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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被告
- 龍鐽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洪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就「新竹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訴外人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義公司)得標,雙方並簽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3,832萬元。訴外人英義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分項工程分包予被告龍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鐽公司)施作,並授權被告龍鐽公司向原告領取承包之分項工程所需材料。而被告王洪寶琴係被告龍鐽公司負責人,其子王燦毓亦任職在被告龍鐽公司,依被告王洪寶琴之指派負責現場施工事務,2 人負責被告龍鐽公司承包原告分項工程之事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並須依原告指示為之。詎被告王洪寶琴自承利用原告制式之發料單上無庸註明「領料」或「追加領料」字樣,工務課內勤檢驗員亦無電腦核對歷次領取材料紀錄、以及原告催工等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數度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吳佳芸向原告申請材料,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嗣後被告王洪寶琴、訴外人王燦毓將所領取之新料電纜另作他用,致現下新料電纜不足,為弭平缺口,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原告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違背該分項工程應以新料電纜施作之原始設計,逕以被告龍鐽公司庫存之原告舊料電纜施作分項工程(惟對應之分項工程不明),因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背信罪。就上開犯行,業經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被告王洪寶琴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且其亦為被告龍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龍鐽公司、王洪寶琴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龍鐽公司為訴外人英義公司之下包商,原告與被告龍鐽公司、被告王洪寶琴間並無任何契約,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得收受原告之電纜,卻以不法手段溢領電纜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龍鐽公司、王洪寶琴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遭受之損害9,906,863 元:1被告溢領原告電纜材料之情,因被告龍鐽公司乃訴外人英義公司之使用人,故原告之新竹區營業處以訴外人英義公司有溢領系爭電纜迄未歸回為由,扣抵訴外人英義公司工程款及保證金共2,847 萬元,訴外人英義公司不服,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判定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英義公司7,846,382 元,及截至104 年8 月28日之利息2.060,481 元,總計9,906,863 元。2而原告與訴外人英義公司之訴訟,原告業已聲請向被告龍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洪寶琴告知訴訟,故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均及於被告龍鐽公司、王洪寶琴。是被告龍鐽公司及被告王洪寶琴應就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6,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英義公司訂立契約,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原告應不得向其求償,本件溢領材料後被告欲以採購償還方式處理,但訴外人英義公司不願意替被告行文給原告,故被告無法購買電纜償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義公司)於97年12月間得標其「新竹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英義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分包予被告龍鐽公司施作,並授權被告龍鐽公司向原告領取該分項工程所需材料,詎被告王洪寶琴數度向原告詐領材料,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嗣後因將所領取之新料電纜另作他用,致現下新料電纜不足,為弭平缺口,逕以被告龍鐽公司庫存之原告舊料電纜施作分項工程,構成背信罪,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確定,被告王洪寶琴之行為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其為被告龍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其等以不法手段溢領電纜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訴外人英義公司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訴訟中原告就前揭損害為抵銷抗辯,且已聲請向被告告知訴訟,被告應受該案確定判決即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之拘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遭受之損害9,906,863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龍鐽公司係與訴外人英義公司訂立契約,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原告應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如是,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龍鐽公司分包原告系爭工程後,被告王洪寶琴涉犯以下之「詐領電纜」、「施作舊料電纜」之詐欺及背信犯行,為被告王洪寶琴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7 頁)。
⑴工作單號0000000 分項工程、工作單號0000000 分項工程詐欺犯行部分:緣被告王洪寶琴明知被告龍鐽公司已由工作單號0000000、0000000 號將各該分項工程所需之材料500MCM電纜領足,竟因知悉原告追加領取材料之流程中,制式之發料單上無庸註明「領料」或「追加領料」字樣,復原告工務經理黃發照一再催工,循認有可乘之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8 、9 月間,在原告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向黃發照佯稱:因為500MCM電纜材料不足,無法儘速施工云云,致黃發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疏未向現場檢驗員查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是否大於原始設計數量等情,便率然慨允:那就趕快申請領料等語,並指示原告工務二課課長廖滿意於被告龍鐽公司領取材料時核章同意(黃發照因此涉犯背信罪嫌,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087、876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洪寶琴遂指示不知情之吳佳芸接續於98年8 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3日以工作單號0000000 號向原告申請追加領取材料各為500MCM電纜3000公尺、1 萬2000公尺、4000公尺;於98年10月16日以工作單號0000000 號向原告申請追加領取材料為1800公尺,不知情之吳佳芸便循前揭材料申請流程,將發料單持向工務課申請領取材料,經吳添鍾、廖滿意未按實查證而祇形式審核,便准被告龍鐽公司得以自材料課詐領得材料共計500MCM電纜2萬800公尺。
⑵工作單號0000000 分項工程背信犯行部分:緣被告王洪寶琴、王燦毓明知被告龍鐽公司於98年9 月26日已由工作單號0000000 號領足原始設計材料500MCM新料電纜(下稱新料電纜)6729公尺,又於同年10月22日追加領取新料電纜1800公尺,共8529公尺,足敷該分項工程施作之用,竟因渠等嗣將新料電纜另作他用,現下新料電纜不足,為弭平缺口,基於共同意圖損害臺電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某日、99年3 月2日以前某日,違背本件分項工程應以新料電纜施作之原始設計,逕以被告龍鐽公司庫存之臺電公司舊料電纜施作本件分項工程(惟對應之分項工程不明),因而違背任務,遭林增文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施工現場檢驗發覺前情。詎王燦毓迭向林增文稱,被告龍鐽公司自本件分項工程領取之新料電纜已挪作承包原告其他分項工程使用,被告龍鐽公司現下將以舊料電纜施作本件分項工程,被告龍鐽公司仍需追加請領舊料電纜以完工云云,林增文已經明知被告龍鐽公司有挪用領料、擅自變更原始設計材料,且舊料電纜相較於新料電纜不耐久用,本應要求被告龍鐽公司停工將舊料電纜抽取後並按設計圖說重鋪新料電纜,且應層報調查被告龍鐽公司原領取之新料電纜遭挪用情形,詎林增文竟與王燦毓、被告王洪寶琴基於共同損害原告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既未要求王燦毓按照原始設計重鋪新料電纜,亦未追查被告龍鐽公司領取之新料電纜現在何處,不惟允許被告龍鐽公司續以舊料電纜施作,更允許被告龍鐽公司領取舊料電纜以完工。王燦毓乃透過具有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洪寶琴指示不知情之吳佳芸,接續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3 月2 日,以本件工程單號追加領取舊料電纜各510 公尺、702 公尺,繼續鋪設本件分項工程,因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嗣經結算後被告龍鐽公司無法退回溢領之新料電纜,始因此全盤查悉前情。2查被告王洪寶琴為被告龍鐽公司分包系爭工程期間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被告龍鐽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此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111頁),其以被告龍鐽公司分包系爭工程執行業務時,竟違反法令向原告詐取新料電纜後施作舊料電纜,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龍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原告不得向其求償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應為6,281,7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1經查,訴外人英義公司就系爭工程前對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 號給付工程款訴訟,訴訟進行中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抗辯訴外人英義公司(即該案原告)對被告龍鐽公司、王洪寶琴溢領新料電纜之行為,應負契約上之返還責任而為抵銷抗辯,並將訴訟告知於被告龍鐽公司、王洪寶琴,該告知訴訟狀已於100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121頁)。該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7號判決認定:「龍鐽公司係英義公司之下包廠商,就系爭承攬契約,英義公司分包予龍鐽公司所施作部分工程之履行,核屬英義公司之使用人,依上說明,龍鐽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履行如有故意或過失時,『英義公司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見本院卷第35頁)、「台電公司於龍鐽公司申請用料時,均未確認有無實際需要,即率爾蓋章在發料單上,且未依台電公司配電工程設計變更管控要點之規定填寫『更改施工陳核單』,進而依相關憑證資料審核龍鐽公司究有無用料之需要,即依龍鐽公司之申請逕供料予龍鐽公司,致系爭溢領電纜高達2萬5,033公尺,堪認台電公司所屬人員,對系爭溢領電纜未能返還損害之發生,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見本院卷第42頁)、「英義公司對龍鐽公司上述故意侵權行為,應負之責任,顯較台電公司應負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責為重,且考量系爭工程契約之特殊性、系爭承攬契約之特別約定,及證人證述相關工程之實際情形,認英義公司與台電公司應各負10分之8、10分之2之責,始為適當」(見本院卷第43頁)。2關於被告溢領電纜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原告得於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7 號案件為抵銷抗辯之金額,該案判決則認定:「有關系爭溢領電纜2 萬5,033 公尺,工作單號(DCIS)0000000 之分項工程溢領之電纜1,800 公尺,其中有510 公尺及702 公尺係屬舊料,合計1,212 公尺(計算式:510 公尺+702 公尺=1,212公尺),是系爭溢領電纜2 萬5,033 公尺中之新料則有23,821公尺(計算式:25,033公尺-1,212 公尺=23,821公尺),準此,台電公司就系爭溢領電纜所受損害之金額,舊料部分為80萬5,980 元(計算式:1,212 公尺×665 元=80萬5,980 元),而新料部分之損害金額為2,262 萬9,950 元(計算式:23,821公尺×950 元=2,262 萬9,950 元),總計2,343 萬5,930 元(計算式:80萬5,980 元+2,262 萬9,950 元=2,343 萬5,930 元),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內購設備(包括器材)照市價加10% 按設備淨值計算』,賠償金額為2,577 萬9,523 元(計算式:2,343 萬5,930 元×1.1 =2,577 萬9,523 元)」(見本院卷第46-47 頁)、「英義公司固應賠償台電公司上述之金額,惟英義公司與台電公司就上述損害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10分之8 、10分之2 ,已詳如前述,則台電公司因此所受有之損害,依上開與有過失比例,自得減輕英義公司上開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2 ,即英義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2,062 萬3,618 元(計算式:2,577 萬9,523 元×0.8 =2,062萬3,6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7頁)。3承上析述可知,被告龍鐽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履行為訴外人英義公司之使用人,故訴外人英義公司應就被告龍鐽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被告溢領電纜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5,779,523元,訴外人英義公司應負擔80% 之責任經核計為20,623,618元,此即為原告得於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7 號案件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基此,「英義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及保證金2,847 萬元,經扣除英義公司應賠償台電公司之2,062 萬3,618 元,台電公司應給付英義公司之金額為784 萬6,382 元(計算式:2,847 萬元-2,062 萬3,618 元=784 萬6,382 元)。從而,英義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784 萬6,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台電公司翌日(即9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有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4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4 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已依前揭民事判決給付訴外人英義公司784 萬6,382 元之工程款及2,060,481 元之遲延利息,此有英義公司出具之收據、支票、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120 頁),準此可知,原告尚未受賠償之損害為其應負擔之20% 責任即5,155,905 元。因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進行中,原告已將訴訟告知被告,該告知訴訟狀已於100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於100 年7 月2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受償之5,155,905 元損害自100 年7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 年12月10日止,共計4 年又134 日,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計為1,125,824 元【(5,155,905 ×4 ×5%)+(5,155,905 ×134/365 ×5%)】。本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既對被告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訴訟告知狀予被告,被告雖未為訴訟參加,惟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不得主張該給付工程款訴訟之裁判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龍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洪寶琴詐欺、背信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81,729 元(5,155,905 +1,125,82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額以原告給付予訴外人英義公司之工程款及利息為據(見本院卷第6 、118-120 頁),容有訛誤,暨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被訴給付工程款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乏所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81,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