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4號
- 原告
- 本家自慢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羅玉禎
- 訴訟代理人
- 鄭香第
- 被告
- 本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詠絮
- 訴訟代理人
-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共有部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移交無瑕疵之坐落在新竹市○○段○○段00地號其上房屋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下合稱系爭公設)予原告;二、被告應交付如附圖所示之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 萬8,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具狀補正給付遲延責任、內政部100 年3 月24日通過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契約範本)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前開聲明第3 項之請求權基礎,並數次變更該項賠償數額,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予原告;二、被告應交付如附圖所示之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24 萬8,918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131 頁,卷二第51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之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底至101年間,在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起造、銷售「自慢」預售屋建案(即門牌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等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並於102 年8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0月28日起陸續交屋,原告於 103年1 月29日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經公所103 年2 月10日發函同意備查。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要求被告會同主管機關至系爭建案之現場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俟辦理系爭公設之移交,惟因系爭建案仍有缺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項次如下:1.被告應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予原告:
⑴依系爭規定第2 項,第1 次辦理移交手續時,房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倘未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 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然兩造會同原告委託之專業檢測單位即訴外人鯨鼎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鯨鼎公司)於103 年2 月10日、同年月20日至系爭建案現場進行初檢、複檢,首次檢測缺失數量統計高達152 項,並經鯨鼎公司出具「機電、消防及公共設備檢查缺失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原告多次依系爭規定第2 項請求被告修復改善系爭報告所載之缺失,均未獲置理,亦未完全改善,致未能完成系爭公設之移交手續,原告迄今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亦無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且被告本應於辦理移交手續時並同交付竣工圖說,然被告並未將竣工圖說交付原告,實難謂已完成移交手續。
⑵被告雖以其自行撰擬之函文為完成移交手續之認定,又稱系爭報告之檢測並非合宜為辯,然被告自擬函文與系爭規定本屬有別,已非可採。依系爭規定,上開檢測本得由管委會會同主管機關及起造人為之,非必然由檢測公司行之,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報告證明系爭建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有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情事,自不容被告以原告不具專業證照而推諉卸責。況鯨鼎公司係經專業人員至系爭建案現場進行檢測並做成系爭報告,且系爭報告中所列缺失均經被告所委任到場之訴外人林國明與原告合意進行缺失改善,足見兩造亦有合意點交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以外之非屬法定事項,原告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予原告。
2.被告應交付如附圖所示之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予原告:被告於起造系爭建案時既以附圖送相關機關審核,自應依附圖施工,詎被告罔顧住戶安全,系爭建案所埋設之瓦斯管材為PVC 材質,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1 項:燃氣管材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規定,本件既經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103 年12月16日瓦工字第1030002793號函認定應配金屬管無訛,堪認被告所為實已違反應依核准圖說為金屬配管施工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之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8,9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本應依系爭規定、系爭契約範本第16條第2 項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予原告,詎被告前因未盡改善之事,致系爭建案住戶交屋迄今逾2 年皆無法使用系爭公設,系爭建案住戶自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移交系爭公設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04 年9 月2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系爭建案區分所有權人願將其等與被告間請求移交共有部分之請求權利及後續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等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利讓與原告,且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品溱等28住戶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原告受讓前開債權,自屬有請求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主張以12萬8,291 元作為單坪售價,與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面積相乘,再計算法定年息5%(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24 萬8,918 元。
㈡為此,爰依前揭各該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予原告。
2.被告應交付如附圖所示之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324 萬8,918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黃品溱等28戶業將其等對被告因移交系爭公設及後續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等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讓與其行使。惟原告僅為非法人團體,原則上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固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上具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惟本件屬受讓區分所有權人買賣契約上之權利,顯然已逾越原告之法定權責範圍,應認原告欠缺受讓該債權之當事人能力,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退言之,系爭公設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原告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簽署,則不得因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上開同意書,即認為原告得以受讓請求移交系爭公設之請求權。至104 年9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39戶中之21戶出席,然縱使出席之人一致通過,亦無權處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是該次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請求移交系爭公設之請求權及後續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等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利讓與原告,洵屬無稽,自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已依系爭規定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予原告:
1.原告於103年2月24日發文向被告申請移交代管管理基金15萬6,000元,並表明:「委員會就102年12月14日成立後,並於103年2月22日上午實施雙方公設點交」等語,足見原告已自承兩造前於103 年2 月22日實施雙方公設點交甚明。原告又於103 年4 月26日發函敘明:「依本社區與貴公司於103 年1 月25日實施公設點交辦理」等語,函文後附「缺失紀錄」表及「本家自慢社區自檢查缺失」,益徵被告早已於103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22日,與原告辦理系爭公設點交。至新竹市政府105 年1 月19日府工使字第1050018584號函稱:「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是系爭公設之移交,本不以主管機關會同為必要,則新竹市政府有無會同檢測,自不必然影響完成系爭公設之移交。
2.鯨鼎公司業務主要為機電類,營業項目為電器、機械、資訊軟體、水處理、空污、噪音、廢棄物設備相關業務,並無營建或建築背景。且系爭報告之檢查人員中,除訴外人葉添華、黎源威為甲級電匠外,其他檢查人員並無專業證照,足見鯨鼎公司不具備營造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其出具之系爭報告,已堪存疑。又鯨鼎公司製作系爭報告時,並未調取建築圖或建築設計圖,該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謝群翔亦無法確認機電圖上之確實設備究竟有何缺失,更未實際帶隊至系爭建案檢測或看過圖說,僅以「所謂點交是為了預防,我們會預先判斷」等語,實問虛答,甚無法說明鯨鼎公司至系爭建案勘測之次數為何,足稽系爭報告之製作立場偏頗主觀,復未依相關建築圖說以為判斷基礎,並不可信。至系爭報告中餘如地磚、梯間、門窗、水塔、土木、標示、粉刷、腳板、坡度、水痕、粉光、清潔等、及如門檻是否「有空心不結實的聲音」之缺失項目等,鯨鼎公司有何專業,或有何專業人員足以判斷,又建築圖說的相關設計為何,現場與圖說有何不同,均未由證人謝群翔及系爭報告中說明或顯示,亦難認有實質證明力可言,則原告據系爭報告主張系爭建案有所瑕疵,自非有據。
3.系爭規定第1 項須檢測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依系爭報告所載,功能均正常無誤,顯係原告故意否認移交:
⑴原告自承系爭公設目前住戶端、消防設備本身運作均無問題,係因買賣契約有圖說與審圖,被告應該按照這些圖說進行施工,五大管線移交、點交時都應該提出設計審圖,但被告僅提出A3大小的縮小版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移交系爭公設予原告,係原告逕以與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無關之事項,拒絕承認被告移交。又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有關契約履行問題,尚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所能置喙。
⑵系爭報告中之發電機設備,原告認缺失項目為「自動升降機坑底未設置抽水機」、「機械停車鋼構須補漆」、「住戶建議:公共設備之電源可否加裝『定時感應器以便節省電源』」3 項,然其中機坑底設置抽水機乃圖說所無之設計,被告無設置義務;又機械停車鋼構縱使須補漆,也非功能缺失;而住戶建議加裝定時感應器,非被告義務。另「給排水設備」、「消防機組」、「電梯設備」均無缺失,至原告認「5F電梯外門板有刮痕」亦非功能有缺失之規定。可認系爭建案公共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功能均正常無誤,係原告藉詞拒絕移交,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新竹市政府105 年4 月6 日府工使字第1050047670號函文亦已告知原告:「有關貴會所提事項,前經本府多次處理並副知貴會在案,另貴會所提缺失報告內,並未明確告知何種缺失係屬『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事項』範圍內,故仍請逕依雙方合約及約定事項逕為協調處理」等語,益見系爭報告亦未有何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事項而有不能移交之情。原告所稱瑕疵或欠缺之設備,或為原告成立後住戶裝修不慎碰撞所致,或本來即為契約所無之設備,或根本不是瑕疵(例如消防安檢已過,機車停車位有多給原告,原告若認為消防箱外之機車停車位不妥,本可自行取消,根本不是消防設備有瑕疵),是原告以此主張,自無理由。遑論被告早已發文明確通知原告得提出點交表交被告用印俾原告申請核撥公共基金,係原告收文後置之不理,亦與前開移交之事,毫無關聯甚明。
4.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被告並未遲延移交系爭公設,已如前述,且共有部分之移交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縱有遲延移交(被告仍否認之),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㈢系爭建案之瓦斯配管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應非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由約定共有部分,原告對瓦斯配管部分應無任何管理權限,亦顯非系爭規定應辦理移交事項。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 )網路系統查詢,標準總號CNS12835為「天然氣用聚乙烯塑膠管」,另經濟部能源局指導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編印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於第二章本支線施工第二節施工方法即將PE管納入,足見天然氣管本非僅以金屬管為限,原告提出新竹瓦斯公司103 年12月16日函文所指系爭建案應配金屬管等語,亦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圖所示之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予原告,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㈠被告在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案,並於102 年8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0月28日起陸續交屋(見本院卷一第119 、126 頁)。
㈡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該公所103年2月10日發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㈢被告就系爭建案使用瓦斯配管之暗管部分為PVC材質。
㈣系爭建案區分所有權人即黃品溱等28戶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表示願將其等與被告間請求移交共有部分之請求權利及後續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等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利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3至96頁、第131頁反面)。
㈤原告曾多次向新竹市政府檢舉被告未依系爭規定辦理公共設施的移交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00、102、105、107頁)。
㈥被告於103年2月22日有派員會同下包廠商至系爭建案現場,原告於當日亦有派員至現場。
㈦新竹市政府於105年1月19日以前未受理兩造申請市府人員到場會同進行公共設施點交及原告之公共基金移撥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規定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致住戶無法使用該等公設,且被告亦未依原核准圖說即附圖以鍍鋅鋼管材質施作瓦斯配管,爰請求如聲明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對系爭公設管理維護權限及受讓黃品溱等28住戶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給付住戶不能使用該公設之損害賠償及交付原核准圖說之瓦斯配管,足見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具有當事人適格。至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受讓住戶債權或請求被告給付非關其管理維護權限事項等語,核屬原告實體法上請求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有無理由?
1.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 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系爭規定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意旨係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個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法律明文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故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辯稱其已與原告會同鯨鼎公司完成系爭公設之移交一情,有被告104 年6 月2 日函文1 份、103 年2 月25日移交現場照片、原告103 年2 月24日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127 頁、卷二第57至60頁),觀之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103 年4 月26日發函予被告各提及:「委員會就102 年12月14日成立後,並於103 年2 月22日上午9 點實施雙方公設點交,其財務方面代管管理基金15萬6,000 元,列入申請移交委員會,供社區行政事務工作運作」(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依本社區與貴公司於103 年1 月25日實施公設點交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有與被告就系爭公設作檢測,僅以有缺失及未簽立書面移交紀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卷二第92至93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公設關於水電、機械及消防、管線設施設備部分,兩造業依系爭規定辦理移交,應非無據。
3.證人即鯨鼎公司副總謝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前往社區作機電、消防及公共設備之檢查與測試,總共有初檢、複驗各一次,初檢同時有進行點交,點交是一個很大的流程,最後要由管委會與建商用印認可,我們只是負責檢查設備有無缺失及後續改善情形;系爭報告是我們公司出具的,以我的認知缺失並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林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系爭建案完成後,我們公司會派員去預檢系爭公設,原告也有委託鯨鼎公司來檢查,他們請我們準備移交清冊,上面有圖說、水電、機電、機械、消防等相關說明書、保固書、使用手冊等要移交給原告的資料,還有廠商的聯絡簿及弱電系統,我們全部都交給鯨鼎公司了,之後兩造及鯨鼎公司都派員至現場進行點交系爭公設,檢查一定有缺失,列計缺失後限定時間讓我們修復,修完後他們會再去進行檢查,第二次開始,對方提出非我們買賣合約書上所載的保固範圍,但我們還是有修,原告有再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例如地下室要用自動開關、回收室要加裝抽風機、機械停車位缺油漆要補、水塔要貼磁磚等,但我認為我們已經依系爭規定完成系爭公設的移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再參以系爭報告檢測系爭公設關於水電、機械及消防、管線等設施設備部分,未記載功能異常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規定完成系爭公設關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部分之移交,應堪採信。至證人謝群翔、林國明所提及缺失改善部分,應與系爭規定所規範該等設施設備之功能運作無涉,係屬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買賣契約之保固修繕或瑕疵擔保責任問題,縱認屬實,亦難以此遽謂移交程序即未完成,併此敘明。
4.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完成系爭公設之移交,因此無法申請主管機關撥付公共基金等語,固提出原告歷次向新竹市政府檢舉被告未依系爭規定移交系爭公設一事之往來函文數紙、兩造於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8、100 至107 頁)。惟觀之上開函文,僅為原告單方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被告違反系爭規定,新竹市政府並未回函認定原告所述屬實,而被告迄今未因系爭公設未移交遭新竹市政府命修復改善或裁罰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自難認被告有未依系爭規定辦理系爭公設移交之情事。況新竹市政府尚於105 年4 月6 日以府工使字第1050047670號函文提及:有關原告所提事項,前經本府多次處理並副知原告在案,另原告所提缺失報告內,並未明確告知何種缺失係屬「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事項」範圍部分,故仍請逕依雙方合約及約定事項逕為協調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4頁)。益證原告主張於歷次陳情所稱之瑕疵,應與前開設施設備可否正常運作之功能性問題無涉。至新竹市政府雖迄至105 年1 月間尚未受理兩造申請會同點交系爭公設或公共基金移撥案件,有新竹市政府105 年1 月19日府工使字第1050018584號函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然參酌內政部營建署93年4 月5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意旨:系爭規定就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係見證雙方已否移交性質;公共基金應由管理委員會檢附移交紀錄文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是以新竹市政府有無派員會同辦理移交,或公共基金撥付與否,應非系爭規定規定之移交生效要件,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規定辦理移交,洵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兩造有合意點交非屬法定點交之設施設備,並提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8 、206 至207 頁),觀之該點交表為空白制式例稿,未經兩造簽署或用印,難認兩造確有合意點交非法定之設施設備。再依證人林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鯨鼎公司為原告委託之檢測公司,檢測項目依照鯨鼎公司的項目檢查,有缺失是由鯨鼎公司通知我們改,改好後再跟公司約時間檢查,但第二次我們開始反應有些缺失非我們的責任範圍,部分缺失非關系爭規定;因為鯨鼎公司是原告委託的檢測公司,被告沒有立場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39至40頁),足徵被告對原告委託鯨鼎公司所為之部分檢測項目,僅未積極為反對意思,難認兩造就全部檢測項目即有合意存在,況且被告有無承諾改善原告所稱瑕疵,與該等瑕疵是否應納入系爭規定移交範圍,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故得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尚難憑採。
6.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人,則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公設有如系爭報告所載之缺失未改善,觀之該報告紅色標註缺失內容略以:「機械停車鋼構需補漆」、「住戶建議:公共設備之電源,可否加裝定時感應器,以便節省電源」、「各層消防管及固定架油漆不確實」、「5F電梯外門板有刮痕」、「屋頂對講機未安裝」、「發電機房排風機啟動若夜間關閉窗戶則為密閉空間需增設2 組自然排風扇」、「住戶建議:警衛室設置是否恰當」、「1F周邊排水溝及陰井積水,大雨時排水不良」、「消防機室地板未粉光」、「地下室內蓄水池周邊未清潔且有雜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再參以原告到場陳稱:系爭公設之設備在住戶端使用沒有問題,消防設備本身運作也無問題;這些瑕疵屬未按買賣契約之圖說施工等語,另提出其105 年8 月15日發函新竹市政府主張之瑕疵暨修繕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61、133 頁、卷二第70至73頁),益見原告主張之瑕疵顯非屬系爭公設關於水電、消防及機械、管線設施設備之功能運作問題。且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涉及起造人負責修繕或賠償責任時,系爭規定並無創設得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或受讓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自應回歸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逕依系爭規定請求。是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應非有據。
7.原告又主張黃品溱等28戶業將其等對被告因移交系爭公設及後續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等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業據提出該等住戶債權讓與同意書28紙、104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4至96、168 至169 頁)。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難認得合法受讓各區分所有權人對起造人就買賣契約之實體法上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原告縱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債權讓與書,並作成決議,同意讓與其等對被告之買賣契約權利予原告行使,亦難認有效。又原告既係主張依系爭規定請求,揆諸前開說明,移交之規範目的僅為確保系爭公設關於水電、機械、消防、管線等設施設備部分之功能正常運作,至系爭公設瑕疵問題,自仍應回歸住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主張。另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原告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受讓該等權利,至多屬委任契約性質,原告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住戶基於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之權利,非自任為當事人本人,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責任,是原告以其名義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㈢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之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起造系爭建案施作瓦斯配管時,未使用原核准圖說所示之鍍鋅鋼管材質;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將瓦斯管改為約定共用等情,固據提出附圖、新竹瓦斯公司103 年12月16日瓦工字第1030002793號函各1 紙、104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99、164 、168 至169 頁),然稽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39人,本次出席(含代理)計24人,並討論第2 案:「案由:建設公司未按送審圖說施作住戶瓦斯管線案;說明:1.原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所有房屋之瓦斯管線約定作為本家自慢社區之約定共有部分。2.區分所有權人與本家建設有限公司請求瓦斯管線未按送審圖說施作部分之請求權利及損害賠償等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利讓與本家自慢管理委員會。決議: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足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經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出席並作成決議,則瓦斯管線既原屬住戶專有部分,依前開規定,自須經各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方生效力,該次決議將瓦斯管改為約定共用部分,難謂有效。又瓦斯管有無依原核准圖說施工,亦係涉及原告住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而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核非原告職務範圍,是原告主張受讓該等權利,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圖所示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依前開爭點㈡部分說明,亦非有據。
㈣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住戶無法使用系爭公設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被告已依系爭規定辦理系爭公設之移交,且該等公設業經原告住戶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自不足證明住戶因此受有何等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於縱有瑕疵,是否已達到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又系爭公設瑕疵問題,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買賣契約之保固修繕或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應無受讓該等買賣契約請求權之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至多僅得受任為住戶代理人,非逕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責任,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戶無法使用系爭公設之遲延損害,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系爭規定完成系爭公設之移交程序,至系爭建案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即系爭公設有無瑕疵、瓦斯配管是否符合附圖),非屬原告之法定職務範圍,自難由住戶合法讓與原告並由其名義訴請被告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㈠應移交無瑕疵之系爭公設;
㈡交付如附圖所示之鍍鋅鋼管瓦斯配管設備;㈢給付住戶不能使用系爭公設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見本院卷一第7頁)附表(見本院卷一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