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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佳惠朱美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廣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宗
訴訟代理人
王均博
被上訴人
賴語薰
訴訟代理人
王昆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語薰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廣冠建設有限公司買受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2 年10月底,被上訴人發現二樓之天花板有發霉之現象,經請工程行檢查發現係三樓之浴室漏水所致,被上訴人遂於103年2月間將之告訴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拖延敷衍,故被上訴人委請水電工程行就修復部分進行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上訴人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已依約定及現況點交,此有兩造所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及建物現況確認書第14項備註欄可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日後漏水情事,均無須承擔瑕疵責任,且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使用近3 年後始表示有漏水情事,實不合理。

(二)系爭房屋於原審時固經由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惟查鑑定人於鑑定時未使用任何輔助儀器,僅憑目視即認三樓浴室地坪及牆面於貼磁磚前未施作防水PU塗料,及浴室地磚泄水坡度不足,卻未指出滲漏水源、路徑等滲漏原因,且所需修復費用列估皆未量化,並無依據之標準,估價重覆、過高,如磁磚、地磚及垃圾清運,其鑑定結果實難令人誠服。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曾委託訴外人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之所有防水工程,此有工程合約、發票可稽,絕非如鑑定報告所稱三樓浴室地坪及牆面於貼磁磚前未施作防水塗料;且浴室地磚泄水坡度不足僅係造成排水緩慢或積水,積水實為防水優良之表現,顯與本件滲漏情事無直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前,曾委由他人整修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事既在被上訴人整修房屋後始發生,則何能僅憑鑑定人目測之鑑定,即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屋時即有滲漏水之瑕疵?實則,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浴缸給水管路爆裂所致,被上訴人逕自修復,系爭滲漏水情事於原審103 年11月18日現場會勘時已無滲漏現象,顯見肇致滲漏情事非為上訴人之責屬,此亦可藉由現場試水檢測證明之。

(三)再者,上訴人並非水管之製造商,且於受通知時亦已逾保固期間,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亦表示願代為處理,詎被上訴人不願由上訴人進行相關修繕、試水等事責釐清,僅一味要求上訴人金錢賠償,其心態實令人費解。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3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上開房地於99年11月點交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復為兩造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10月經使用系爭房屋後,發現二樓之天花板有發霉、三樓之浴室有滲漏水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詳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4頁),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於原審103 年11月18日現場會勘時已無滲漏現象,此亦可藉由現場試水檢測證明之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之照片(詳原審卷第77頁至第84頁),可知系爭房屋斯時即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現場會勘後,二樓之天花板仍有發霉、三樓之浴室仍有滲漏水之跡象,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存在,要非無據。又經原審委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⑴三樓浴室地坪及牆面貼磁磚前未施作防水PU塗料,是本案滲漏水之主因。⑵浴室地磚施工泄水坡度不足是本案滲漏之次因:因浴室地板容易積水,水分延著磁磚接縫滲入樓板及磚牆,造成二樓天花板滲漏,及磚牆附著水氣,形成粉刷剝落之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16萬元」等情,有該公會於103年11月24日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詳原審卷第50頁至第70頁 )。是上訴人就施作系爭房屋三樓浴室之地坪及牆面貼磁磚時,因未施作防水PU塗料,加上該浴室地磚施工時未注意泄水坡度之工法等,導致系爭房屋之三樓浴室漏水,並滲漏至二樓天花板,影響被上訴人二樓裝璜之天花板夾層發霉等瑕疵,洵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本案有再至現場試水,檢測有無滲漏水情形發生云云,應認尚無必要。

(三)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前,曾委由他人整修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事既在被上訴人整修房屋後始發生,則何能僅憑鑑定人目測之鑑定,即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屋時即有滲漏水之瑕疵?實則,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浴缸給水管路爆裂所致,被上訴人逕自修復,系爭滲漏水情事於原審103 年11月18日現場會勘時已無滲漏現象,顯見肇致滲漏情事非為上訴人之責屬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固曾於100 年4、5月間委由他人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受訂單、裝潢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惟細究上開受訂單、裝潢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係就鞋櫃、電視櫃、臥舖、衣櫃、矮櫃、梳妝台、床頭、造型牆、天花板、拉門、冷氣封板、沙發背牆封板、屏風、地板保護、全室修補刷漆、全式水電配置等進行裝潢工程,並未就三樓浴室進行任何整修、裝潢工程,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生滲漏水情事前,曾就系爭房屋三樓浴室進行整修,則系爭房屋三樓浴室之滲漏水情形即難謂係上開整修、裝潢工程所導致。

2、再者,於原審103 年11月18日現場會勘後,系爭房屋二樓之天花板仍有發霉、三樓之浴室仍有滲漏水之跡象,已如前述,況查系爭房屋三樓浴缸給水管路爆裂之修復工程亦係上訴人所施作,並非被上訴人逕自修復,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浴缸給水管路爆裂所致,被上訴人逕自修復,系爭滲漏水情事於原審103 年11月18日現場會勘時已無滲漏現象,顯見肇致滲漏情事非為上訴人之責屬云云,尚非足取。

(四)又上訴人辯稱其興建系爭房屋時曾施作所有防水工程,且浴室地磚泄水坡度不足僅係造成排水緩慢或積水,與本件滲漏情事無涉,鑑定人未使用任何輔助儀器,僅憑目視即認三樓浴室地坪及牆面於貼磁磚前未施作防水PU塗料,及浴室地磚泄水坡度不足,卻未指出滲漏水源、路徑等滲漏原因,且所需修復費用列估皆未量化,並無依據之標準,估價重覆、過高,其鑑定結果實難令人誠服,況上訴人並非水管之製造商,且於受通知時亦已逾保固期間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價目明細表、統一發票、工料估驗請款單、廠商請款印鑑等件在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上開所辯為進一步之說明,其補充說明謂:「一、為何認定未施作PU防水材料為系爭浴室漏水之主因?上訴人所提供EVA 防水膜之發票,可否替代PU之施工?鑑定人說明:鑑定人主要依據103 年11月勘查現場時,樓板之裂縫及水漬、浴室外牆有水氣油漆剝落等現象,而為判斷。因為PU防水材延展性較佳,即使地板或牆壁有小裂縫,尚不易破裂,仍能發揮防水功能。而防水材有許多種類,廠商應依施工部位選用適當之防水材質,才可以減少漏水糾紛,上訴人指稱『系爭浴室已施作EVA 防水膜』,但其性能不同於PU,其材質較易固化,延展性較差較易變脆;經過地震後,浴室地板牆壁若產生裂縫時,EVA 防水膜將因固化而隨之破裂,失去防水功效。本案勘查現場時,系爭地板已明顯有裂縫...因此,廠商施工時,選擇較有延展性的PU,可能較適當。上訴人所提供EVA 防水膜之發票僅能說明當時可能有施作該材料,卻未必確實具有防水功能,屬施工失敗案例...二、浴室地板泄水坡度不符常規之具體情形為何?如何進行修繕?鑑定人說明:於103 年11月勘查現場時,屋主曾倒水於浴室地板,產生積水不能流向排水口之情形,表示貼磁磚前之砂漿打底未依常規1/100 泄水坡度施作,積水將延伸滲漏水問題。修繕的方法:剃除現有磁磚重新粉刷砂漿打底,以地面排水口為最低點,施作1/100 泄水坡度,養護等乾燥後施作防水塗料,施作方法參考下圖。試水1 天以上沒漏水,才貼磁磚、抹縫、各角落依規填矽膠收邊完成。三、修復工程預算表中木架天花板拆除1式6,000元,其面積為何?又木架天花板修復、批土粉刷1式32,000元依據為何?鑑定人說明:客廳木架天花板面積約25㎡(7.5坪),因本案拆除規模小,費用計價須考慮各施工種別、施工架搭設、現有家具地面防護、廢棄物處理、每一工人出工之基本工資、加上垃圾搬運、清理、貨車運輸、環保局證明...等因素,鑑定人以為以1式計價,似乎比較合乎小包業者之習性,實際面積僅作參考。同理,木架天花板修復、批土粉刷1式,因施工規模小,以材料工別之單價分析可參考下表,合計32,000元。平均每坪單價約4,266元/坪,尚稱合理。」等情,有該公會於104年4月2日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2、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說明書所載,足見EVA 防水膜之性能不同於PU,其材質較易固化,延展性較差、較易變脆,經過地震後,浴室地板、牆壁若產生裂縫時,EVA 防水膜將因固化而隨之破裂,失去防水功效,而系爭房屋三樓地板於原審勘查現場時已明顯有裂縫,有照片可佐(詳原審卷第65頁),故縱認上訴人確曾為系爭房屋三樓浴室施作EVA防水膜,惟三樓地板既已產生裂縫,則EVA防水膜將因固化而隨之破裂,失去防水功效;又原審勘查現場時,屋主曾倒水於浴室地板,產生積水不能流向排水口之情形,表示貼磁磚前之砂漿打底未依常規1/100 泄水坡度施作,積水自會在裂縫處滲漏;另修復部分本含及三樓浴室及二樓天花板,故鑑定報告書指出此二部分之垃圾運棄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且鑑定補充說明書亦將其計價考量依據、因素詳為說明,而上訴人空指鑑定修復關於磁磚及地磚等之單價過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參酌,衡之鑑定人本諸公平、客觀立場,佐以其專業評估,應認本件鑑定修復費用係屬合理且必要;再者,本件鑑定人就系爭房屋關於三樓浴室及二樓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已說明如上,故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既源自上訴人未予施作防水PU塗料及未注意泄水坡度工法等可歸責事由,即與上訴人抗辯之工材逾越保固期間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本文著有明文。再者,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復為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有上述未予施作防水PU塗料及未注意泄水坡度工法之施作瑕疵,造成二樓天花板有發霉、三樓浴室有滲漏水情事,衡諸常情,該瑕疵實已減少該屋通常效用,並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且該瑕疵係於交屋時即已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所致,依據上開意旨,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即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情形及該瑕疵修復費用經鑑定為16萬元,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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