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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怡
被告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昀叡(原名蔡慶龍)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林哲寬

      沈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美金壹拾伍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下稱揚格保羅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邀同另被告蔡昀叡、林哲寬、沈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775 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415 ,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美金300,000 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動用期限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2日止,利息按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利率計算(以美元墊付者,按原告美元放款牌告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1 按日固定計算)。若未按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揚格保羅公司僅繳息至104 年7 月1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貸款本金新台幣5,000,000 元、美金159,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借戶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5,000,000 元、美金159,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編號│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一 │新台幣 │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自民國104 年8 月2 日起││ │500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百分之3.145 計算之利│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 │息。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 │美金 │自民國104 年5 月18日│自民國104 年11月15日起││ │159,000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元 │百分之5.1 計算之利息│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 │。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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