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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告
洪健智
被告
格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斯

      許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解散前係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中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一元( 現改名為洪桔亮),惟洪桔亮早於民國97年1月18日即將股份轉讓由劉文斯承受,另因被告公司現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復為公司法第113 條明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本件應認以被告公司在解散前之股東即劉文斯、許昭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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