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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

原告
利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睿驊
被告
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貳萬叄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叄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有價料挖裝及周邊配合工程合約,原告業已依合約施作完工並請領前四期估驗款,復因本案工程已於104 年3 月10日辦理正驗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請領末期工程進度款及各期保留款,其末期工程進度款為新臺幣(下同)125,843 元,各期保留款分別為46,360元、53,575元、50,588元、47,588元,全部合計323,954 元。詎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經原告以104 年4 月22日中庄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撥付款項卻遭退回,迄今仍未支付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施工安全承諾書、估驗計價單、通知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裁判費3,5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7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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