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周美玲
- 當事人徐敬棠、共同、崧富有限公司、賴春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徐敬棠 徐宇鴻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崧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賴春富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對被告崧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崧富公司)起訴求為依後述複丈實測成果,拆除地上物並將與該地上物相連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暨被告崧富公司與賴春富2 人自民國104 年8 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依後述複丈實測成果補充前開起訴聲明欲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及更正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起算日為後述104 年8 月3 日函達之翌日(8 月4 日),併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建物使用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被告,其最後聲明如後開理由第二點記載,核其所為追加,應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1.被告崧富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指卷一第143 頁該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3.9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非系爭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與同段2129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2.被告崧富公司與賴春富應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3.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4.對於上開各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現場圖面及照片、公證書及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平面圖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徐敬棠配偶李美華(嗣經捨棄): (一)原告與被告崧富公司間於103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公證,下稱:【丁契約】),原告為共同出租人,被告崧富公司為承租人,被告賴春富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而丁契約第9 條、第13條已明白約定,若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進行任何增建或擴建,違者經定期催告未蒙改善,出租人即得終止契約。 (二)被告崧富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一再違約,其中211 地號上增建溫室部分(備註:大略位置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見卷一第141 頁)雖已拆除回復原狀,然於系爭房屋(合法建物,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 ○000 地號)取得使用執照後,卻遭承租人違法偷偷加蓋系爭地上物(不合法建物,皆位於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上,佔用情形如卷一第143 頁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已將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打通連接作為會議室或客戶休息區使用,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承租人改善未果,業由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函達終止該房屋租賃關係,故丁契約已於該日(104 年8 月3 日)合法終止。 (三)原告徐敬棠與徐宇鴻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屋坐落之211 、212 號兩筆土地,係原告父子倆共有所有權各半,系爭房屋雖以原告父子倆名義為原始起造人,並於104 年9 月23日完成第1 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所有權人登記為兒子徐宇鴻1 人),但原告否認知悉建物如何興建及其興建範圍,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才知道系爭房屋取得之使用執照及建號號碼,原告始終未見過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及竣工相片,焉能得悉於系爭建物以外,211 地號上設置有污水處理設施、污水切換裝置,及212 地號上另有不合法之系爭地上物存在,原告自無從同意他人於合法建物以外,再額外興築或設置地上物之可能。本件丁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455 條、丁契約第9 條、第16條約定,被告崧富公司即應將不合法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212 地號土地連同租賃標的即合法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且被告崧富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春富2 人應自丁契約終止之翌日起,及至前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每日以3 萬元計算),另系爭房屋現使用人即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三、被告崧富公司、賴春富則以下開情詞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實務見解、作廢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土地公告現值資料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傅文志(嗣經捨棄): (一)兩造三方歷來相關契約文書,依時序大致如下: 1、卷一第90~91頁:103 年1 月10日原告父子倆與訴外人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1 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被告賴春富)、林佳穎(上1 人係被告崧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但甲契約業經作廢。2、卷一第44~46頁:103 年1 月10日原告父子倆與被告崧富有限公司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但乙契約仍為有效,其效力係與丁契約併立,租金數額沿用乙契約之約定,亦即土地及建物合算1 份租金。 3、卷一第98~109 頁:103 年2 月20日被告崧富有限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丙契約)。 4、卷一第110 ~111 頁:103 年3 月5 日被告崧富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傅文志即志麒工程行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戊契約),工程總價210 萬6,540 元。 5、卷一第11~12頁(卷一第66~68頁,亦同):103 年5 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丁契約),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甲方出租人是原告父子倆,乙方承租人是被告崧富有限公司1 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賴春富。 (二)整件事情起因於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業務員盧昭淳向地主招攬簽約,請地主於211 、212 地號空地上新建建物,再將土地含建物【皆】出租供超商使用,因地主即原告囿於資金,於是證人盧昭淳又向其他公司徵詢意願,因此才有甲契約之出現,甲契約出租人為原告父子倆,承租人為訴外人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211 、212 地號還是空地狀態,故甲契約租賃標的僅標示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566.93平方公尺、同段212 地號,面積173.24平方公尺該兩筆土地全部。又因被告賴春富中風,甲契約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今因賴春富先生公務不克前來,委由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佳穎小姐代為簽立本租賃契約,並因乙方(指凱恩公司)將成立新公司,新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名稱尚未完成,待新公司之名稱確認(民國103 年1 月27日前),雙方同意用乙方用新公司名義重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至新竹地院辦理租賃公證事宜」等語,於是繼而有乙契約之出現。乙契約出租人仍為原告父子倆,承租人改為被告崧富公司,承租連帶保證人則為訴外人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 公司代表人賴春富,租賃物標示仍沿用甲契約標示,為土地兩筆,並於乙契約第23條明載甲契約押金自動轉為乙契約押金,甲契約於乙契約生效時自動終止等語。 (三)本件並無違約擅自增建情形,茲211 、212 地號上之整體建物本即由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全權規劃,興築範圍自始預定含括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故103 年3 月5 日戊契約之工程造價一開始即總體約定為210 萬6,540 元。因為該新建工程係原告請統一超商規劃,原告要求預留容積率供原告日後使用,故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19日開工、103 年5 月1 日取得記載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使用執照後,原告與被告崧富公司於103 年5 月16日隨即補充簽署丁契約(建物),同時乙契約(土地)從未有作廢或失效情形,且包商志麒工程行即證人傅文志旋即依照戊契約之約定,趕工完成系爭地上物,建築期間原告全程監工,嗣設於該址之統一超商強興門市開幕時,原告也有剪綵。租金是統一超商付給被告崧富公司,被告崧富公司再給付給原告。今原告反口興訟,起因於211 地號正對面之新竹縣安興國小(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1 段)近期即將完工招生,原告見狀於是不斷地要求調漲租金及欲收回未使用部分之土地,但不為被告崧富公司同意,因此原告才會編飾所謂他方於承租後違約增建會議室云云之說詞,作為其要求解約之藉口。 四、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則以:我方只知道乙契約,至於丁契約法律關係,我方不甚瞭解,租金是我方付給被告崧富公司,被告崧富公司再給付給原告。營業稅應該是被告崧富公司與我方間之關係,租賃所得稅是被告崧富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我方因承租可使用之範圍,係丙契約(卷一第108 頁)附圖斜線的部分,可供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自由運用,若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7、18之(103 )府使字第237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平面圖,則指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1 段與自強北路交叉口,寬(指十興路1 段該側)為2,165 公分即21.65 公尺(指卷一第195 頁建築平面圖標示:300 +1,000 +100 +765 =2,165 。單位:公分)、長(指自強北路該側)為2,100 公分即21公尺(卷一第195 頁建築平面圖標示:1,500 +600 =2,100 。單位:公分),上述長乘寬為454.65平方公尺。惟整體建物(指系爭建物暨系爭地上物整體)完成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與被告崧富公司另有口頭約定,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實際承租範圍,土地部分則以前開454.65平方公尺為基礎,邊角略減縮各1.5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但不影響整體建物所在,茲查報最後承租位置圖1 件(該圖附於卷二第32頁)供參。法律意見方面,本件我方係基於連鎖租賃關係故為有權占有使用土地及建物者,可資使用範圍大致係上述454.65平方公尺之土地(略為減縮)與系爭房屋(103 年5 月1 日發照之使用執照,記載地上1 層150 平方公尺)暨系爭地上物(實測佔用212 地號43.96 平方公尺),爰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下列(一)~(五)點均不爭執,應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卷二第5 ~12 頁筆錄) (一)卷一第90~91頁,103 年1 月10日(筆錄誤記為10月1 日,應更正為1 月10日)原告2 人與訴外人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林佳穎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甲契約)形式及內容為真正,但已合意作廢或終止。 (二)卷一第44~46頁,103 年1 月10日原告2 人與被告崧富公司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即乙契約)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其中第6 、9 、21、23條約定內容如乙契約所載【備註:但兩造爭執乙契約有無自動終止】。 (三)卷一第98~109 頁,103 年2 月20日被告崧富公司與被告統一超商公司間,租賃契約(即丙契約)形式及內容為真正,且附有圖面一張,承租範圍是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一路(應更正為十興路1 段,卷一第139 頁勘驗現場圖)交岔口某處,但承租範圍係竹北市○○段000 ○000 地號部分範圍,並非全部範圍,詳如丙契約附圖所示。(四)卷一第11~12頁、卷一第66~68頁,103 年5 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即丁契約),形式及內容為真正,甲方是原告2 人,乙方是被告崧富公司1 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賴春富,該份契約書第9 、13、16約定內容即如丁契約所載。 (五)卷一第110 ~111 頁,被告崧富公司與訴外人傅文志即志麒工程行間工程契約書(即戊契約)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且兩造對於工程總價210 萬6,540元均無意見。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原告依照丁契約第9 、13、16條及民法第455 、767 條提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被告崧富公司、賴春富抗辯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遷出有無理由? 七、第查: (一)本件丁契約固據約定下列內容:「(契約甲方為原告2 人、契約乙方為崧富公司)第一條、租賃物標示:(一)房屋標示:新竹縣○○市○○段○000 ○○○○○00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號(座落基地如下地號)1.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566.93平方公尺。2.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73.24平方公尺。(二)租賃範圍上開房屋全部」、「第九條、甲方係以租賃物現況出租予乙方,該租賃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甲方所有,租賃期間內由乙方負責繳納房屋稅,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進行任何增建或擴建。於租賃關係期限屆滿或終止時,若甲方要求乙方將租賃物騰空返還時,乙方即應負擔費用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建築物座落之土地謄空後返還甲方;惟若甲方要求保有建築物時,乙方應將租賃物無條件返還占有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除有水電申請,於本租約終止時,乙方亦應將所有水電費用結清後配合用印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第十三條、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時,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第十六條、租賃關係終止或消滅後,乙方若未按時搬遷離開並將租賃物謄空返還與甲方時,乙方自契約終止或消滅之日起至謄空返還之日止,賠償甲方每日新台幣參萬元之賠償金。」(見卷一第11頁正、反面)。 (二)然據證人盧昭淳105 年5 月13日於本件審理時證稱:我是統一超商開發專員,任職4 年,是統一超商對這個地點有興趣,有請大房東徐敬棠蓋建物租給我們使用,因為原告覺得費用過高,只願意承租土地,但是我們希望在此地點開統一超商,所以找二房東崧富有限公司來承租土地並搭蓋建物給我們統一超商使用,還有1 個男性仲介居中協調促成交易,我知道是訂1 份土地租約,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因為那時還沒有建物,之後二房東崧富有限公司就開始興建,興建完成,我們就跟被告租建物開幕。當時承租這塊土地,原告表示這塊土地是要給統一超商使用,所以在規畫建物的時候有考慮到之後擴展的可能性,所以有預留容積率,因為我的二房東是被告,要興建建物也是被告,所以是找被告談的。前開建物是係被告配合統一超商之規劃委由承包商施作完成的、有2 次施工、因為在第1 次施工完成後,發現使用空間不足,所以有二次施工,有請二房東再去申請合法登記,二房東有找傅文志就是承包興建建物的包商進行估價及增建,主建物完成後,公司丈量完,發現空間不夠,大概花了1 週考量增建的可能性並確認要蓋,在開幕前就增建完畢,印象中原告只給我們半年時間就要把建物蓋好,所以時間蠻趕的,至於原始建物與增建建物花多少時間蓋不記得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有增建的情形,我每次到現場,原告徐敬棠也都有在現場,開幕當天原告徐敬棠也有來。增建的部分有去合法申請當中,原告徐敬棠的太太表示要把這塊空地收回使用,請我們把違建暫時拆除,她要把空地收回使用,這部分牽扯到兩造的權利義務,就由兩造去協調,我沒有再介入。我說事後原告徐敬棠的太太有說要收回土地的事,是由我跟賴春富去接洽、去談了應該有3 次以上,第1 次賴春富在旁邊空地搭棚子種花草,徐敬棠的太太要求賴春富拆除,所以徐敬棠的太太有給賴春富寬限期七月前要拆除,賴春富在五月就拆除了。第2 次就是談房東徐敬棠要把211 、212 地號土地的後半部土地收回,不包括前面合法建物及增建建物及前方臨路部分的土地,兩造協調沒有結果。租約的事大部分都是徐敬棠夫婦的處理,徐宇鴻好像是徐敬棠的兒子,他都沒有在處理。第3 次也是跟第2 次談的內容一樣,希望收回後半部的土地,又有提到希望我們將增建部分拆除,這樣他們要申請後面土地興建,容積率才會足夠,仍然沒有結果。徐敬棠太太請我們暫時拆除違建的部分,讓他們去興建後面土地去蓋房子,有說到他們蓋完之後,統一超商可以再把增建的部分蓋回去。我們承租的是土地跟房屋。租約是寫土地及其建物。土地部分是指211 、212 地號部分土地,違建部分所占用的土地有在承租的範圍內,卷附的108 頁上面畫斜線的部分是統一超商承租的範圍,據我所知,被告向原告承租是211 、212 地號全部土地,如何得知是因為我們在仲介那邊簽約時有1 份合約書,我有看過。我剛才提到,我與賴春富跟原告見面有3 次,3 次地點都是在徐敬棠家,時間第1 次忘記了,第2 次是104 年農曆過年前,第3 次忘記了,1 到3 次談的間隔時間不到半年。我所說違建再蓋回去的地點就是本件請求拆除的位置,原告徐敬棠及他太太見面時,原告方面沒有要求我們要立即拆除,但他一直表示他申請後面的土地的建物,請我們暫時拆除,因為統一超商不同意,所以要求二房東要申請增建部分為合法建物。該址統一超商門市名稱為強興門市,裝潢及設備將近800 萬,沒有包含興建費用,興建是被告出資興建的。合法建物蓋好,統一超商評估發現空間不夠,在一周內決定要在旁邊增建,會動到合法建物,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看到,但原告他家就在對面。在我們開幕前,(大)房東對於建物的興建都很關心,也幫統一超商跟隔壁福斯協調電信的問題。蓋增建物時,原告到現場去看,據包商傅文志說原告都有跟他在聊天,我在那邊都有待2 個小時,都會看到原告徐敬棠,在房屋興建過程(主建物及增建部分)中,一周我都會去4 次左右,我去時大部份都會看到原告也在場等語在卷(卷一第181 ~185 頁證人筆錄)。 (三)以上證明被告崧富公司祇是所謂之二房東,而本件租賃之契約目的,係由地主即原告2 人提供211 、212 地號空地,興築適宜於統一超商營業計畫使用之建築物,同時將土地暨建物一併提供契約他方(契約乙方)使用或同意契約他方轉租,並有出租人查報:事實上原告徐敬棠因為本身從事飲水機販賣業務,工作相當忙碌,加上根本不懂建築,所以當初只想單純出租土地等語在卷(卷一第190 ~191 頁書狀),故丁契約應與未經標明作廢之乙契約合併觀察,前、後兩份契約文件彼此間具有競合關係,且依丁契約第九條中段約定「若甲方要求乙方將租賃物騰空返還時,乙方即應負擔費用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建築物座落之土地謄空後返還甲方;惟若甲方要求保有建築物時…」約定內容暨後述調查新竹縣政府(103 )府建字第137 號建造執照原卷及(103 )府使字第237 號使用執照原卷結果(影卷資料附於卷二第44~73、74~93頁),本件原本應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因前述租賃之契約目的而無庸使用涵蓋及於211 、211 整筆土地,復因實際使用者統一超商之需求(參上述專員證述內容),兼出租人或許另有考量(例如:避免民法第440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租地建屋之限制、可無償取得建物所有權之財產利益等等),故而由原告2 人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提出原始起造之申請,並允由原告徐宇鴻1 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1日收件字第145360號第1 次登記申請書、竹北市○○段0000○號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104 年9 月23日第1 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登記面積154.03平方公尺,以上資料附於卷二第17~23頁)。 八、本件租賃之契約目的,係由原告2 人提供211 、212 地號空地,興築適宜於統一超商營業計畫使用之建築物,出租人須同時提供土地,業如前述,惟應再釐清者,係原告與被告崧富公司間最後約定使用土地之範圍,雖未經標明作廢之乙契約就租賃物標示如下:「(契約甲方為原告2 人、契約乙方為崧富公司)第一條、租賃物標示:(一)土地標示: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566.93平方公尺、同段212 地號,面積173. 24 平方公尺。(二)租賃範圍:土地全部(如附圖一所示)。」(見卷一第44頁),然該未經作廢之乙契約(土地)與系爭丁契約(建物)既具競合關係而必須合併觀察,茲前述不爭執真正之丙契約,即二房東與統一超商間租賃契約,簽立日期為103 年2 月20日,係介於乙契約(簽立日期為103 年1 月10日)與丁契約(簽立日期為103 年5 月16日)之間,且迄至當(103 )年底,皆未見兩造三方起生任何糾紛,非不得作為原告與被告崧富公司間最後合致土地承租範圍之參考資料,而丙契約附圖(卷一第108 頁)以斜線標示使用土地範圍之具體面積,業據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查報為長21.65 平方公尺、寬21平方公尺,共454.65平方公尺(併參卷二第32頁書狀附件),不為被告崧富公司反對(卷二第40頁筆錄),且經本院職權調查新竹縣政府(103 )府建字第137 號建造執照原卷及(103 )府使字第237 號使用執照原卷結果(卷二第39頁筆錄),原告2 人起造經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審核之範圍,並不限於原告主張所謂合法建物其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概要:地上1 層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範圍(卷二第20頁新竹縣政府(103 )府使字第237 號使用執照存根,開工日期103 年3 月19日、竣工日期103 年4 月15日、發照日期103 年5 月1 日,建造執照字號(103 )府建字第137 號),尚包括:因本案基地超過300 平方公尺,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條之3 規定應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因此設於211 地號空地之汙水切換裝置與切換管路(卷二第46頁規定說明、第80頁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意見一與意見二、第83頁圖示、第90頁設備照片)、依照新竹縣竹北(含斗崙地區)(十興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八點、第十點應設置之停車位與空地至少種植1 株喬木,植栽種類盡量為原生樹種(卷二第50頁規定、第90頁現場植栽照片、第90頁平面停車格照片),且上述經調查原卷併附有原告2 人103 年4 月15日分別簽名或用印之切結書原件(切結汙水設備確實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影印該切結書附於卷二第87頁),可信原告2 人於103 年5 月16日(即(103 )府建字第237 號使用執照核發後之第15日)與被告崧富公司簽立丁契約時,確實瞭解本件契約目的即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可資使用營業範圍,於土地部分非僅止於使用執照記載之150 平方公尺或建物謄本記載之154.03平方公尺。 九、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件原告2 人與被告崧富公司間之系爭丁契約租賃範圍,依其事實發生經過及綜合上述不爭執事項之各件契約內容,應與未經標明作廢之乙契約合併觀察,應認土地暨建物合併以1 份租金論計,此即原告2 人向來按期收取無誤之租金數額,且土地出租範圍為211 、212 地號,但面積則應各自面積566.93平方公尺、173.24平方公尺,減縮為長21.65 平方公尺、寬21平方公尺,共454.65平方公尺之範圍以內,而本件原告主張違約佔用之43.9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比對後(由本判決附圖1 、2 、3 相互對照),仍係位於該長21.65 平方公尺、寬21平方公尺之範圍以內,要無疑問,故本件原告2 人以所謂違約增建系爭地上物等情,並主張丁契約經104 年3 月23日(104 )垣法字第0323A 號律師函催告、104 年8 月3 日(104 )垣法字第0803A 號律師函終止(該2 函編原證6 、7 ,影本及回執見卷一第24~28頁)云云,引據丁契約第9 、13、1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向承租人被告崧富公司與賴春富及輾轉承租者即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求為聲明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洵不足採,其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 萬9,263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月華 本判決附圖: 1.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卷一第143 頁該圖)正本1 件。 2.103 年2 月20日被告崧富公司與被告統一超商公司間租賃契約(即丙契約)(即卷一第108頁該圖)附圖影本1件。 3.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查報承租範圍平面圖(即卷二第32頁併參本判決理由第四點文字敘述)影本1 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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