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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月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吳月娥 吳玉珍 吳柏馨 吳淑惠 吳俊達 林玫娃即吳聲祥之繼承人 吳彥融即吳聲祥之繼承人 吳彥霖即吳聲祥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即吳聲祥之繼承人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聲祥所遺坐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被繼承人吳華興所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義,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林玫娃、吳彥 德、吳彥融、吳彥霖之被繼承人吳聲祥積欠原告債務,訴外人吳聲祥與被告吳月娥、吳玉珍、吳柏馨、吳淑惠、吳俊達公同共有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段○地○○○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620,138 元應發還全體公同共有人。茲前開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聲祥、被告吳月娥、吳玉珍、吳柏馨、吳淑惠、吳俊達被繼承人吳華興所遺留遺產,為此代位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請求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發還被告吳月娥、吳玉珍、吳柏馨、吳淑惠、吳俊達、吳聲祥之分配款按被告吳月娥、吳玉珍各4 分之1 ,被告吳柏馨、吳淑惠、吳俊達各12分之1 ,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各16分之1 予以分割。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聲祥所遺坐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被繼承人吳華興所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無異義,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被繼承人吳聲祥前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茲訴外人吳聲祥之被繼承人吳華興業於87年間死亡,並遺有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及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4所示之遺產。訴外人吳聲祥、被告吳月娥、吳玉珍、吳柏馨、吳淑惠、吳俊達為吳華興繼承人,原告欲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段000地號土地應發還訴外人吳聲祥與被告吳月娥、吳玉 珍、吳柏馨、吳淑惠、吳俊達之分配費款1,620,138元, 因前開不動產為其等繼承訴外人吳華興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吳聲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二)又訴外人吳聲祥已於103 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等為其繼承人,且其等業於103 年11月18日以吳聲祥繼承人之身分出具同意書,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應發還予吳聲祥之執行案款匯入被告吳淑惠之銀行帳戶,可認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已為繼承之承認。縱令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事後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其拋棄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吳聲祥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就其被繼承人吳聲祥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被繼承人吳華興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訴外人吳聲祥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之前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三、原告前以訴外人吳聲祥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請求訴外人吳聲祥清償,嗣於本院達成和解,訴外人吳聲祥與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3,232,717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由原告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和解筆錄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吳聲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1年12月2 日嘉院興民執誠字第9374號債權憑證,復於92年、94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受償21,293元、80,138,659元。又訴外人吳聲祥與被告吳月娥、吳玉珍、吳柏馨、吳淑惠、吳俊達被繼承人吳華興前於87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段000 地號土地及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前並向本院聲請就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2年度拍字第212 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經分配後,尚應發還訴外人吳華興繼承人1,620,138元分配款。而訴外人吳聲祥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為吳聲祥之繼承人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12月2日嘉院興民 執誠字第937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6日新院千 103司執文字第286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4年4月8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 四、按繼承人如已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則已為權利之行使,如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第84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吳聲祥配偶即被告林玫娃、訴外人吳聲祥子即被告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訴外人吳聲祥姊妹即被告吳月娥、吳玉珍雖於104 年1 月15日就訴外人吳聲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拋棄繼承,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4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林玫娃、被告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於103 年11月18日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出具同意書對於訴外人吳聲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清償債務執行宗卷附之同意書可憑。應認斯時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已承認繼承,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事後又拋棄繼承。是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事後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原告對於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被繼承人吳聲祥有如前述債權,前開被告既已為繼承之承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吳聲祥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訴外人吳聲祥名下所餘財產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均為繼承訴外人吳華興,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而○○段0000地號土地上現設定有3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吳華興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原告於債務人即被告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就其被繼承人吳聲祥所遺遺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七、再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即不得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八、再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而被告林玫娃、吳彥德、吳彥融、吳彥霖之被繼承人吳聲祥係於與被告吳月娥、吳玉珍、吳柏馨、吳淑惠、吳俊德共同繼承訴外人吳華興遺產後死亡,而本件係分割訴外人吳華興所遺遺產,認應以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尚屬適當。 九、至被告被繼承人吳華興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0 號房屋已經共有人出售與訴外人彭燊桂,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4 年428 月日竹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契稅申報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契稅查定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申報書(10)權利義務人附表、建物買賣契約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本院提存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其餘現金200,000 元、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號、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號、新竹市○○街000 號耕作權則已經訴外人吳華興繼承人分配完畢,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自不予分割,併此敘明。 十、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原告代謂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各以與應繼分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內 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數│ │ │ │量或金額或價額 │ ├──┼────────────┼─────────┤ │01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274 平方公尺、權利│ │ │段191地號土地 │範圍2/24 │ ├──┼────────────┼─────────┤ │02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1,285 平方公尺、權│ │ │段191-2 地號土地 │利範圍2/24 │ ├──┼────────────┼─────────┤ │03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1,030 平方公尺、權│ │ │段191-3 地號土地 │利範圍2/24 │ ├──┼────────────┼─────────┤ │04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11,132平方公尺、權│ │ │段330 地號土地 │利範圍2/4 │ ├──┼────────────┼─────────┤ │05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495 平方公尺、權利│ │ │段330-1 地號土地 │範圍2/4 │ ├──┼────────────┼─────────┤ │06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 319 平方公尺、權 │ │ │段330-2 地號土地 │ 利範圍2/4 │ ├──┼────────────┼─────────┤ │07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3,675 平方公尺、權│ │ │段330-3 地號土地 │利範圍2/4 │ ├──┼────────────┼─────────┤ │08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50股 │ │ │ │ │ ├──┼────────────┼─────────┤ │09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65│1,620,138元 │ │ │號可分配金額(重測前坐落│ │ │ │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段公埔│ │ │ │小段463-1 地號土地拍賣後│ │ │ │發還之分配款) │ │ ├──┼────────────┼─────────┤ │10 │新竹縣竹北市站前段947 地│84平方公尺、權利範│ │ │號土地 │圍全部 │ ├──┼────────────┼─────────┤ │11 │新竹縣竹北市竹義里仁愛街│134.11平方公尺、權│ │ │5號房屋 │利範圍全部 │ ├──┼────────────┼─────────┤ │12 │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段468 │ │ │ │地號耕土地作權 │ │ ├──┼────────────┼─────────┤ │13 │新竹縣竹北市溪洲段477 地│ │ │ │號土地耕作權 │ │ ├──┼────────────┼─────────┤ │14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 │ │耕作權 │ │ └──┴────────────┴─────────┘ 附表二: ┌──┬────────────┬─────────┬──────────┐ │編號│ 遺 產 內 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數│ 分 割 方 法 │ │ │ │量或金額或價額 │ │ ├──┼────────────┼─────────┼──────────┤ │01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274 平方公尺、權利│由被告吳月娥、吳玉珍│ │ │段191地號土地 │範圍2/24 │各按應有部分九十六分│ │ │ │ │之二、被告吳柏馨、吳│ │ │ │ │淑惠、吳俊達各按應有│ │ │ │ │部二八八分之二分別共│ │ │ │ │有,被告林玫娃、吳彥│ │ │ │ │德、吳彥融、吳彥霖按│ │ │ │ │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二│ │ │ │ │公同共有。 │ ├──┼────────────┼─────────┼──────────┤ │02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1,285 平方公尺、權│同上 │ │ │段191-2 地號土地 │利範圍2/24 │ │ ├──┼────────────┼─────────┼──────────┤ │03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1,030 平方公尺、權│同上 │ │ │段191-3 地號土地 │利範圍2/24 │ │ ├──┼────────────┼─────────┼──────────┤ │04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11,132平方公尺、權│由被告吳月娥、吳玉珍│ │ │段330 地號土地 │利範圍2/4 │各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 │ │ │ │二、被告吳柏馨、吳淑│ │ │ │ │惠、吳俊達各按應有部│ │ │ │ │四八分之二分別共有,│ │ │ │ │被告林玫娃、吳彥德、│ │ │ │ │吳彥融、吳彥霖按應有│ │ │ │ │部分十六分之二公同共│ │ │ │ │有。 │ ├──┼────────────┼─────────┼──────────┤ │05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495 平方公尺、權利│同上 │ │ │段330-1 地號土地 │範圍2/4 │ │ ├──┼────────────┼─────────┼──────────┤ │06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 319 平方公尺、權 │同上 │ │ │段330-2 地號土地 │ 利範圍2/4 │ │ ├──┼────────────┼─────────┼──────────┤ │07 │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3,675 平方公尺、權│同上 │ │ │段330-3 地號土地 │利範圍2/4 │ │ ├──┼────────────┼─────────┼──────────┤ │08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50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 │ │ │ │例分配。 │ ├──┼────────────┼─────────┼──────────┤ │09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65│1,620,13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 │ │號可分配金額 │ │例分配 │ └──┴────────────┴─────────┴──────────┘ 附表三: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吳月娥 │ 1/4 │ ├─────┼─────┤ │ 吳玉珍 │ 1/4 │ ├─────┼─────┤ │ 吳柏馨 │ 1/12 │ ├─────┼─────┤ │ 吳淑惠 │ 1/12 │ ├─────┼─────┤ │ 吳俊達 │ 1/12 │ ├─────┼─────┤ │ 林玫娃 │ │ ├─────┤ │ │ 吳彥德 │ 1/4 │ ├─────┤ │ │ 吳彥融 │ │ ├─────┤ │ │ 吳彥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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