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 原告
- 精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娟
- 被告
- 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葆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 D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6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5月1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4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為其他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20,6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