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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解除買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富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青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語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青荷開發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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