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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 原告
- 劉興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被告
- 黃新翔
- 訴訟代理人
-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本息,嗣改為請求0000000元,核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致傷之事實所為減縮,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黃新翔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約傍晚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前路面倒車退入住處車庫,復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光明街路面,本應注意起駕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發生擦撞,致原告之機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受有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阻塞、肝臟撕裂傷併膽管損傷、右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右臂神經叢損傷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右肩右肘殘廢),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10條、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①、醫藥費136,78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30,187元、救護車費用6,600元。
②、看護費用969,000元
③、交通費用110,800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4,961,228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貼壁磚、磁磚之泥水師傅,每日薪資約3,000至2,500元,原告遭受系爭重傷害後勞動能力減損,除經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肩右肘肌力為一級,為殘廢狀態,需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之外,長庚醫院亦以104年10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867號函覆:「依病患104年6月22日最近一次回診整型外科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須持續接受回診(至少五年以上,因神經修復需要)及復健治療,而就醫學言,病患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右手、手肘及肩無法如左側正常之後遺症,而其右肩及右手肘之病症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類上肢機能失能第11-33項:(失能等級八)」,足認原告遭受系爭重傷害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本件原告係65年12月3日出生,在102年8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又102天。是以,本件以每日薪資2,500元、每月工作15日,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第八級勞動能力減少比率61.52%計算,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至原告65歲為止(尚有28年又102天)為4,961,228元。
⑤、其他財物損害21,000元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付修理費21,000元。
⑥、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肝膽損傷及右臂神經叢等傷害,並終身遺留系爭重傷害,已為殘廢狀態,需有人長期照護,勞動能力亦減損達61.52%,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且原告因車禍受傷除需經常往返院所就診外,平日尚需隨身配帶肝膽引流袋,不雅外觀遭人側目指指點點,且無法為正常運動,又日夜均需換藥消毒,夜晚常人睡眠休息時間,原告卻需中斷睡眠消毒上藥二至三次,且引流管脫落或發炎即需再入院手術重新置入,原告身心受創飽受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⑦、再依原、被告過失比例各20%、80%核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其中80%即7,359,052元之損害,上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機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給付之964,62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6,394,431元(7,359,052-964,621=6,394,431)。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云云,然查,原告並無超速行駛,初議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覆議鑑定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所以非如被告主張,原告過失比例80%。覆議意見並未記載時間及距離,如何算出超速,原告當時車速約為40,並無超速。
2、被告黃新翔應為肇事主因,黃新翔警訊稱:「…我當時是倒車狀態…我看到他的時候距離我很遠,發現他將撞上我的時候大約距離兩台汽車車身…因為我正在倒車,而他將撞上我的時候我車完全靜止沒有繼續倒車動作…(問: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沒有移動現場」云云,顯然不實。
①由監視器影像光碟「CH04」檔案18:04:11~18:04:13,可見黃車未遵行光明街行車方向,且事發當時黃車係由北往南方向、自路面邊緣起駛逕向光明街前進,並非後退倒車狀態。
②又監視器影像光碟「CH04」檔案18:04:11~18:04:13,可見黃車行車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亦無顯示方向手勢。
③且監視器影像光碟「CH04」檔案18:04:11~18:04:13,可見將發生撞擊時黃車顯非完全靜止,而係前進行駛狀態。
④又監視器影像光碟「CH04」、「CH03」檔案18:04:12~18:04:13,可見被告無任何閃避動作。倘如黃新翔所稱伊發現告訴人將撞上伊的時候大約距離兩台汽車車身,何以黃車竟無煞停、退後或向左閃避?由此更見黃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至為明顯。
⑤由監視器影像光碟「CH03」檔案18:04:18,可見被告於撞擊後還將其汽車後退,亦非無移動現場。
3、劉興龍部分:
①覆議意見僅簡略泛言劉車肇事前之車速超過速限40公里/小時,並未載明上開意見所憑據之檢查經過及數據為何,尚難信憑。
②又依監視器影像光碟「CH03」檔案18:04:14所示,被告係逕自前駛,黃車幾乎橫停,可見事發當時被告於光明街霸佔整個道路,誰騎車經過都無法避免被撞,此與原告有無喝酒無關。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關於過失比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3年11月10作出「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載明:「因劉興龍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抽血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131.3mg/dL )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超速行駛(依監視器光碟畫面之時間與行駛之距離推算,劉車肇事前之車速超過速限40公里/小時),且未充分注意左前由○○街000號駛入車道(欲倒車)由黃新翔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動態,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與黃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可由肇事後兩車車損及停倒於現場之位置佐證」、「覆議意見:黃新翔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欲倒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劉興龍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顯見原告不僅酒駕、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分為80%及20%,方屬合理。
2、原告主張醫藥費5萬元,惟被告尚無醫療費用單據原本可供核對,爰先爭執之。若原告提出原本經核對無誤後,除林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29日所發生之醫療費27523元、700 0元、50元;樂安藥局104年5月29日860元之發票;華德藥局104年3月12日1500元之收據、信一藥局104年5月25日42 0元之發票,因發生日期距車禍發生日期已超過半年,難認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外,其餘醫藥費(合計34,948元)不爭執。
3、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救護車、看護費用及就醫往返車資70萬元,因相關單據被告尚無原本可供核對,爰先爭執之,惟若核對原本無誤則主張如下:
①救護車費用6,620元,不爭執。
②看護費用(102年8月24日至104年5月31日,共計646天,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計969,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原告之起居生活全仰賴他人看護照料,傷勢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且系爭單據顯臨訟製作,被告爰否認之。
③計程車費用,原告並未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系爭單據顯臨訟製作,被告爰否認之。
④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惟提出之證明尚無原本可供核對,爰先爭執之,縱經核對原本無誤,其所提之證明書與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顯有矛盾,且不足證明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被告否認之。
⑤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被告否認之。
⑥原告主張其他財物損害21,000元,尚無原本可供核對,爰先爭執之,惟縱與原本相符,原告顯未考慮折舊,故被告爭執之。
⑦原告自承已自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964,621元,且有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為憑,在在證明原告損害已獲填補。
⑻被告為大華科技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畢業,102年度任職越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為273,600元;103年度則先後任職越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為277,024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新翔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約傍晚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前路面倒車退入住處車庫,復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光明街路面,本應注意起駕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發生擦撞,致原告之機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受有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阻塞、肝臟撕裂傷併膽管損傷、右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右臂神經叢損傷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右肩右肘殘廢),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
(二)原告已自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96462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新翔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約傍晚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前路面倒車退入住處車庫,復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光明街路面,本應注意起駕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發生擦撞,致原告之機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受有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阻塞、肝臟撕裂傷併膽管損傷、右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右臂神經叢損傷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右肩右肘殘廢),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收費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在由路邊駛入車道欲倒車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原告劉興龍所騎乘之直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禮讓車道上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劉興龍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故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1、醫藥費135287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30,187元及救護車費用6,600元部分,業經提出診療單據為憑,本院扣除原告於104年3月12日於華德藥局所購買神敏寧之1500元,因無法證明與必要醫療支出有何關連外,其餘均應為真正,故此部分費用於13528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969000元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日照護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969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阻塞、肝臟撕裂傷併膽管損傷、右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神經轉移手術、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置換術、腹腔鏡膽汁瘤清除及引流手術之情,業經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多紙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原告確於生活照料上須長期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969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5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往返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並提出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證明書上所示日期與原告就診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竹東分院及中央聯合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等相互勾稽,及佐以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所需陸續之門診、復健及手術等,則於看診時搭乘計程車,短縮交通時間以減緩不適並避免長時間曝露所可能引發之感染,應屬必要。然就原告所提關於單趟及雙趟搭乘計程車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費用即高達1800元及3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新竹縣竹東鎮至林口長庚之距離,認顯屬過高,應認定為900元及1500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以58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貼壁磚、磁磚之泥水師傅,每日薪資約3,000至2,500元,惟查原告於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44060元及1579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雖原告提出證明書證明原告係貼壁磚、磁磚之泥水師傅,每日薪資約3,000至2,500元,一星期大概休息一天云云,然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與上開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且原告復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為若干,遂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為可採。又原告受此重傷害後勞動能力減損,業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4年10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867號函覆:「依病患104年6月22日最近一次回診整型外科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須持續接受回診(至少五年以上,因神經修復需要)及復健治療,而就醫學言,病患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右手、手肘及肩無法如左側正常之後遺症,而其右肩及右手肘之病症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類上肢機能失能第11-33項:(失能等級八)」等情,是原告遭受系爭重傷害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本院審酌原告為65年12月3日出生,在102年8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又102天,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第八級勞動能力減少比率61.52%計算,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至原告65歲為止(尚有28年又102天)於0000000元(計算式:19047*12*0.6152*17.8044(28年之霍夫曼係數)+19047*12*0.6152*( 18.2211-17.8044) *102/360,元以下四捨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予以駁回。
5、機車財物損害6600元按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且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本件系爭機車為96年出廠,至發生交通事故,出廠已逾5年,前揭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5000元,零件部分應為1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零件160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1600元,加計工資5000元,原告所受修理費用之損害合計為660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阻塞、肝臟撕裂傷併膽管損傷、右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次審酌原、被告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5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0000000元。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甚明,然經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原告劉興龍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依監視器光碟畫面之時間與行駛之距離推算,原告肇事前之車速超過速限40公里/小時),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酒駕超速行駛,更應擔付交通任何危險狀況之更大責任,本院認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6,由被告負擔10分之4。故依此比例計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0000000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4621元,為兩造所是認,依法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109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944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