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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政宗郭松濤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華夏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英屬開曼群島綠種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弘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8,02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5 年3 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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