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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南薰吳靜怡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2號

異議人
彭上祐即翊宸設計
相對人
林裕恆

異議人對於本院104 年11月6 日所為104 年度簡抗字第9 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獲准,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請求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卻仍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恐已有球員兼裁判不公之情,且相對人為零空間室內設計之合夥人,亦係商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所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時,無同條項前段得聲請移送管轄之適用。惟原裁定卻以包庇、為相對人解套等說詞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是原裁定顯有不符比例原則程序正義,且違背心證倫理法則等情,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者,限於抗告法院係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聲請移轉管轄獲准,經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11月6 日所為104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觀原裁定理由欄三、四即明),而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即不得再為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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