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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告
鄧新忠
被告
蔡易叡即台裕行
訴訟代理人
鄭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易叡即台裕行、鄭桂蘭即台叡行為被告,嗣當庭撤回對鄭桂蘭即台叡行之訴訟,並經鄭桂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至6 月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蔡易叡,共計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至被告所營台裕行之新竹市農會帳戶,期間被告清償原告8 萬元。嗣被告蔡易叡於102 年6 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6 月25日止,為期2 年。每年清償新台幣100 萬元整…五、利息為每萬元為80元利息,遲延利息每日800 元…,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所簽發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本票及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息」,同時交付朱月萍即台裕行所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以為擔保。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易叡因經營台裕行事業向原告借款,一直以來均由被告實際管理台裕行之業務,訴外人朱月萍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其從未參與台裕行之經營,為免紛爭,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為台裕行之負責人。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8 萬元,並已清償8 萬元,惟目前沒有資力償還,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匯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亦承認其僅清償8 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欠款,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確有遲延清償之情事,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每萬元80元,即年息9.6%(80/10,000 ×12),遲延利息每日800 元,即年息百分之14.6(800 ×365/2,000,000 )、清償期限則約定為104年6 月2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10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未逾兩造約定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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