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張國瑞、詹世雄
- 當事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莊仲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柒萬柒仟叄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仟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柒萬柒仟叄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國耀,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詹世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前向原告採購貨品,原告接到訂單後旋即依約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至 104年2 月26日分批完成交貨,並隨貨開立貨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有訂單、出貨單、請款發票可憑(聲請支付命令卷聲證1-1至1-6)。被告上開採購貨品截至104年5月31日共積欠原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8,577,300元,就其中到期貨款部分,被告開立四張面額分別為2,990,400元、3,738,000元、4,476,150元、4,476,150元,到期日分別為104年5月25日、5月30日、6月25日、6 月30日之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貨款支付;詎料系爭四張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陸續退票(原證1)。 ㈡、原告已依本件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交付貨物,有訂單、出貨單、請款發票可憑(聲請支付命令卷聲證1-1至1-6),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交付買賣價金,然被告已積欠貨款達98,577,300元迄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被告所開立系爭四張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亦有給付系爭2,990,400元、3,738,000元、4,476,150元、4,476,150元票款之請求權。爰依買賣之貨款請求權及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依法提出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確實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無主管簽章,與被告持有之載有主管簽章之採購單差異甚鉅,顯示原告避重就輕,刻意迴避與林家毅有接洽關係云云,實屬空言指摘,顯無理由: ⑴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 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若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 號、18年上字第29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買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僅需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有效成立。查被告自102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多達80幾筆並均有交付貨品,前期交易之貨款被告均已依約兌付,是兩造確實有成立真實買賣契約之合意甚明;至於交易單據通常僅為立證方法之一,並非買賣之要式行為;故縱交易單據有缺漏章、亦無礙於買賣之成立;此由兩造之交易均係由被告提出採購單方式為之,上面亦蓋有被告公司採購用專章,為兩造向來之交易習慣,且被告就該期間之買賣均有履行並給付貨款均可證之。 ⑵復按對於合作較久之廠商,因往來建立信用後、於交易來往通常會採取較便捷之方式為之,此乃實務上貿易習慣並不足為奇;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102年8、9月份訂購單為雙方間剛開始合作之訂單,由102年8月14日訂購單上載「付款條件:首次交易」(被證1、P4)可稽,與原告提出原證3-1至3-8為103年6月至104年1月之訂購單,互核以觀,僅係核准欄位有無簽章之不同,其他部分均屬相同,可徵雙方確實密集交易、嗣後改採較便捷之方式,顯見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均屬真實無疑。又被告提出被證1雙方102年訂購單,卻在書狀中狡稱為103 年之訂單並辯以「同期間內鴻測公司向原告採買貨物之單據,有兩種不同模式…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云云,企圖混淆事實,顯不可取。 ⑶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2訂購單與答辯狀所提出之證1雙方歷史交易表格相互勾稽,更可證明雙方交易均為真實: ①被證1、P1:上載金額2,005,500元與手寫「NG00000000」均與證1表格第2欄位資料相符。 ②被證1、P2:上載金額10,027,500元與手寫「PE00000000」、「PE00000000」、「PE00000000」均與證1表格第3至5欄資料相符(金額總加)。 ③被證1、P3:上載金額401,100元與手寫「PE00000000」均與證1表格第9欄資料相符。 ④被證1、P4:上載金額401,100元與手寫「NG00000000」均與證1表格第1欄資料相符(確實為首次交易)。 ⑷此外,由證人林曉茹與吳榮杰之證述,可證兩造交易均係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出蓋用採購專用章之訂購單,且大部分訂購單上核准欄均無簽名,故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均屬真實無疑,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實為被告鴻測公司,並非林家毅。 ⒉原告於被告開立票載發票日104年5月25日之遠期支票遭退票時,方得悉被告無力清償貨款,故其後立即停止出貨予被告公司,要無被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⑴被告空言辯稱「林家毅冒用鴻測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早於103年9月24日便已開始積欠第一筆貨款14,600,000元,何以原告在被告付不出貨款狀況下,繼續出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實則,雙方付款條件係「月結60天T/T」或「月結120 天T/T」,又因103年6月24日、7 月29日兩筆訂單(即卷內附表1編號1、2、原證3-1、3-2)銷貨有部分退回之情事(原證6),是以雙方未依訂購單所載「月結60天T/T」之日期進行結算。直至103年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12日訂單(即卷內附表1編號3至5 、原證3-3至3-5)之「月結120天T/T」付款條件成就,被告開出發票日為104年5月25日、5月30日、6月25日、6月30日之遠期支票,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25日、6月16日、6月25日、6月30日提示支票未獲付款時,方得悉被告公司跳票、無力給付貨款,原告獲悉遭被告公司倒帳後即未再出貨予被告,是原告要無被告所誣稱「早於103年9月24日便已知悉被告無法支付貨款14,600,000元」或「違反常情出貨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⑵又被告辯以「懷疑原告公司內部是否有人配合林家毅,聯合為不法之勾當」云云,全屬空言指摘、臨訟矯飾之詞,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貨物買賣契約,純屬一般常態之交易行為,且原告於被告公司增加交易量後,基於風險控管,並向鴻測公司要求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若係原告內部有配合,何須多此一舉?被告為狡賴貨款,竟誣指居於受害人之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有不法之行為,顯無根據亦無理由,斷不可採。 ⑶此外,由證人林曉茹與吳榮杰之證述,可證原告公司確實依照卷附採購單、出貨單記載,出貨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址(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交由被告公司員工收取、並曾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支票,且被告公司亦將系爭貨物轉售與他人,益徵雙方之買賣為真實、並且有實際交付貨物之事實,確實為真實之交易概無疑義;況且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轉售系爭貨物與他人時、概不知被告公司轉售與何人,直至被告銷售之客戶端使用系爭貨品需協助、提供服務或出現問題時,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通知處理,方知悉被告將系爭貨物轉售之對象,顯見原告公司簽訂採購單、交付貨物、進行出貨後之售後服務等,從頭至尾交易確屬真實、絕非虛假交易甚明。則被告公司片面誣稱原告刻意迴避與林家毅有接洽關係、證人林曉茹、吳榮杰與原告公司內部人配合為假交易云云,顯係無中生有,毫不足採。另由證人林曉茹與吳榮杰之證述,可知被告鴻測公司與訴外人晶鴻公司確實為關係企業,且實際負責人均為詹世雄、晶鴻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采蘋為詹世雄女朋友,故詹世雄顯然對該二公司有實質控制力,故詹世雄調遣關係企業員工林曉茹支援處理晶鴻公司事務,屬實務所常見;故被告公司以原告亦銷貨予晶鴻公司以及證人林曉茹、吳榮杰受指派處理晶鴻公司業務一節,據以辯稱該等買賣為虛假交易,乃毫無根據;且晶鴻公司訂單係詹世雄交代林曉茹制作,故被告公司負責人詹世雄事後辯稱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晶鴻公司間之交易「全不知情」,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違情違理,被告之抗辯毫無可採。 ⒊兩造間僅係單純成立民事上之貨物買賣關係,且經被告公司授權合法代理締結,與訴外人有何詐欺或犯罪行為無涉,被告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原告: ⑴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自認兩造間有交易等語,足見兩造間確實成立民事上之貨物買賣關係,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皆由訴外人林家毅管理、前揭交易均係訴外人林家毅為騙取貨物、詐欺套利而為之手段,惟查,被告所述「詹世雄對兩造公司實際交易狀況並不知悉、訴外人林家毅控制被告等外圍公司向原告等公司騙取貨物」等情事悉屬局外人所無法知悉之被告公司內部事項,其真實性尚有待查證,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之上開事實。縱如被告所述,亦純係被告公司之內部有關業務之分配或爭議,或是與其他公司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均無關,且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兩造間僅係單純成立民事上之貨物買賣關係,且經被告公司授權合法代理締結,且被告公司與揚華公司、林家毅關係密切、非外人所得了解,故佳晶公司基於信賴而與被告公司交易,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⑵又吳榮杰、林曉茹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職員,此由吳榮杰之名片(參原證19),其上印載有被告公司電話分機、電郵位址;另兩造之訂購單上載明被告公司之聯絡窗口為林曉茹,亦有電話分機、電郵位址(參原證3-1至3-8、被證 1),而吳榮杰、林曉茹確實係使用被告公司網域「@aotc.com..tw」之email(原證7、被證3)等情,均可證明吳榮杰、林曉茹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否則豈能取得被告公司網域之電子郵件,其理至明;況被告於答辯狀亦主張「吳榮杰一人…任職於外圍公司鴻測公司」,承認吳榮杰確實任職鴻測公司,甚且原告於雙方交易期間曾多次至被告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之工廠(原證4、原證8 )拜訪,吳榮杰、林曉茹等均確實於該工廠內上班;又依證人林曉茹與吳榮杰之證述內容,可證明經手辦理原告與被告系爭貨物買賣之證人林曉茹與吳榮杰,確實自101年至104年5月間為支領被告公司薪資之員工、於被告公 司所登記地址及工廠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上班、並使用被告鴻測公司註冊之網域信箱,僅係勞健保投保於鴻測公司所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晶鴻公司之名下,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至於被告提出被證2 模糊不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否認其真實性。縱屬為真,按僱傭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亦非以投保勞保為要件,是被告公司縱有未依法替內部員工投保勞保之違反行政上義務之情事,亦不影響吳榮杰、林曉茹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屬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被告執此否認渠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實屬無稽。是被告以林家毅之團隊人員吳榮杰及林曉茹非被告公司員工,根本毫無權限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交易,應構成無權代理云云,實屬臨訟狡辯,顯無理由。 ⑶況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林家毅等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然被告自認有授權林家毅管理、運作並「有授權其為合法交易」,係屬概括授權,則被告公司確實授與林家毅與原告成立貨物買賣契約之代理權,所授與代理之行為乃成立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無疑義。則林家毅與被告公司職員吳榮杰、林曉茹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貨物買賣契約,即屬合法代理,兩造貨物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被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抗辯林家毅等人冒用被告公司名義詐騙原告貨物,為不法行為,無代理之適用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⑷抑有進者,兩造間早自102年8月間即開始買賣往來迄至104年4月間,貨品買賣交易往來高達約一億五千餘萬元均已履行(卷內附表2 ),被告公司於此期間從不曾提出上開抗辯,不僅將原告公司開立之買賣貨款發票申報營業稅等,其後於兩造交易金額日趨增多時,被告公司更於103年1月27日以「被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原告公司作為買賣貨款擔保(原證5-1至5-3);茲上開稅務申報及抵押設定均係基於兩造間存在之貨物買賣而生,且不動產抵押設定必須由被告公司提供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始得辦理,故被告早即明確知悉該公司與原告公司有買賣往來,故被告負責人詹世雄辯稱對於系爭貨品買賣全不知情,顯係飾詞狡辯而無足採。 ⑸再者,兩造間僅係單純成立民事上之貨物買賣關係,契約相對人為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林家毅、吳榮杰、林曉茹究竟有何詐欺或犯罪行為無涉。 ⒋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林家毅等為無權代理,被告公司仍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⑴被告公司早自102年8月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多達80幾筆,被告就該期間之買賣均有履行並給付貨款,原告信賴被告公司,方持續與被告公司交易,直至103年6月24日起之訂單被告方有積欠貨款之情形,兩造密集交易往來期間長達2 年,被告誆稱不知情顯然無法想像,是被告公司顯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被告既自承訴外人林家毅經授權管理被告公司乙節,且訴外人吳榮杰、林曉茹確實於被告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工廠內上班之職員無誤,已如前述,被告顯亦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情事。是以縱認渠等與原告洽談、下訂單係屬未經授權之行為,然買賣契約之要約係含有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並非不得代理,亦有可能成立表見代理,則訴外人林家毅、吳榮杰、林曉茹於103年6月24日起與原告洽談、下訂單時,原告基於前多次與被告之交易慣常,以及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7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交易(原證5 -1至5-3 ),可證明訂購單係經由被告公司確認,原告善意信賴渠等有代理權,顯有相當之表見事實足以使原告有正當理由相信渠等有代理被告之代理權,應成立表見代理,揆諸前法條,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⑵復以原告公司自始至尾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鴻測公司,此從被告之訂購單、支票及原告之出貨單、客戶簽收單、發票所載均為兩造公司名義,彰彰甚明,決無被告所誆稱「係以林家毅團隊為交易對象」、「其信賴者為林家毅,而非鴻測公司」之情形,被告所言實不可採。至於被告誤將無權代理人之主觀詐欺犯意與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指為不法行為不得為表見代理,容有誤會,被告所辯斷不可採。 ⑶被告以原告公司知悉或可得知林家毅控制多家公司違背常情應無代理權之情形,辯稱不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顯屬無稽: ①原告公司係於被告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4年5月25日之遠期支票到期提示遭退票時,方知悉遭被告公司倒帳,且之後即無出貨予被告公司,已如前述。是兩造於被告所指103年9月、10月之期間,並未發生違約倒帳情事,雙方依循102年8月以來之交易常規、持續供貨,並無違常之處;至於被告公司或林家毅有無代表其他公司,或所為交易是否「不法」,並非原告所得知悉,要無被告所誣指不符交易常規或知悉或可得而知林家毅控制多家公司違背常情之情事甚明。 ②又被告雖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晶鴻公司有交易行為,誣稱「…可證原告公司係以林家毅為交易對象,並且知悉名義上雖是與鴻測公司交易,實際上公司應知悉林家毅是控制多家公司向其叫貨之真正對象。」云云,並提出email 為證。然查,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鴻測公司,觀諸雙方間蓋有被告鴻測公司採購用專章之訂購單、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7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交易(參原證5-1至5-3)、系爭4 紙支票上均蓋有被告鴻測公司以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詹國耀之印章,且該大小章與被告鴻測公司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印鑑章相符,已如前述,可證明訂購單係經由被告公司確認。被告所抗辯其與訴外人林家毅間之內部關係、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晶鴻公司之交易等,與兩造買賣契約均無關聯,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且被告亦自承「鴻測公司提供擔保品為一般交易之常態行為」,即證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屬一般交易之常態,豈有如被告公司所指違背常情之情事,而原告之所以與晶鴻公司交易,亦係被告公司人員稱晶鴻公司為其關係企業,被告所辯殊無理由。 ③又被告指摘之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涉;況原告遭倒帳後查得資料顯示:揚華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詹世雄(原證9-1至9-5)、林家毅據悉並擔任揚華公司總經理(原證10),而詹世雄復為被告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證11-1、11-2)並於104年7月14日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參原證2 )、且被告又宣稱「鴻測公司由詹世雄創立後、因信賴林家毅以及對其管理公司之能力,遂將鴻測公司交由林家毅管理」;如上以觀,被告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詹世雄、林家毅關係極其緊密、形同孟焦不離,彼等內部如何分工非外人所得知悉;且詹世雄、林家毅交互擔任二家公司代表人,顯然均為詐欺原告公司貨物之共犯,被告公司負責人詹世雄事後辯稱對系爭交易「全不知情」,才是違情違理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事後諉稱對系爭交易不知情,顯係為圖賴原告對其訴追侵權行為之責而先作賊喊抓賊,惡人告狀;企圖將原告被害人形塑為加害人,揆之前述乃至屬無稽。 ④另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6 新聞所載內容實為「詹世雄利用他掌握的安揚公司與瀚荃公司進行封閉循環假交易…」、「詹也另外與佳晶公司循環假交易…」,顯非被告辯稱「因涉嫌與林家毅及其他上市櫃公司聯手假交易…」、「顯見其與林家毅間確實有相當之來往…」之情形,與林家毅根本無關。再查,縱原告公司前總經理何俊賢因另案遭檢調調查,然該調查內容是否全如被證6 新聞所載,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該報載內容與本件雙方間真實之買賣契約毫無干係,被告空言以此辯稱原告公司知悉林家毅無權代理云云,顯無理由。 ⑷又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如何聘僱員工、如何投保勞健保以及公司採購流程等於進行交易時無從查證知悉,故就「證人林曉茹與吳榮杰究竟投保於哪一家公司?」、「鴻測公司對外下單、內部應由何人簽核之程序?」、「實際負責人詹世雄與林家毅之職務分配關係?」等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不知,並無可議之處,故被告以上開公司內部人員權責事項對抗原告,主張員工所為採購行為無效,乃顯無理由。反之,從原告與被告公司交易期間,被告辦公室及工廠均設於湖口鄉○○路0 號地址,而處理與原告交易訂單及財務請款之人員林曉茹與吳榮杰確實一直於該址上班,林曉茹與吳榮杰與原告聯繫往來電子郵件係使用aotc.com.tw 被告公司註冊之網域電子郵件;甚至原告請領貨款支票亦係於該址領取,出售之貨物亦交付至該處由被告公司員工點收;該等外觀及長期行為使原告確信鴻測公司確實授權有權代表人進行系爭交易,是縱令本件交易有被告所辯稱情事,原告亦係相信被告公司有權代表人而與之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且詹世雄既為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兩造交易期間長達一至二年,甚難相信鴻測公司長達一至二年之交易,詹世雄都不知情?是被告抗辯確屬卸責無稽之談。⒌再者,系爭4 紙支票上均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為被告公司開立,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票款情求權: ⑴系爭4 紙支票上均蓋有被告鴻測公司以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詹國耀之印章,且該大小章與被告公司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印鑑章相符(參原證1 ,此從退票理由並無「印鑑不符」項目可證),故該等支付貨款之支票,確實係由被告公司所開立交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是故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票款請求權。又印鑑章通常係由本人保管,故如被告主張原證1 之支票非鴻測公司所簽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空言抗辯自不可採。 ⑵退萬步言之,發票行為係含有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係一種意思表示,就表意人而言,並非不法行為至明,並非不得代理,亦有可能成立表見代理,縱然系爭支票係由無權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惟因原告基於兩造長久以來之交易慣常信任此交易模式,屬有表見事實可信其人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自仍成立表見代理之,因之被告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被告誤將無權代理人之主觀詐欺犯意與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指為不法行為不得為表見代理,容有誤會,所稱並不可採。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7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測公司為98年成立,乃由詹世雄先生創立後,因信賴林家毅以及對其管理公司能力,遂將鴻測公司交由林家毅為管理,對該期間林家毅對於鴻測公司之交易安排並不完全知悉,亦因幾乎每一業務安排皆由林家毅及其友人協助運作,通常係由林家毅決定策略後最後才會通知結果予詹世雄知悉,顯見詹世雄對於鴻測公司之經營決策並未參予。實際上林家毅決策、安排鴻測公司交易之相關財務帳冊因皆由林家毅所把持佔有,詹世雄無法介入,詹世雄僅能片面從林家毅等人告知交易訊息而輾轉得知鴻測公司之交易狀況,原告公司與鴻測公司間交易亦係由林家毅及其友人團隊所接洽、安排,詹世雄雖知悉兩公司間有交易,但實際交易細節,及鴻測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大量貨款以及簽發系爭支票四紙之事皆不知悉,後鴻測公司自104年5月間跳票前夕,詹世雄因發現原告公司之公告,始向林家毅嚴正表示交代鴻測公司財報資訊,仍避不回應,後於6 月間因林家毅遭疑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為非常規交易於檢調搜索前,將鴻測公司內部之資料全數帶走,最終才於104年6月30日變更鴻測公司負責人為詹世雄,故鴻測公司現接任之負責人詹世雄無從釐清原告公司前與林家毅操作鴻測公司間之交易關係。而查,鴻測公司前因檢調調查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有關假交易之犯罪行為,鴻測公司現任負責人詹世雄於鴻測公司內整理相關遺留下來之零星事證,始發現有資料顯示林家毅主導利用其可控制之外圍公司鴻測公司、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及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對外買貨積欠債務,再轉讓貨物予其控制之揚華公司,再由揚華公司轉讓該貨物予自己控制之下游公司,包括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GP Lighting、Mega Lighting及 SuperMotor 公司等情,可證其藉由控制該等公司達成騙取貨物之目的,避免揚華公司成為對外交易人而積欠債務,始利用鴻測、晶鴻公司作為對外詐取貨物之中繼站,詐欺之對象不只原告公司,有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匯款紀錄、訂單及發票,以及晶鴻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紀錄、發票、訂單可稽(被證1至16)。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3-1至3-8之採購單(無主管簽章)與被告公司遺留之採購單據(有主管簽章)上差異甚鉅,顯示原告避重就輕,刻意迴避其與林家毅有接洽聯絡之關係: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3-1至原證3-8,其中只要是被告公司之採購單,皆僅蓋有鴻測公司之採購專用章,並未有任何主管簽章。詹世雄於六月開始整理鴻測公司內所遺留之資料發現,於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3 日、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6日之訂購單(被證1 )上,均有主管林家毅以Jerry 之草寫簽名,並且鴻測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買受之物品與原告所提出採購單之日期相近、物品相似,皆有2 inchPaltern Sapphire Substrate,何以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103年6月至104年1月)皆完全沒有主管簽章,然原告卻發現鴻測公司內部遺留之採購單據(103年8月至9月,共5張採購單),都有主管林家毅之簽名,同期間內鴻測公司向原告採買貨物之單據,有兩種不同模式,何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皆未見有主管簽章,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為何兩公司間存有兩種不同模式之訂單,亦屬可疑,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真實,或係為避免提出有林家毅簽名之採購單,而曝光其與林家毅有接洽商談之關係。 ⒉林家毅正係主導詐取原告即其他多間公司貨款之主謀者,憑藉其底下團隊人員吳榮杰及林曉茹等人運作,操縱多間公司包括被告公司、晶鴻公司及亞微科公司,對外詐取貨款。事實上,林家毅冒用鴻測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早於103年9月24日便已開始積欠第一筆貨款14,600,000元,何以原告在被告付不出貨款狀況下,仍願意從103年10月至隔年1月每月下單,繼續出貨數千萬元之貨物予林家毅指定之鴻測公司。並且當林家毅冒用鴻測公司叫貨積欠更多貨款,卻又向原告公司叫更大宗數量之貨物(103年11月12日下單金額21,262,500元、103年12月22日下單金額30,900,000元),原告公司亦違反常情的出貨予林家毅,實讓人懷疑原告公司內部是否有人配合與林家毅,聯合為不法之勾當,聯手騙取原告公司貨款。至於原告公司主張原103 年6月30日及7月30日兩張發票交易,於104 年1、2月間已經進貨退出,銷貨退回,然查,究竟是何種原因銷貨退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貨物已經出貨超過半年,始經買受人銷貨退回,與一般貨物經檢驗後應立即通知有瑕疵等常理不符,佳晶公司願意承認該二筆之銷貨退回,其原因實屬可疑,為何直至半年後才有銷貨退回狀況,恐讓人懷疑原告公司前董事何俊賢有與林家毅配合虛假交易。 ㈢、林家毅等人之不法行為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應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鴻測公司應對原告公司所指之積欠98,577,300元貨款及系爭四張支票並無給付義務,原告應向詐欺行為人林家毅等請求: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縱使原告所提之交易單據為真正,亦係由林家毅及其友人吳榮杰、助理林曉茹,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冒用鴻測公司名義作為犯罪之工具,目的在於騙取原告公司暨其他公司之貨物,原告公司若欲追討貨物損失,應向不法行為人林家毅、吳榮杰等人追討。 ⒊鴻測公司自始由詹世雄交付予林家毅運作,僅有授權其為合法交易,其個人之不法行為,應係其個人所規劃及安排,與鴻測公司無涉,並且基於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不法行為不成立代理,林家毅冒名鴻測公司名義詐欺原告公司,藉以騙取貨物,積欠貨款之犯行,其詐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應不具有代理之效果。 ㈣、原告向無代理權之人逕行為交易,應構成無權代理,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該無權代理之貨款: ⒈林家毅之團隊人員吳榮杰及林曉茹非鴻測公司員工,關此之事實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2 )可稽,其等根本未有權限處理鴻測公司之事務,更無權利代表被告與原告公司談如此龐大之交易。而從被證19即吳榮杰自己印製之鴻測公司、晶鴻公司、亞微科公司三公司名片,亦可知悉,其早已與林家毅共同謀畫詐騙原告公司之貨款,實際上其根本非鴻測公司員工,該名片應係為獲取原告公司之信任而私下印製,以方便其不法行為之運作。原告公司自承,向鴻測公司出貨從頭至尾皆係向吳榮杰、林曉茹二人連絡接洽,然該二人實際上並非鴻測公司之員工,完全沒有權限代理鴻測公司出貨,原告公司向無代理權人為交易,應向該無代理權人求償,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並且此乃公司外部之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對於此種明顯不具代理權之外觀,原告公司應屬知情,否則怎可能出現前述積欠貨款後,仍允許林家毅繼續下單訂貨之請求,明顯係為了符合林家毅之需求,恐係原告公司內部亦有與林家毅串謀之行徑,故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應屬契約無效,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人詐欺原告公司之貨款。 ⒉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自認之訴訟行為,其斷章取義之陳述實不可採,被告所言者為,「林家毅利用、冒名鴻測公司借以詐取貨款,債留鴻測公司之意思」,並且原告公司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家毅有違法行為顯無代理權之情況下,仍與林家毅安排之鴻測公司交易,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鴻測公司不必對原告受林家毅詐騙之貨款負責。 ㈤、原告公司顯知悉林家毅控制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向其叫貨,並且以林家毅作為其交易對象而非鴻測公司,以下事證可證原告公司知悉或可得而知林家毅控制多家公司違背常情應無代理權之情形,故亦不發生表現代理之效力: ⒈於103年9月24日,因林家毅冒用鴻測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叫貨開始出現第一筆積欠貨款14,600,000元,原告公司仍繼續向林家毅出貨,顯然不符交易常規,前已述及。並自欠下該第一筆款項後,從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3 )內容,得知103年10月間林曉茹(英文名為Katie)及吳榮杰(英文名為Jack)以同一封電子郵件向佳晶公司請求對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出貨,而從佳晶公司該電子郵件中之回覆,可知其不但未有懷疑為何鴻測公司已經積欠貨款甚鉅,還答應林家毅團隊會出貨給晶鴻公司,並且還提醒晶鴻及鴻測公司之叫貨上限為每月75K ,顯然原告公司人員與林家毅團隊早已熟識,可證原告公司係以林家毅為交易對象,並且知悉名義上雖是與鴻測公司交易,實際上原告公司應知悉林家毅是控制多家公司向其叫貨之真正交易對象。 ⒉從上開電子郵件來往回覆內容可以得知,林家毅團隊是以同一窗口統籌向原告公司叫貨。原告公司知悉鴻測公司是林家毅可控制之其中一間公司,晶鴻公司亦為林家毅所控制,否則原告公司之員工不會回覆答應林曉茹及吳榮杰同時叫貨至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之訂單要約。並且由原告公司業務部員工楊惠怡之回覆:10月2"PSS總出貨量可到75K,在已經欠款之情況下,仍然保證該月出貨量可達到75K ,再再顯示原告公司對於前已積欠的貨款毫不在意,竟然還能保證出貨予林家毅控制之公司,顯然違反常情,若非原告公司人員與林家毅團隊皆有熟識且彼此合作,焉有可能於積欠貨款狀況下,答應林家毅團隊開始出貨至另一新交易廠商晶鴻公司之要求。原告公司亦曾直接下單予林家毅控制之揚華公司。 ⒊另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1月經林曉茹、吳榮杰以晶鴻公司名義向其叫貨,送貨地址居然係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被告公司地址,此有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中送貨單可稽(被證4 ),顯見原告公司知悉不論被告公司或晶鴻公司皆為林家毅團隊所控制。再者,原告公司有出售貨物予揚華公司,並且知悉該公司以林家毅為實質負責人,卻仍然向林家毅團隊指定鴻測公司作為叫貨名義對象出貨,居然未起疑心,倘若不是知道林家毅乃操控三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遂出貨予林家毅指定之鴻測公司,為何見到鴻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詹國耀、晶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黃采蘋時,不會懷疑其代理權限?為何不直接與林家毅自己控制之揚華公司為交易即可,竟然以此曲折方式叫貨,可見其間恐有特殊連絡,佳晶公司始出貨予林家毅所控制之數間公司。 ⒋此外,原告公司前總經理何俊賢(現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被證5)因涉嫌與林家毅及其它上市櫃公司聯手假交易,於104年11月13日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以30萬元交保,此有新聞報導可證(被證6 )。顯見其與林家毅間確實有相當之來往,亦可證本案林家毅團隊利用鴻測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買貨,積欠鉅額貨款之事,亦應為原告公司董事何俊賢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公司不可推諉為不知。 ⒌綜上,林家毅控制鴻測、晶鴻公司,並且林家毅並非晶鴻公司之員工或經理人,並無權限代理晶鴻公司向原告公司叫貨,原告公司應可輕易查覺此點,然卻絲毫未有查證或探詢,完全信賴林家毅團隊,竟在林家毅已經積欠大筆貨款後,不予追討,反其道而行,繼續出貨予鴻測公司,更出貨予林家毅指定之新廠商晶鴻公司,過程中從上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公司明顯知悉鴻測公司僅係林家毅控制之人頭公司之一,主要出貨係依照林家毅團隊之指令出貨予各個不同之公司,並且在知悉林家毅控制多家公司違背常情,應無代理權之狀況下,仍然出貨,恐須原告公司內部人與林家毅有所配合,才能達成現況。故依據民法第169 條規定,交易相對人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之事實,故就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屬於民法第169條規定適用,鴻測公司不必對此負責。 ㈥、又鴻測公司並未有表現代理之外觀,原告公司並未有足夠信賴基礎,足認林家毅等人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之數筆交易代表鴻測公司與原告公司為PSS、WAVER等物料之交易,故尚不足構成表現代理之信賴外觀: ⒈林家毅雖濫用鴻測公司名義對外詐欺騙取貨物,然由原告所提示之鴻測公司訂購單上亦僅蓋有鴻測公司採購專用章,未見任何一位主管或經辦人員之簽名,顯非一般合理訂購之程序,原告公司倘若相信僅蓋有「鴻測公司採購專用章」之訂購單為具有真正、合法代理權限之要約,恐無法讓一般人信服此為合理之信賴外觀。 ⒉原告是否有查證吳榮杰並非鴻測公司員工,為何仍可代表鴻測公司與原告公司洽談,且鴻測公司於103年9月開始積欠原告公司大量貨款後,原告公司仍然持續對鴻測公司出貨5 個月,亦與常理不符。從103年9月開始應可察覺林家毅等人有開始積欠貨款,企圖詐欺之意思。至於原告公司提及有拜訪鴻測公司,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單純陳述不足以證明其不知悉或不可得而知林家毅無權代理之事實,實不可採。⒊鴻測公司從103 年10月起便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為何原告公司仍願意與林家毅所控制之另一公司晶鴻公司於103 年下旬為交易,並同時讓晶鴻公司積欠貨款,為何對於林家毅團隊控制之鴻測公司已經欠貨,仍然願意出貨與其控制之晶鴻公司,亦讓人無法信服其對係以鴻測為交易對象,而係以林家毅團隊為交易對象,並對其團隊有所信賴,才會願意與其控制之晶鴻公司繼續以有積欠貨款之風險狀態下為交易。 ⒋又鴻測公司提供擔保品為一般交易之常態行為,有提供擔保,不代表林家毅不會為不法之詐騙貨款行為,也不能表示詹世雄會完全知悉兩造間交易狀況,有擔保品更不能表示原告公司不知悉或不可得而知林家毅無權代理等不法行為,更何況該擔保物價值非高,遠低於原告公司出貨給林家毅之金額,原告所言有擔保品應足認構成表現代理,並非正確。 ⒌綜上,按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不法行為不成立表現代理,林家毅上開詐騙貨物之行為,其冒用鴻測公司名義之方式,不僅不足構成一般人可信賴鴻測公司有充足授權之外觀,原告公司亦未對林家毅控制鴻測公司積欠貨款予以停止交易,更與其控制之晶鴻公司繼續出貨,顯見其信賴者為林家毅團隊,而非鴻測公司,鴻測公司自不負表現代理之責。 ㈦、另林家毅為詐取原告公司貨物,以鴻測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四紙,因同上開之原因為林家毅等人之詐欺行為,依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不法行為不能代理或構成表現代理,故林家毅用以詐騙原告貨物貨款之四紙支票自不對鴻測公司發生票據債權關係,原告不得據以對鴻測公司主張系爭票據債權。 ㈧、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⒈證人林曉茹部分: ⑴證人林曉茹對於詹世雄與林家毅何人係實際操控鴻測、晶鴻公司向原告下單之證言多所矛盾,且從其雖一再陳稱鴻測公司與晶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詹世雄,但從鴻測公司與晶鴻公司與原告間實際往來及高額訂單之做成皆僅由林家毅個人決定可知,林曉茹之證言多有隱瞞、迴避,且與其所述自相矛盾。 ⑵依證人林曉茹之證詞可知,林家毅確實自原告公司高價買進貨物後,再以低於當初買進價格,轉讓予其控制之人頭公司,藉以獲利,再再顯示林家毅藉鴻測公司名義對外積欠貨款之事實,並藉以將利益灌輸至揚華公司之目的。 ⒉證人吳榮杰部分: ⑴由證人吳榮杰之證言可知,其係於鴻測公司所登記之地址處理鴻測、晶鴻公司之事務,又在亞微晶公司任職,明顯皆在林家毅所控制之公司內擔任職務,但是對於自己究竟係哪一間公司之員工似乎相當混亂,僅知其皆係聽從林家毅指示,而以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叫貨,此並非詹世雄可得置喙,而吳榮杰似有誤會詹世雄雖係鴻測公司之出資人之一,但實際上並未有就鴻測公司為實質管理,鴻測公司實際上操控者為林家毅。 ⑵又證人吳榮杰對於原告詢問其是否有代表鴻測公司前往原告公司宜蘭工廠乙事,陳述自己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可知其並未向原告公司表示自己係鴻測公司員工,可知原被告間之交易,無由具備可信賴之外觀,更遑論原告。 ㈨、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當事人於該必要之點互相同意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其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卻積欠貨款未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其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卻積欠貨款98,577,300元未付乙節,業已提出103年6月24日、7 月29日、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12日、12月22日、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6日之訂購單、出貨單、客戶簽收單、發票、及系爭四張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8至61頁、第10至1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證物形式真正。觀之上開各筆買賣之訂購單,均載明為被告鴻測公司訂購單,地址亦載明為被告公司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0 號」,且就買賣標的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均已明載,並蓋有被告公司採購專用章及原告員工簽回章。又訂購單所載買賣標的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核與出貨單、發票內容相符,且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所載送貨客戶及地址亦為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地址。參以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並載明受款人為原告公司,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訂購單所蓋被告公司採購專用章、及系爭支票所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是依上開證物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其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卻積欠貨款未付等情,尚非無據。 ㈢、參以證人即上開訂購單所載聯絡窗口林曉茹於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從101年4月到104年5月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問:是否曾經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何?擔任何職務?)是,101年4月到104年5月,擔任採購人員。(問:職務內容為何?)公司產線所需原料、耗材,我要下採購單。(問:被告公司採購的流程為何?)主管交待採購的品項、數量、單價,我就依此內容打採購單,交主管審核,主管審核沒問題後就發送給原告公司。(問:【提示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訂購單,原證3-1到3-8】是否妳經手?)是。(問:妳當時的主管為何人?)林家毅。他是財務經理。(問:剛才提示的訂購單,是否都是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是。(問:是否知道這些訂購單採購的貨物送到何處?)送到被告公司湖口工業區○○路0 號。貨到時,總機小姐會通知我,我會請倉管人員收到倉庫。(問: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時,是否通常都是蓋採購專用章?)是。(問:剛才提示的訂購單,都是妳當時主管林家毅向原告訂購的?)是的。(問:訂購單上的核准欄應由何人簽?)理論上應該由林家毅或詹世雄簽,但是都沒有簽過。我給林家毅看過,他口頭核示、批准,我就發給原告公司。有時候林家毅不在,他會交待吳榮杰轉告我訂那些東西,我打好訂購單再給林家毅看。(問:就你的認知,向原告採購的貨物,是被告公司訂購的還是林家毅個人?)是被告公司。(問:吳榮杰有無任職被告公司?)有。我不確定他做什麼。他比我晚一點進公司,我們二個同時離開公司。我們二人實際上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勞健保沒有掛在那裡。(問:你與晶鴻公司是何關係?)除形式上勞健保掛在晶鴻公司,也有幫晶鴻公司做採購。是屬於個案,老板交待我做那幾家公司,我就做訂購單。(問:晶鴻公司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黃采蘋,實際負責人就我認知是詹世雄。(問:妳剛才說你有幫晶鴻公司做採購,接受老板的指示,妳稱的老板是何人?)詹世雄。(問:妳是否知悉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的貨物進到被告公司倉庫之後,何人做何後續處理?)會由業務助理游惠屏做出貨的動作。(問:有無轉賣或出貨給何人,是否知道?)出貨對象都是主管交待給她。我知道的好像有賣給揚華科技。(問:林家毅跟晶鴻公司有無關係?)不知道。(問:林家毅跟揚華公司有無關係?)聽人家說他是揚華公司的執行長,後來看新聞好像有變負責人。(問:吳榮杰和晶鴻公司有何關係?)我只知道勞健保掛晶鴻公司底下。(問: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買進的貨物,要如何出貨或轉賣是由何人決定?)就我所知,是林家毅會交待游惠屏處理。(問:出貨或轉賣也都是用被告公司名義?)是。(問:妳剛才說林家毅是被告公司的財務經理,所以指示妳向原告公司採購、貨物買進後交待游惠屏出貨或轉賣,也都是林家毅的職權範圍內?)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足見上開訂購單均係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林家毅直接下令或交待證人吳榮杰轉告林曉茹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且採購貨物均送至湖口工業區○○路0號被告公司。 ㈣、再參證人即曾批核部分訂購單之吳榮杰於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從101年8到10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問:是否曾經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何?擔任何職務?)101年8月到10月,擔任財務副理,那兩個月我在訓練當中,並沒有做什麼事。(問:【提示99頁名片】在被告公司是否有印名片?)有。(問:【提示133 頁訂購單】上面核准欄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問:根據這張訂購單是10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訂購,你所簽核,是否知道該筆採購?)我知道。(問:你以何種身分核准該次採購?)是林家毅授權我,叫我簽名去採購。(問:102年8月間你與被告公司是何關係?)我們都是在被告公司上班,但勞健保及薪資都是掛在晶鴻公司。(問:你實際上是否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是在被告公司○○路0 號處所上班,但是處理的事有包含鴻測跟晶鴻。(問:你有無處理晶鴻公司採購?)也是向原告採購。(問:你與林家毅之關係?)他是我晶鴻、鴻測的上司。(問:是否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的訂購單,有時候會由林家毅要你轉告林曉茹下單採購並且由你代為核准?)是。(問:這些採購是否都是用被告公司名義下單?)是。(問:採購的貨物是否都是送到被告公司?)是。(問:是否知悉採購進來的貨物有無轉賣或出貨?)有出貨。出貨給何人我不清楚。(問:你是否有在亞微晶公司任職?)我是今年4、5月才到那裡任職。亞微晶公司陳令運。(問:亞微晶公司與林家毅有無關係?林家毅有無在亞微晶公司任職?)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足見上開訂購單經證人吳榮杰批核者,均係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林家毅授權證人吳榮杰簽名批核,以被告名義下單採購,且採購貨物均送至被告公司。 ㈤、另證人即代表原告公司銷售系爭貨物之楊怡祥於105年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何職?)100年7月到原告公司至104年6月,負責市場資訊分析、資料搜集,產品銷售、找尋策略合作夥伴,職稱是業務協理。(問:【提示原證3-1~3-8 訂購單】有無經手?)有。(問:這些訂購單是你負責接洽?)是。(問:你的聯絡窗口是何人?)鴻測的聯絡窗口是吳榮杰跟林曉茹。(問:就你的認知,這幾份訂購單,佳晶的交易對象是何人?)鴻測。(問:為何?)因為是鴻測公司下單,我們就出貨給鴻測在湖口仁愛路的廠區。(問:吳榮杰跟林曉茹是鴻測公司的人?)就我的認知是,因為我交貨時他們兩人都在那邊。(問:這幾份訂購單有無跟林家毅接觸過?)沒有。(問:是否認識林家毅?)認識,見過一次面。是在一開始時,我去拜訪鴻測公司時是吳榮杰帶我去見林家毅,我是去了解鴻測公司為何要買原告的產品。(問:你知道林家毅與被告公司的關係?)只聽吳榮杰說林家毅是他老板。至於林家毅與被告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問: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產品已經有積欠貨款的情形,為何原告仍然繼續出貨?)在被告公司發生跳票前,雖然付款都有拖延,但在過程中被告都有給票,原告公司評估後才決定再出貨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9頁),足見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協理楊怡祥,先與時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之林家毅確認交易模式後,再由證人林曉茹、吳榮杰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後續之採購、下單,且貨物均送至被告公司一節,亦經證人楊怡祥證稱:「(問:送貨是送到工廠還是辦公室?)我是送到湖口廠區的一樓。(問:有無到樓上的工廠看過?)有。(問:可以說出被告公司的狀況?)客戶開發時有去過,103 年年中也去過一次,送貨、收票、催款都有去,被告公司工廠有在運作,人數約30幾人。(問:證人去時,林曉茹是否都在辦公室?)林曉茹有一段時間生產,其他時間都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楊怡祥並出具聲明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頁)。 ㈥、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物及證人林曉茹、吳榮杰、楊怡祥之證詞,足見上開訂購單均係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林家毅直接下令或交待證人吳榮杰轉告林曉茹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而上開訂購單經證人吳榮杰批核者,均係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林家毅授權證人吳榮杰簽名批核,以被告名義下單採購,且採購貨物均送至湖口工業區○○路0 號被告公司,堪認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其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卻積欠貨款未付等情,堪信為真。 ㈦、被告雖辯稱林家毅冒用鴻測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早於103年9月24日便已開始積欠第一筆貨款14,600,000元,原告仍願意從103年10月至隔年1月繼續出貨數千萬元之貨物予林家毅指定之鴻測公司,實讓人懷疑原告公司與林家毅配合虛假交易云云。惟查,原告就此主張因雙方付款條件係「月結60天T/T」或「月結120天T/T」,而因103年6月24日、7月29日兩筆訂單銷貨有部分退回之情事,是以雙方未依訂購單所載「月結60天T/T」之日期進行結算,直至103年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12日訂單之「月結120天T/T」付款條件成就,被告開出發票日為104年5月25日、5月30日、6月25日、 6月30日之遠期支票,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25日、6月16日、6月25日、6 月30日提示支票未獲付款時,方得悉被告公司跳票、無力給付貨款,此後未再出貨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69 頁),而被告雖否認該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真,卻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㈧、被告雖又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家毅及其團隊吳榮杰、林曉茹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買貨積欠債務,再轉讓貨物予其控制之揚華公司,再由揚華公司轉讓該貨物予自己控制之下游公司,騙取原告公司暨其他公司之貨物,被告公司自始由詹世雄交付予林家毅運作,僅有授權其為合法交易,其個人之不法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不成立代理,故林家毅冒名鴻測公司名義詐欺原告公司,藉以騙取貨物,積欠貨款之犯行,其詐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應不具有代理之效果云云。惟查,訴外人林家毅任職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有以被告名義下單採購之權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曉茹、吳榮杰證實如前。而林家毅直接下令或交待證人吳榮杰轉告林曉茹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且採購貨物均送至湖口工業區○○路0 號被告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林家毅係以被告公司財務經理職權,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自屬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並非不法行為,自無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之適用,被告當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林家毅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後有無不法轉讓貨物予其控制之公司,屬被告公司與林家毅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 ㈨、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卻積欠貨款98,577,300元未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57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㈩、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有本件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57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宛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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