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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陳麗芬

  • 當事人
    許美正即首美企業社蔡忠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原   告 許美正即首美企業社 被   告 蔡忠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4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4 年3 月6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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