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銘
- 被告
-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蔡昀叡即蔡慶龍
- 代理人
- 被告
- 林哲寬
沈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蔡昀叡、林哲寬及沈金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蔡昀叡(原名蔡慶龍)、林哲寬及沈金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止,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之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自付款之日起,依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計算,若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04 年4 月2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金額為美金165,360 元,嗣原告依約定先行墊付予國外出口商,並給予被告融資期限120 天,融資期限為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則為年息百分之6.25。詎上開外幣墊款被告僅繳息至104 年7 月4 日,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經原告以存款美金137.8 元抵充104年7 月5 日至104 年7 月8 日之利息及104 年8 月5 日至104 年8 月12日之違約金後,被告尚欠本金美金165,36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6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回單/ 聲明書、其他交易憑證3 份、催告書暨回執4 份、信用狀帳務明細表、外匯匯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蔡昀叡、林哲寬及沈金花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蔡昀叡、林哲寬及沈金花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各自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