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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6號

原告
黃慕堯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桐律師
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擴張聲明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營造)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由第三人清隆營造承攬施作「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後第三人清隆營造為清償與原告間6,000萬元債務,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原告作為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334號公證書及所附債權轉讓契約可證。嗣原告委託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第三人清隆營造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6,0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9月11日送達予被告,故債權讓與程序已經合法完備。被告固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查旨揭工程施工廠商並未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本府,不符本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第1、2款規定,故貴法律事務所委託人黃慕堯之債權仍由施工廠商支付與本府無涉」等語,似僅否認原告為第三人清隆營造之分包商,但未否認關於第三人清隆營造將6,0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第三人清隆營造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時,僅提出如原證8所示之履約調解爭議聲請書,並告稱伊對被告具有工程款債權得以請求、現階段正準備開始訴訟請求云云,雖經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叡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供原告閱覽,然直至雙方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時,第三人清隆營造均未提出伊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三人清隆營造另於債權轉讓契約第2條載明:「甲方(即清隆營造)保證其讓與乙方(即原告)之債權,未附有丙方(即被告)可以對抗乙方之事由」等語,亦屬向原告保證所讓與之債權未有被告得予對抗原告之事由。據此,原告係善意信任系爭工程契約中應未有類似禁止讓與條款或其他債權抵銷、抗辯之事由,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第三人清隆營造對被告6,000萬元債權,應屬合法,否則被告應就原告係惡意知悉上開禁止轉讓債權約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第三人清隆營造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被告陳明,縱使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亦不影響第三人清隆營造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被告如被證2所示8件扣押命令中最早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04年11月2日,而第三人清隆營造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6,000萬元範圍內已於104年9月2日移轉予原告,故縱使本院已有被證2所示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其中6,000萬元工程款既於扣押命令到達前已移轉予原告,當不受該等扣押命令之影響。再者,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以被證5所示之函文回覆本院執行處,函文內容未見被告否認第三人清隆營造具有工程款債權之事實,亦未見被告表明聲明異議之意旨,足證被告對第三人清隆營造確有工程款債務存在。綜上,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間確有借款關係,此觀原證12至15所示之資金流向記錄、原告收執之支票、本票及證人張淑華之證述即明,第三人清隆營造為清償借款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債權轉讓契約之合意,惟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第三人清隆營造未將系爭工程契約提示予原告知悉,亦未口頭告知禁止債權移轉之特約約定,是原告應屬善意且不知悉系爭工程契約訂有禁止轉讓條款,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間之債權移轉仍屬有效。據此,原告已取得第三人清隆營造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爰依工程款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證13交易記錄所示,原告匯款給證人張淑華之金額僅為45,917,940元,無法證明原告借款6,000萬元予第三人清隆營造,且證人張淑華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第三人清隆營造現仍積欠原告45,917,940元,而原告收執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楊清雅」,並非第三人清隆營造,故無法證明為第三人清隆營造積欠原告借款所開具擔保之支票。又票據乃無因性,第三人清隆營造開具之本票是否為借款擔保,亦非無疑。第三人清隆營造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且104年9月間第三人清隆營造因第三次契約變更向被告陳報停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接獲第三人清隆營造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給付尾款,因第三人清隆營造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尾款,清償期未屆至,此為將來債權,第三人清隆營造可能因驗收不合格等因素而無法成立此債權,故原告聲明以現在給付之訴為請求,並無理由。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因此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且依原證9所示,訴外人楊政叡已將系爭工程決標公告Line給證人張淑華,證人張淑華再轉予原告,故原告已知系爭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又政府公共工程均應使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作為契約書,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六)亦載明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相同之約定,本件6,000萬元債權讓與,金額龐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債權受讓前焉有不詳查之理,其主張不知有系爭工程款不得讓與之特約,顯不可信。再者,訴外人楊政叡已將原證8所示之系爭工程調解建議函交給原告查閱,該函已敘明「本件延展工期133日」,原告已知系爭工程遲延4個多月,後續工程款是否得予領取不得而知,何以未詳細查證有無本件債權,而輕易受讓債權,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顯有通謀之情。退步言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應由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縱第三人清隆營造未交付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檢視系爭工程契約即屬重大過失,因此,原告並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又本院執行處業向被告發給執行命令扣押第三人清隆營造之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第三人清隆營造剩餘工程款為155,863,486元,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436,785,578元,已不足扣押;而所餘履約保證金20,625,000元,亦因扣押命令而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所定之「待解決事項」,故暫不發還。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時點雖先於上開扣押命令,惟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故對扣押命令不生影響。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第三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營造)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由第三人清隆營造承攬施作系爭「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已於104年4月17日竣工,惟因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第三人清隆營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自104年4月18日起申請停工至變更案完成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參P.160-202被證3第三人清隆營造104年9月20日(104)清竹字第0902號、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 104)竹林建發字第072號函及被證4工程估驗款統計資料)。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9條第15項第1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第14條第1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第20條第7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參P.29-121被證1系爭工程工程契約)。

㈢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剩餘工程款約為155,863,486元;被告於104年11、12月間先後收受本院104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清隆營造於總金額436,785,578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押標金、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及得請領工程款暨保留款、其他應收全部帳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第三人清隆營造清償。(參P.162-251被證4工程估驗款統計資料、被證5新竹縣政府聲明異議函)。

㈣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於104年9月2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約定第三人清隆營造為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6,000萬元債務,第三人清隆營造願依契約之約定,將對於被告之6,0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此債權轉讓契約主要內容如下:

⑴第1條關於「債權的內容」,雙方約定: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下同)讓與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整。前項債權為甲方對丙方(即被告,下同)應收之下列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工程名稱: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梁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契約編號:C099-103)。甲方應自簽約日起將上開工程款債權之每期請款金額讓與四分之三予乙方(即原告,下同),以迄達到六千萬元止。

⑵第2條關於「保證」,雙方約定:甲方保證其讓與乙方之債權,未附有丙方可以對抗乙方之事由。

⑶第4條關於「證明文件之交付」,雙方約定: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應由甲方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甲方並承諾有關債權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係或爭議,應由甲方盡最大努力協助乙方處理。

⑷第5條關於「解除契約」,雙方約定: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一、丙方於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後,不向乙方提出給付,或僅提出一部之給付者。二、丙方於受到本契約之通知時,有得對抗乙方之事由,而向乙方對抗者。前項情形,乙方得僅就未由丙方獲得給付之部分,解除本契約。乙方解除本契約後,未能由丙方獲得給付之部分,仍應由甲方負清償之責。(參P.11-12原證1-1債權轉讓契約)。

㈤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簽訂之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於同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人沈怡君公證作成104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334號公證書。(參P.10原證1公證書)。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人沈怡君105年5月12日105北院信義字第000042號函覆,公證人為上開公證時,因請求人等(按即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並未出示新竹縣政府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契約(契約編號C099-103),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尊重請求人等轉讓債權之合意,辦理公證,故未依公證法第18條保存該工程契約正本或影本。(參P.43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5年5月12日105北院信義字第000042號函)。

㈥原告於104年9月10委由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第三人清隆營造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6,0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9月11日送達予被告。(參P.13-20原證2存證信函暨回執)。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第三人清隆營造為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乃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委由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334號公證書暨債權轉讓契約、台北青田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第查,第三人清隆營造固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範圍內給付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無法證明原告借款6,000萬元予第三人清隆營造;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係於驗收合格,並接獲第三人清隆營造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始應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故清償期未屆至,第三人清隆營造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況第三人清隆營造待估驗之剩餘工程款為155,863,486元,然本院執行處業以執行命令扣押第三人清隆營造之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達436,785,578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之約定,廠商即第三人清隆營造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等情資為抗辯。經查:

⑴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則原告縱無法證明其與第三人清隆營造間原因關係債權之存否,然於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生效並無影響,故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原告借款6,000萬元予第三人清隆營造資為抗辯,應尚屬無據。

⑵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已約定:訴外人○○公司需將估驗單於每月15日前送至上訴人以供審核進度,俟驗收通過後始給付工程款...似見○○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以該公司已按期完成施工及送交估驗單,並經上訴人通過驗收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第三人清隆營造固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原告,惟觀諸該債權轉讓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第三人清隆營造係應自簽約日起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每期請款金額讓與四分之三予原告,以迄達到6,000萬元止,顯然第三人清隆營造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標的乃係每期之「請款」債權,讓與之每期「請款」債權範圍則為每期「請款」金額之四分之三,債權讓與總額則係每期之「請款」債權累計達6,000萬元為止。又依第三人清隆營造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係於驗收合格,並接獲第三人清隆營造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始應給付尾款。足見第三人清隆營造所讓與原告之每期工程款「請款」債權即係附有「驗收合格」停止條件,及定有驗收合格後「第三人清隆營造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清隆營造所讓與原告之每期工程款「請款」債權既為定有期限及附有停止條件,自需於該期限屆至及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據此,第三人清隆營造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固尚有完工工程款債權155,863,486元,惟該完工之工程迄尚未經驗收,第三人清隆營造更尚無從提出請款單據請款,顯然第三人清隆營造所讓與原告之完工工程款「請款」債權非但條件(即驗收合格)尚未成就,且期限(即驗收合格後第三人清隆營造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給付)亦未屆至,自尚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第三人清隆營造讓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尚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原告依工程款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即屬無據。

⑶再查,第三人清隆營造讓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尚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4年11、12月間先後以本院104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清隆營造於總金額436,785,578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押標金、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及得請領工程款暨保留款、其他應收全部帳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第三人清隆營造清償,則第三人清隆營造讓與原告之債權尚不生債權移轉效力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已扣押第三人清隆營造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全部債權,自已生扣押之效力,原告自更無從依工程款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

⑷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本件蔡竹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書已載明權利不得轉讓他人,為不爭之事實,蔡竹雄將該契約衍生之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補貼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上項特約在合建契約書既經載明,非不得推定上訴人於受讓時已閱及而知情,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讓與,原審以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之受讓,未據舉證證明其係善意,是則被上訴人辯稱蔡竹雄上開債權之讓與,對伊不生效力(按即主張無效之意思)云云,自屬可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第三人清隆營造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確約定廠商即第三人清隆營造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堪認定。又原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清隆營造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被告亦不否認形式上之真正,然揆諸該債權轉讓契約第4條關於「證明文件之交付」,雙方既已約定:「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應由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自非不得推定「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已由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之事實,故原告倘主張其係善意受讓,不知第三人清隆營造與被告間有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之特約,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如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善意,則第三人清隆營造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契約,對被告即為無效,而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係惡意知悉第三人清隆營造與被告間有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特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則非可採。第查,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第2條固亦載明:「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保證其讓與乙方(即原告)之債權,未附有丙方(即被告)可以對抗乙方之事由」,然此顯與上開推定「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已由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之事實衝突,蓋依上開推定「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已由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之事實,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既已由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原告自得以知悉第三人清隆營造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確有廠商即第三人清隆營造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特約,則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如何保證其讓與乙方即原告之債權,未附有丙方即被告可以對抗乙方之事由,故縱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保證其讓與乙方(即原告)之債權,未附有丙方(即被告)可以對抗乙方之事由」,亦不足以推翻上開推定「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已由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之事實。更何況,第三人清隆營造乃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不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定有廠商即第三人清隆營造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特約,則何以第三人清隆營造猶反於事實,而願與原告於債權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保證其讓與乙方(即原告)之債權,未附有丙方(即被告)可以對抗乙方之事由」!此實不無刻意為之之嫌!再參以無論第三人清隆營造就系爭工程之待估驗剩餘工程款155,863,486元,第三人清隆營造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之債權額更達436,785,578元,或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額6,000萬元,非但所涉之金額均甚龐大,更事涉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依一般社會經驗,第三人清隆營造豈有不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轉讓特約之可能!又豈有非但不告知,甚且還刻意予以擔保!實不無係為反襯、營造原告為善意,甚或係預為鋪陳被告抗辯時執為不知之佐證!再就原告而言,此債權讓與契約事關原告6,000萬元債權之受償,對原告利益重大,而債權轉讓契約第4條既已約定:「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應由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衡情原告又豈有未取得系爭工程契約之證明債權及相關權利文件,即聽任第三人清隆營造毫無意義之保證,而冒然與第三人清隆營造簽訂之理!尤有甚者,觀諸第三人清隆營造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之債權額至少已高達436,785,578元,而系爭工程之待估驗剩餘工程款則僅155,863,486元,衡情在一般情況下,任何單一普通債權人欲獲得足額清償,應幾已毫無可能,然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倘在其他債權人不知猶尚待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例如假扣押裁定、確定之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等)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第三人清隆營造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前,依此債權讓與模式,再製造原告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轉讓特約之證據,原告即可順利獲得全部債權之足額清償,由此更足顯示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於債權轉讓契約第2條之約定(即「甲方保證其讓與乙方(即原告)之債權,未附有丙方可以對抗乙方之事由」),實不能排除係故意製造之證據,其目的無非係製造原告善意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轉讓特約之證明。此外,原告雖另提出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與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間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參P .294-302原證6、7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原告於與第三人清隆營造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時不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該LINE對話內容紀錄,原告所指104年8月30日與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間之LINE對話,其上並無日期之顯示,且僅截取5句對話,之後即截斷而跳躍至104年8月31日,而104年8月31日之對話亦僅截取4句,又再截斷而跳躍至104年9月2日,而104年9月2日之對話更僅截取原告之1句對話(僅顯示民間公證人沈怡君事務所地址,此參照P.43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5年5月12日105北院信義字第000042號函所載之事務所地址),又再截斷而跳躍至104年9月7日,顯然該LINE對話內容紀錄均屬片斷,自難僅以片斷之內容論斷真意。更何況原告所指104年8月30日與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間之LINE對話,僅有原告表示「可有合約內容」、「竹林橋和龍神橋的合約內容」等語,如何可推論出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於104年9月2日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時未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再觀諸原告所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與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間之LINE對話群組紀錄,原告自承於104年9月1日發出「約好明天15:30在上次公證律師那簽,要帶..竹林橋合約、我今天想先借看合約書,可否晚上借我」、「竹林橋合約,可能請人送來」;104年9月6日發出「竹林橋資訊更新,並帶回合約」等內容,而觀諸該內容亦顯然無法推論出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於104年9月2日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時未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且依原告於104年9月6日發出之「竹林橋資訊更新,並帶回合約」內容,該內容似係原告要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帶回合約,則由此反可推論出原告於104年9月6日發出「竹林橋資訊更新,並帶回合約」內容時,該合約應係在原告處,此即與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應由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相符。至原告雖另指出另外之債權人劉美勤於104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發出「為了明天開會有結果請回覆或帶以下資料...竹林橋合約正本(已要很久始終沒拿出來)」內容,然姑不論原告所指另外之債權人劉美勤並非本件債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內容亦未曾論及與本件債權轉讓契約有何關聯,甚且該內容係指為「明天開會」,更足證與本件債權轉讓契約無關,且縱然該另外之債權人劉美勤確曾向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要「竹林橋合約正本」,而尚未要到,亦與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於104年9月2日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時是否未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無涉,更何況依原告上開於104年9月6日發出「竹林橋資訊更新,並帶回合約」之內容,應可推論出原告於104年9月6日發出「竹林橋資訊更新,並帶回合約」內容時,系爭工程契約應係在原告處,已如前述,則倘原告於104年9月6日之後將系爭工程契約返還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則該另外之債權人劉美勤嗣後再度向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要「竹林橋合約正本」,二者間即互不衝突;又觀諸該內容係指為「明天開會」而向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要求帶「竹林橋合約正本」,則該內容所指「(已要很久始終沒拿出來)」,所謂很久究係多久亦無從判斷,更何況若確係「(已要很久)」,則應有在此之前向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要」之紀錄,惟原告就此則完全未提出佐證;且觀諸該內容亦未顯示發給之對象,該內容發給之為象是否係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亦非無疑。由此在在足堪認定縱然該另外之債權人劉美勤確曾向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發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推論出第三人清隆營造法定代理人楊政睿於104年9月2日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時未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綜據上述,原告顯然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第三人清隆營造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時係善意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則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契約,對被告即為無效,而不生效力。

㈢綜上,第三人清隆營造固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原告,然第三人清隆營造讓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因驗收合格條件尚未成就,且期限(即驗收合格後第三人清隆營造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給付)亦未屆至,應尚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第三人清隆營造讓與原告之債權尚不生債權移轉效力前,第三人清隆營造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全部債權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發給扣押執行命令,已生扣押之效力;且第三人清隆營造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亦有不得將債權轉讓之特約,而依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應由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亦可推定「有關證明債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文件,已由甲方即第三人清隆營造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倘主張其係善意受讓,不知第三人清隆營造與被告間有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之特約,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第三人清隆營造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時係善意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則原告與第三人清隆營造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契約,對被告即為無效,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工程款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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