共構方案」,新竹縣政府無奈只好同意,審議小組即以路線將作變更已無徵收土地必要為由而退回新竹縣政府提送之徵收計劃書。原告所評估可行之規劃路線無法繼續進行,且中央補助新竹縣政府為期6 年(98年-103年)之「新竹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公路系統)」補助款亦於103 年到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項目,且事實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則不論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第⑵目以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金額1,018 萬4,000 元,即無理由。況且被告業於103 年12月23日已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5日以答辯㈣狀再次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㈣項、第㈤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18 萬4,000 元或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993 萬4,000 元,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履行「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之成本為2 萬元,履行利潤為2,400 元,與系爭契約總價高達2,036 萬8,000 元相較,亦顯不合理。

㈢、又如上所述,原告所製作提出之徵收計劃書無法獲得審議小組認可核定,原告雖然已完成部分工作項目,惟原告所完成而提出之工作項目,並不符債務本旨,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依債務本旨而提出給付,並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況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更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已提出給付部分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受之損害厥為已支付予原告之報酬1,018 萬4,000 元,則被告爰以原告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1,018 萬4,000 元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

㈣、另規劃路線之調查、分析與可行性評估既屬原告履約標的及工作範圍,而道路規劃遭地主或環保團體之抗爭而發生須變更路線之情況,為依一般社會經驗通常可預期之狀況,自亦屬系爭契約原告之履約標的即工作範圍,並不涉契約變更。況「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或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㈤項所明定,兩造從未辦理書面契約變更手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規劃、設計所增加之費用156 萬4,280 元,顯屬無據,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而係以服務建議書所估算之費用作為請求上開增加費用金額之依據,故實際上是否確有支出,已非無疑,其計算金額亦顯有疑問。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簽訂「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 年(98-103)計畫-118線關西外環道新闢工程0K+000 ~3K+377 段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為「總包價法」,契約價金即服務費用總價為2,036 萬8,000 元。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1 款「規劃(98年度)」、第2 款「基本設計」(98年度)」、第3 款「細部設計(99年度)」之履約項目,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第⑴目之規定,給付原告價金總額50% 之服務費即1,018 萬4,000 元。

㈢、被告於99年6 月29日召開公聽會,遭規劃路線之用地地主表達反對意見,並有環保團體以水源保護區為由反對規劃之路線。

㈣、兩造從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㈤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

㈤、原告所製作之徵收計畫書經被告於101 年12月收受後並用印後,提送審議小組審議,惟未通過審議小組核定。

㈥、原告公司曾分別於99年6 月29日、100 年8 月20日、同年月27日、101 年3 月22日、102 年1 月4 日及同年2 月1 日協助被告辦理公聽會。

㈦、原告公司曾分別101 年10月3 日、同年月4 日及102 年8 月31日協助被告辦理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原告應履約標的之內容不包括系爭工程路線之規劃,且原告應履約之標的,除「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不能外,均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另因被告變更系爭契約致其增加支出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4 款、第5 款所約定之項目,原告已完成之項目為何?已完成項目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4 款用地界線測量(99)之子項目即第⑴目之「導線測量」、第⑵目之「道路中心樁補建及拆除線測量」、第⑶目之「工程用地界線勘測」、第⑷目之「地籍分割書圖查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用地界線測量報告」及「視為分割土地清冊」(本院卷二第17頁至188 頁)為證;原告已完成第5 款地上物查估及用地取得作業(99)之子項目即第⑴目之「地上物查估作業」、第⑵目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地上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第⑶目之「提供查估有關資料與說明」、第⑷目之「查估工作每位業主地上物使用情形,用數位相機拍攝存光碟片及沖洗成照片各一份,訂附於調查估價後裝訂成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二第92至188 頁)、「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二第189 至257 頁)、「勘估現況照片」(本院卷三第2 至132 頁)等件為證;而第2 目之「編製用地徵收補償清冊」,則提出「工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本院卷三第134 至173 頁)為證;另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地上建築物人口家具搬遷及房租補償費清冊、墳墓納骨塔遷葬補償費清冊(本院卷四第202 至227 頁),亦為完成第2 目之「編製用地徵收補償清冊」、「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地上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等項目之文件:而第⑸目之「製作徵收計畫書」,原告則先於101 年12月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三第174 至277 頁、卷四第21至69頁),復配合被告應審議小組補充說明之要求另再提出修正後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外放4本計畫書)。

⒉次查,原告為進行現場查估作業而發函予各土地所有權人於現場等候會同查估等情,有原告公司101 年10月29日浩設字第1015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31頁),而於完成查估作業後,依查估資料彙整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地上建築物人口家具搬遷及房租補償費清冊、墳墓納骨塔遷葬補償費清冊,寄發予民眾供民眾陳述意見,並將上開清冊於102 年9 月6 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陳民國乙節,亦有該電子郵件首頁列印附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8至39頁)。又需用地之地主於原告至現場進行查估作業,或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對於原告查估結果,向被告提出意見,並由被告以函文回覆等情,亦有需用地地主王萬濤、范進文、自來水公司之函文及被告102 年10月22日府工養字第1020157876號、第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23日府工養字第1020157910號、第102157955 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196 至201 頁、卷五第40至42頁)。據此,足認原告已執行地上物查估作業,並依據查估結果編制相關清冊交付予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舉之履約項目,除第4 款第⑵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外,其餘之履約項目均已完成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除徵收土地計畫書外,並未收到原告為系爭契約所製作完成之其他文件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委託辦理徵收查估作業之博瑞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蕭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若有標到徵收查估案件均會委託我們公司,伊有辦理系爭契約之徵收查估工作;用地界線的測量完成後,才會進行地上物查估與用地取得作業用地,因為要以用地邊界的中心線與兩邊的道路邊線範圍,作為查估範圍;「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勘估現況照片」、「工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是伊製作完成的,都有交付予被告,是交給陳民國,並將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給陳民國,製作上開資料需至現場查估,事先由原告或被告通知被徵收土地的地主。我們至現場履勘的時程表會一份給被告,一般有收到通知的地主於現場履勘時都會到場。查估表的原稿中地主會在權利人欄位簽名,調查人員、測量人員是由原告的員工蓋章,其他抽差人員與廠商會查人員欄位沒有人蓋章,我是外包的廠商不會在這個表上蓋章,原稿已經給被告,卷附之原證13的估價表(即本院卷二第92至188頁)是查估回來將資料輸入後列印出來的資料,不是原稿;現場查估完就是電腦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有細項,可以顯示數量、單價,被告還要審查有無合乎查估標準,調查表先計算出來之後,才能製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農林作物補償費、地上建築物人口家具搬遷及房租補償費、墳墓納骨塔遷葬補償費等清冊,補償清冊只有顯示各建築物之金額,沒有細項;查估好後,要先送協議價購清冊給被告。被告再寄給各被徵收戶,被徵收戶認為有遺漏或標準補償金額太低,就會聲請複查,「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上有不同的調查日期,就是因為聲請複查後重新輸入新的日期,日期就會變動,所以不是所有日期都是第一次查估的日期;被告如果沒有收到伊製作的資料,沒有辦法進行協議價購,協議價購是土地與地上物一起協議。而徵收計劃前一定要有協議價購程序,徵收計畫書都已經送地政司,可以證明「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勘估現況照片」、「工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已經製作完畢並交付給被告(本院卷五第5至8頁)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承辦人員陳民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中所具文進來的文件都是由我收受,沒有以函文的形式進來的資料,伊不會另外簽收,原告以電子檔的方式將資料交付,主要是讓後面承辦人留存檔案資料,伊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預為分割土地清冊、地價補償清冊及徵收土地計畫書,伊收到原告所提出之預為土地分割清冊後就將資料轉給地政事務所,請地政事務所作分割動作,伊不會查證內容;原告已完成編制用地徵收補償清冊、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地上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五第10正背面頁)。足證,被告辯稱除徵收土地計畫書外,未曾收到原告所製作之其他履約文件,顯不足採。至於證人陳民國雖證稱,伊沒有收到「導線測量」、「道路中心樁補建及拆除線測量」、「土地用地界線勘測」的相關資料,也沒有看過原告所製作之「用地界線測量報告」、「勘估現況照片」;不確定有無收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等語(本院卷五第10頁),然審諸證人陳民國亦證稱:因為伊最後要的只是徵收計畫書轉送審議小組,而伊也有收到徵收土地計畫書,至於細項部分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完成,也不知道原告有無作地上物查估;伊收到原告的文件如果需要核章,伊就送核章,核章完再交還給原告,不用核章的資料伊就收起來自己保存,不會轉給其他單位或人員,有很多表格我不會去看,伊要那些電子檔只是存起來,至於原告寄了哪些東西,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顯見證人陳民國所在意者,僅為最後原告所完成之徵收計劃書可資提交審議小組審議而已,至於其他原告所執行之項目均非其關心之重點,故原告所提交之文件亦僅為保存而未審核,是對於原告已完成何項目之文件自無深刻之印象,自無法以其上開之證詞,即遽為認定原告並未交付「用地界線測量報告」、「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勘估現況照片」等文件資料。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辦理第5 款⑵目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事項之過程中,若民眾提出爭議,原告必須協助提供查估資料與說明,若民眾質疑有地上物或農林作物漏未查估,原告須配合續辦查估作業,是原告既尚未完成第5 款第⑵目中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則該款第⑶目之「提供查估有關資料與說明、第⑹目之「其他與本案有關事宜(含用地及地上物補償解說查詢、協助辦理說明會及協調會)」,原告亦未辦理等語。然查,如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地上物之查估作業,並提供查估有關資料與說明予被告,且分別於99年6 月29日、100 年8 月20日、同年月27日、101 年3 月22日、102 年1 月4 日及同年2 月1 日協助被告辦理「公聽會」;分別於101 年10月3 日、同年月4 日及102 年8 月31日協助被告辦理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各次公聽會中製作準備投影片資料,以解說用地及地上物補償情形等情,亦有各次公聽會所製作之投影片資料附於外放之4 本徵收計劃書中可參。況且,從系爭契約之文義中,亦無從推論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5 款第⑶目之「提供查估有關資料與說明」、第⑹目之「其他與本案有關事宜」,係為配合第⑵目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之事。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⒌被告另抗辯,第5 款第⑵目之「編製用地徵收補償清冊」雖係原告所編製,但事實上與地主協議價購會議所提出之協議價格,及協議價購不成之後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送內政部核准徵收計劃之徵收補償價格,均係被告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所提供,並非原告所為,故嚴格而言,第5 款第⑵目之「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並非原告所完成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被告承辦人陳民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已經完成第⑵目之編製用地徵收補償清冊等語(本院卷第五第10頁)明確。且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之內容,除市價之資料外,尚有徵收土地之基本資料,及依市價及面積計算之徵收補償費等資料,是該徵收補償清冊之市價雖然與被告地政處所提出之金額相同(本院卷四第230 至251 頁)。然參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5 款所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而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亦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是土地徵收之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既為評議委員會之職掌範圍,而具有公權力之色彩,自非原告所能自行決定之資料,則原告以經評價委員會所決議通過之「評定市價」,再與各筆徵收土地之詳細資料相結合,匯整為用地徵收補償清冊,難謂原告實質上並未履行「編製用地徵收補償清冊」之項目,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原告是否係因非可歸責事項,而未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5 款第⑵目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項目?

⒈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5 款第⑸目約定,於101 年12月將製作完成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交付予被告,經被告收受用印後,提送審議小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流程,需用土地人提出徵收之申請,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徵收之公告及通知後,才辦理補償費之發放等情,有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74 頁)。是原告於交付徵收土地計畫書予被告,須俟審議小組通過後,始可履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第5 款第⑵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項目。次查,審議小組於收受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並於102 年12月11日審查後,認徵收計畫之必要性有待釐清,另組成專案小組審查研擬處理意見,嗣專案小組則於103 年5 月28日作成建議意見:依新竹縣政府邱縣長所提路堤共構方案辦理,至於該政府原送外環道新闢工程徵收土地申請案因路線變更,目前已無徵收土地必要,建議退回,並將建議意見提報審議小組審查參考。審議小組則於同年6 月25日審議結果同意專案小組建議意見,做出「退回」系爭徵收土地計畫之決議,並檢還被告所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情,有上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內政部103 年7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30207429號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2至77頁)。稽之上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既已為被告所收受並作為其向審議小組提出土地徵收申請之相關文件,堪認被告已完成該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審核,且審核後亦認該徵收土地計畫書符合約定內容,原告審核後若不符合約定內容,自應退回予原告修改,端無逕行轉送審議小組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再者,被告以原告所提出該徵收土地計畫書向審議小組提出土地徵收案件之申請後,原告對於審議小組就系爭土地徵收案件要求被告補充之資料,亦均配合提供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民國證稱:後續內政部要求補件之內容,原告有依照被告之要求補正等語(本院卷五第12頁),難謂原告所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有何未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再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原告所提供之「徵收土地計畫書」須俟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原告始為履約完成,亦即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徵收土地案件准許與否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之約定。被告以系爭徵收土地申請案件遭審議小組退回為由,即據以認定原告已履行之項目均未符合債之本旨,洵屬無據。更何況,審議小組之所以退回系爭徵收土地案之申請,係因被告縣政府邱縣長提出路堤共構方案替代原先規劃之路線,導致無徵收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中土地之必要,是就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遭審議小組退回乙節,自無可苛責於原告。復參之前開說明,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既未經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原告自無從履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第5款第⑵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項目,而原告就該履約項目之給付不能,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堪認定。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㈢項:「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放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第㈣項:「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機關得報請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括所失之利益」,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司促卷第24頁),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㈢項或第㈣項,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對被告所生之權利義務截然不同,依據第㈢項之約定,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者,被告除可向原告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外,如有損失尚可向原告請求,而若依據第㈣項之約定,以因政策變更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者,卻需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當知其中之利害關係。然觀諸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之函文內容為,原告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於內政部103 年6 月25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改以「鳳山溪右岸路堤共購方案」規劃興建,因路線將作變更,目前已無徵收土地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㈣項與原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在卷可佐(司促卷第38頁),足認被告亦認此系爭工程之路線變更係屬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否則焉有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㈣項之約定,作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第5 款第⑵目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項目,並無可歸責事由,應認憑採。

㈢、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解除之範圍為何?

⒈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以府工養字第1030194776號函文通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㈣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證(司促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之項目,除「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外,均已完成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除「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外,其他項目均已完成,而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之項目並無可資行使解除權之依據,且觀諸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各項履約項目間,應屬可分之給付,是被告雖依據系爭契約符合第十六條第㈣項之約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該條文之文義,又無不可為部分解除之限制,是被告所得行使解除之範圍當僅限於尚未履行且已陷於給付不能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部分,自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路線之規劃亦為原告系爭契約之履行標的,而經原告評估可行之規劃路線,事實上阻礙重重,屢遭環保團體及地主抗爭,並不可行,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並不符債務本旨,而依民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工程之路線規劃早為被告所完成,該路線之環境影響評估及可行性評估報告經公開招標後,由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承包,並於97年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決標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五第116 頁)。又被告為疏通關西計畫區118 線往台3 線之交通瓶頸,連接北二高至118 線往台3 線之交通網,推動系爭工程計畫,該計畫於96年2 月完成路線規劃,97年6 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及可行性評估。依據可行性評估報告所述,該工程以關西鎮118 線關西交流道旁為起點…經自來水廠旁…終點於東光國小旁,新闢道路全長3,087.54公尺,橋樑290 公尺,…嗣本院委託規劃設計,於98年12月3 日決標,承攬公司(即原告)於99年1 月13日提報「規劃設計報告書」,仍未檢討其可行性,亦經被告同意備查,嗣廠商(即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在送基本設計報告,被告於同年4 月9 日召開審查會議結論,始要求設計路線避開關西淨水場,並於同月14日函請廠商修正。廠商於同月28、30日通知被告,稱原規劃路線已依「關西外環道新闢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設計,由於原定路線礙於淨水廠,即審查會議有關事業單位建議,與現況之條件與前期環境影響評估路線之衝突,實有窒礙難行之處,函請被告會勘協商確定路線,…因路線變更,規劃設計公司通知被告,需要各方確定路線無誤後,再提送修正基本設計報告。被告遂於同年6 月29日辦理公聽會,並於同年7 月15日函送會議紀錄後確定路線,廠商延至99年9 月2 日始提出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書,被告於同月21日回復審查意見並通知廠商完成修正後接續辦理細部設計…等情,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102 年3 月27日審竹縣三字第1020000176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57 至160 頁)。復參以系爭契約之委託規劃設計採購評選須知記載:「本計劃道路以關西鎮118 線之關西外環道路雙鳳橋為起點,途中與竹16線交叉、跨越鳳山溪、沿南山大橋西側鄉道、渡船頭大橋旁鄉道、經自來水廠旁、在跨越鳳山溪,終點於東光國小旁,稱關西景觀大道,此路線全長為3377公尺」等情,有上開評選須知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89頁)。稽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路線規劃於96年2 月即經被告規劃完成,且已完成該規劃路線之環境評估及可行性報告等情,並非無據。再觀諸系爭契約之採購評選須知已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路線,而原告以該路線為依據,所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亦為被告所核備,至原告提出基本設計報告後,被告始要求原告變更路線規劃,原告並於被告確定變更後之路線後,再提出基本設計報告及後續之細部設計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項目並未包括系爭工程之路線規劃,而係以被告所提出之路線作為提出相關設計之依據乙節,應屬有據。且原告為參與系爭契約招標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之設計項目為:「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公路工程」、「大地工程」、「結構工程」、「整體景觀」、「生態工程」等道路「工程事項」之設計,並不包括「路線規劃」,有服務建議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21 頁)。從而,被告抗辦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尚包括路線規劃等情,無從憑採。至於契約之履約項目中第二條第㈡項第1 款之規劃(98)項目中雖有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資料分析與整理等項目,然該款最終之項目即第⑼目為可行性報告及建議,是原告所承擔之義務亦僅為提出其就被告所提出之路線為各項調查結果之可行性報告與建議,路線終局之決定者仍為被告,原告自不就系爭工程路線之規劃未獲審議小組之認可負擔任何責任。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56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等情,洵不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⑴完成本契約中第二條第二項第1 、2 款所訂之履約標的,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十。⑵完成本契約中第二條第二項第3、4 、5 款所訂之履約標的至與工程得標廠商完成訂約,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但應扣除機關已給付之服務費用;第16條第㈤項: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司促卷第12頁、第24頁)。上開第16條第㈤項所約定者,雖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而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係解除系爭契約,然如上所述,原告除「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尚未完成外,其他履約標的均已完成,是被告僅能就該尚未完成之履約標的為解除,對已完成之履約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此一情形與終止系爭契約法律效果相同,自可適用系爭契約有關終止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又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1 款「規劃(98年度)」、第2款「基本設計」(98年度)」、第3 款「細部設計(99年度)」之工作事項,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第⑴目之規定,給付原告50% 之服務費即1,018 萬4,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發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第3 、4 、5 款之履約標的,除第5 款第2 目之「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尚未開始進行外,其餘均已完成,並已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除「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以外履約標的之價金等情,至堪認定。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各履約標的之個別價金,經審酌系爭契約價金之分期付款條件為完成第二條第㈡項第1 、2 款時給付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餘款則於完成第3 、4 、5 款時給付,而第3 、4 、5 款履約標的之子項目共有16項,「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為第5 款第2 目中4 子項目之1 ,顯見該項目占系爭契約整體比例不大,又辦理補償費發放係由被告所主導,原告僅需提供行政人員協助,相對其他履約標的內容應屬較為單純且不具專業性,是執行該項目可請求之對價價金金額相對較低廉。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估算之費用明細資料顯示,系爭契約價金之主要之費用項目為測量、鑽探及調查費、查估作業、計畫設計及查估人員薪資,合計約占總費用之79% ,此有服務費用估算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6頁),衡量上開各情,履行「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項目之價金,以系爭契約總價之1%即20萬3,680 元(計算示:20,368,0001%=203,680 )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系爭契約價金2,036 萬8,000 元扣除已支付之金額1,018 萬4,000 元、未完成履約標的之價金20萬3,680 元,即為998 萬元32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執行「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項目,僅需以二名助理人力,五個工作天、每人每天酬勞2,000 元,所需發費之成本為2 萬元等語,惟被告就上開計算成本之依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無從審酌認定,自難憑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部分解除後,依係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第⑵目、第十六條第㈣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6 萬1,600 元等語,惟原告亦自承因「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尚未開始履約,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則承上所述,原告就已完成履約部分之所得請求之價金自為9,980 萬元320 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原告另以其無法完成「協助辦理補償費發放」之履約標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免為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仍應為對待給付;或其無法履約標的係可歸責於原告或雙方當事人,則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第⑵目,被告仍應為對待給付,且對待給付之金額均為1,016 萬4,000 元等語,惟系爭契約尚未履行之部分業經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合法解除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所得請求者為厥為已完成之履約項目,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㈤、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是否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以其所受之損害金額1,018 萬4,000 元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自以可歸責及給付有不完全為限。又不完全給付之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應以原告給付之履約標的存有瑕疵,或加害給付為要件。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服務項目分為系爭工程之相關規劃、基礎暨細部委託設計即用地取得徵收暨各項查估相關作業等三大服務項目,而上開三大服務項目又約定原告各年度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原告於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之履約標的(即第二條第㈡項第1 、2 款)後,即可向被告請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等情,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及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項下,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第⑴目之規定,給付原告50% 之服務費即1,018 萬4,000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上開支付價金條款之約定,原告於完成所約定之履約項目後,被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觀之被告支付原告系爭契約價款之50% 乙情,當係被告亦認同原告所提出履約標的已符合契約約定內容,否則被告若認原告所提出之履約標的有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自當退回原告,請求其再為補正或修改至符合契約之約定,端無給付價金之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中有關規劃及基本設計設之履約標的符合債之本旨等情,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提出履約標的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予被告後,應被告要求又於102 年6 月10日將該部分拆分為兩個標案提出予被告,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為依據,進行系爭工程之招標,並由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等情,有經蓋有原告收發章之函文2 份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司促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5頁)。據此,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3 款之履約標的符合契約約定,而為被告所採用乙節,自堪認定。又查,需用土地人於實地測釘邊界樁或中心樁後,需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及面積核算,此有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土地徵收業務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79 頁),而證人陳民國於本院證稱,已收到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分割書圖查訂等語(本院卷五第10頁);原告並提出竹北地政事務所編制之預為分割土地清冊(本院卷二第43至91-1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4 款之履約項目係符合系爭契約目的乙情,應非子虛。再觀諸原告已提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地之地上物查估及用地需要作業之相關估價表、清冊及照片,並協助被告辦理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後,復彙總上開資料所編製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即本院卷三第174 頁至277 頁、卷四第1 頁至69頁)已於101年12月經被告收受用印後,提送審議小組審議,復於審議小組之要求提出補充說明之情況下,再製作補充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即外方之四本徵收土地價畫書)予被告提送審議小組等情,足認原告已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5 款之履約標的,均符合契約之目的。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未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核定為由,而抗辯原告上開已提出之履約標的均未符合債之本旨等語,然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履約標的以其最後所編制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經審議小組核定,被告始有給付契約價金之約定,亦即兩造並未以徵收土地計畫書是否經審議小組核定,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徵收土地計畫書未為審議小組所核定為由,逕而抗辯原告已為履約標的之給付均未符合債之本旨,要屬無據。況且,徵收土地計畫係因系爭工程路線變更,致徵收土地計畫書中之土地已無徵收之必要,而遭審議小組退回,與原告所編製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內容,全然無涉。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系爭工程路線之規劃等語,本院已於㈢⒉項下說明,不再贅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主張以其所受之損害金額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洵屬無據。

㈥、原告以被告變更系爭契約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增加之支出156 萬4,28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行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㈣: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司促卷第23頁)。而查,兩造從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㈤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意變更,即非無疑。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曾通知其變更契約,或其於接獲通知後提出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已變更,並依據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追加項目之價金乙情,洵屬無據。再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而原告就系爭契約雖無規畫路線之義務,然觀諸原告所需履行之標的內容包括規劃、分析、可行性報告及建議等項目,是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就系爭工程雖已有初步規劃路線,原告就該已規劃之路線為實地踏勘、現況調查、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等各項測量及調查行為並為分析與整理後,向被告提出各方案之比較研究結果、可行性報告及建議,則被告在接受上開建議或因其他因素之考量,對原規劃之路線作適度之調整,亦在契約之合理變動範圍內。又原告所稱被告變更系爭契約之路線,係指被告於99年4 月9日召開審查會議後,要求設計路線需避開關西淨水場等情,然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所檢送部分路線之調整方案,經被告轉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後,於100 年8 月10函復被告:「尚於原計畫核准範圍,毋須變更等情(本院卷五第76頁)。益徵,被告所修改之路線僅就原規劃路線為微幅之變動,仍在原規劃路線之合理範圍,而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範圍,縱使原告因原規劃路線些微變動而增加費用支出,基於總包價法之約定,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支出。從而,原告以被告變更原規劃路線為由,向被告請求增加之支出156 萬4,280 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㈤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價金998 萬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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