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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告
黃正雄
被告
黃金元
被告
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
被告
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
被告
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邵尹巧
被告
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木
被告
黃振輝
被告
黃麗雪
被告
黃秋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麗雯
被告
黃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五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A2部分面積五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騰空遷出。

被告黃金元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五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A1部分面積五九點0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A2部分面積五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一九點二九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二一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剔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肆元。

被告黃正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木板及角材鐵皮屋頂搭建二層樓高度建物、B1部分面積六一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五六六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木板及角材鐵皮屋頂搭建三層樓高度建物、D1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D2部分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之雨遮及G 部分之鐵柵欄等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三七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剔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金元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黃正雄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黃金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黃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正雄、黃金元、倪剩、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普城木業社即陳瑞美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0 號(如附圖A 部份)騰空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普城木業社即陳瑞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 元。三、被告翔盟企業社即范瓊文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如附圖B 部份及C 部份)騰空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翔盟企業社即范瓊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 元。五、被告專城照明燈飾商行即邵傳龍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如附圖D 部份)騰空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專城照明燈飾商行即邵傳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 元。七、被告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如附圖E 部份)騰空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八、被告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 元整。九、被告黃正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A 部份(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B 部份(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C 部份(面積約20 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D 部份(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E 部份(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十、被告黃正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萬4,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2,411 元整。第二、四、六、八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被告得於已給付之範圍內扣抵之。十一、被告黃金元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部份(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十二、被告黃金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萬7,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6,131 元。十三、被告倪剩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地 號土地占用部份(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十四、被告倪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萬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836 元。十五、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因倪剩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死亡日期:101 年11月8 日),其繼承人為黃振輝、黃麗雪、黃秋霖、黃秋文等人,且關於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際履勘測量,故原告乃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具狀追加並改列倪剩之繼承人即黃振輝、黃麗雪、黃秋霖、黃秋文為被告,嗣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面積及賠償金額,復增加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減少被告黃振輝、黃麗雪、黃秋霖、黃秋文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最後確定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所載,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頁、第87頁、第201 頁、卷二第17頁、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黃振輝等4 人為被告部分,係基於原承租人倪剩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建物拆除面積及賠償金額之變更部分,則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及位置,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對被告等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減縮對被告黃振輝、黃麗雪、黃秋霖、黃秋文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被告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黃振輝、黃秋霖、黃秋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曾分別出租予被告黃金元、黃正雄及訴外人倪剩等人耕作多年,嗣因分割增加13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5年12月31日被告黃金元、黃正雄及倪剩等人延續早年租約,分別再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租期3 年至98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黃金元、黃正雄及訴外人倪剩等3 人在租賃期間即分別有如下違法轉租、未自任耕作及搭建地上物之作為:

(一)被告黃正雄搭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出租予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使用;搭建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C部分地上物出租予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使用;搭建D 部分地上物出租予被告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使用;搭建E 部分地上物出租予被告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使用。

(二)被告黃金元及訴外人倪剩就其承租部分則有未自行耕作之違約情形。

三、98年間因審計部稽核認原告所管理之公用財產不得為出租之收益行為,倘無公用之需者,並應變更為非公用移交國有財產局,故原告與被告黃正雄、黃金元及倪剩於98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均未再就系爭土地辦理續租。嗣原告機關由下轄之新竹榮民服務處於99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之說明會,被告黃正雄、黃金元及倪剩等表達繼續承租之意,惟說明會現場國有財產局與會人員說明表示:除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於82年7 月20日前已有建築物之基地可依法辦理承租外,國有地無法再為出租行為,嗣被告黃正雄申請提出航測圖主張其於82年以前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築物等證明文件而申請續租,惟將該航照圖委請台灣大學空間資訊研究所判讀結果仍不能證明被告黃正雄之前開主張,新竹榮民服務處於100 年至102 年間多次函令被告黃正雄、黃金元及倪剩等將地上違建物拆除,交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俾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被告黃正雄、黃金元及倪剩等仍不置理。

四、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搭建地上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自附圖A 處遷移騰空,被告黃正雄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 、B 、C、D 、E 部份之地上物,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另被告黃金元及倪剩則就其占用部份亦應交還原告。

五、又被告黃正雄、黃金元、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倪剩(下稱被告黃正雄等6 人及倪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正雄等6 人及倪剩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倪剩部分則因其已於102年12月8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振輝、黃麗雪、黃秋霖、黃秋文繼承債務。而系爭土地自99年起迄101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102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占用面積,並參照財政部修正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條規定,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六、聲明:

(一)被告普城木業社即陳瑞美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0 號(如附圖A 部分面積254.67㎡、A2部分面積53.79 ㎡)騰空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普城木業社即陳瑞美應給付原告24萬4,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4 元。

(三)被告黃金元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A部份(面積254.67㎡)、A1部分(面積59.02 ㎡)、A2部分(面積53.79 ㎡)之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面積419.29㎡)、A"部分(面積215.98㎡)之水泥鋪面剔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四)被告黃金元應給付原告24萬4,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 14元。

(五)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普城木業社與被告黃金元任一方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方得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六)被告黃正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面積262.51㎡)、B1部分(面積61.66 ㎡)、D 部分(面積566.85㎡)、D1部分(面積114.57㎡)、D2部分(面積8.61㎡)、G 部分之鐵柵欄等地上物拆除;將附圖B'部分(面積353 ㎡)、E 部分(面積379.7 ㎡)之水泥鋪面剔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七)被告黃正雄應給付原告44萬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0 元。

(八)被告翔盟企業社即范瓊文應給付原告5萬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第(七)、(八)項請求,被告翔盟企業社即范瓊文與被告黃正雄,其中任一方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方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十)被告專城照明燈飾商行即邵傳龍應給付原告8萬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第(七)、(十)項請求,被告專城照明燈飾商行即邵傳龍與被告黃正雄,其中任一方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方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十二)被告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三)第(七)、(十二)項請求,被告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正雄,其中任一方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方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十四)被告黃振輝、黃麗雪、黃秋霖、黃秋文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4,51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五)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金元則以:系爭土地上A 部分係伊所搭建之地上物,並轉租給普城木業社,目前正配合普城木業社依工廠管理法向政府機關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故請求原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以現況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再由經濟部和國有財產署協調土地租約問題。伊同意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但請求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如果不允許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願意拆屋搬遷,目前占用的部分只有建物基地面積,希望與原告和解,免收或減收不當得利金額,另附圖所示A 、A1、A2、A'、A"部分土地地勢低窪、容易淹水,使用效益產生折扣,且伊臥病在床,無法行動,請求酌減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減少追收年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正雄則以:伊自40年6 月1 日承租系爭土地至今,當初係以農地承租,其後借給朋友使用經營;伊雖曾多次申請放領,然均遭主管機關以該地為水源保護區而拒絕放領,但據台大資訊研究中心總結報告資料82年7 月17日起,1372號及1372-1號地號土地即已出現人為整地,興建建築物地基之雛形,小型養豬場並已養殖豬隻,而1372-1地號土地在92年7 月18日分割出,基於同樣農業用途,共同使用電表電力,以維護農業用途,伊願意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如無法承租,願意拆屋還地。另伊已拆除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地上物,該部分所留下之水泥鋪面是原來建物之基地,但下面有台灣省自來水廠新竹第一淨水場施作導水管工程時所鋪設之水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麗雪則以:伊母親倪剩於97年辦理休耕後即未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現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現僅有雜草,無地上物亦未鋪設水泥地,被告既無占用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則以:伊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地上物,且普城木業社已經依工廠管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惟因欠缺土地租約而無法辦理,故請求原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署,再由經濟部和國有財產署協調土地租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伊與被告黃正雄簽訂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之建物作為工廠使用,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0日止,租約到期未再更新租約,承租至102 年5 、6 月間搬離該處,伊不知道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是政府的,知道後即遷移該處,原告不應該向我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係經由仲介與訴外人陳瑞銘簽訂租約承租位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號之倉庫使用,租期自101 年12月15日至10 4年12月14日止,伊當時不知系爭土地有產權問題,至102 年9 月間原告到現場告知後,始知有土地糾紛,伊遂於103 年12月間搬離該處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係向被告黃正雄承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使用,原租約係自97年起至99年止,租約到期後並未再簽立新租約,而是每月給付租金給被告黃正雄,伊已於104年4月30日搬離該處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黃秋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所為之聲明如下: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被告黃振輝、黃秋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黃正雄、黃金元、倪剩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月1日起雙方未再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

二、如附圖所示A 之鐵皮建物,A1之鐵皮雨遮、A2之鐵皮倉庫、A'及A"之水泥鋪面等,均為被告黃金元所搭建,且自99年9月1 日前即出租予普城木業社使用迄今。

三、如附圖所示B 之木板及角材鐵皮屋頂搭建二層樓高度建物,B1之雨遮、B'之水泥鋪面、D 之木板及角材鐵皮屋頂搭建三層樓高度建物、D1及D2之雨遮、E 之水泥鋪面等,為被告黃正雄所搭建,並分別於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間,將附圖所示B 、B1、B'出租予翔盟企業社使用;於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間,將附圖所示D 、D1、D2出租予專城照明燈飾商行使用;於97年某年某日至104 年4 月30日間,將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地上物出租予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使用。E 部分之地上物已由被告黃正雄自行拆除。

四、倪剩原向原告承租附圖所示F 部分耕作使用,惟自99年1 月1 日起兩造即未再訂定租約。倪剩繼承人為黃振輝、黃麗雪、黃秋霖、黃秋文。上開土地目前除長有雜草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或耕作物。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黃正雄、黃金元於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 、A1、A2、A'、A"、B 、B1、B'、D 、D1、D2、E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且除E 建物已由被告黃正雄自行拆除,僅存有原建物基地之水泥鋪面外,餘現仍均占有系爭土地。而自99年1 月1 日起,原告即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黃正雄、黃金元等人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肯認(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767 條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黃金元、黃正雄、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拆除或遷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正雄、黃金元、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及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三、倪剩於99年1 月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是否占有附圖所示F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振輝、黃麗雪、黃秋霖、黃秋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得請求,其金額應為何?

一、原告得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元、黃正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騰空遷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自得提起本訴代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黃金元、黃正雄等自99年1 月起即未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租約,且渠等亦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被告黃正雄雖抗辯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17日即已出現人為整地,而符合耕地放領之資格,且與被告黃金元均請求承租系爭土地,然原告基於國有土地之利用政策,無法再與被告黃正雄、黃金元等人簽訂租賃契約,兩造至今未再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被告黃金元、黃正雄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如附圖所示A 、A1、A2、A'、A"、B 、B1、B'、D 、D1、D2、E 、G 等地上物及水泥鋪面(下稱A 等地上物及水泥鋪面),仍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黃正雄、黃金元為上開地上物及水泥鋪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黃正雄、黃金元以上開地上物及水泥鋪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至於被告黃金元雖將如附圖所示A 、A2之地上物出租予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原告使用,而為間接占有人,惟揆諸上開說明,其仍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元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A 部份(面積254.67㎡)、A1部分(面積59.02 ㎡)、A2部分(面積53.79 ㎡)之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面積419.29㎡)、A"部分(面積215.98㎡)之水泥鋪面剔除;被告黃正雄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B 部分(面積262.51㎡)、B1部分(面積61.66 ㎡)、D 部分(面積566.85㎡)、D1部分(面積114.57㎡)、D2部分(面積8.61㎡)、G 部分之鐵柵欄等地上物拆除、將附圖B'部分(面積353 ㎡)、E 部分(面積379.7 ㎡)之水泥鋪面剔除,均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係基於與被告黃金元租賃契約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A2部分之地上物,而被告黃金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自不得以其與被告黃金元間之租賃契約之債權關係,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故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如附圖所示A 、A2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即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自該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0 號房屋)騰空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A2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經查,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係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占有,即將對物事實上之管領支配現實移轉於所有人而言。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A2部分之地上物雖為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承租占用,然其對該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對該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亦無實際上之管領支配力,自無從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A2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未能准許。

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正雄、黃金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正雄、黃金元所搭建之如附圖所示之A 等地上物及水泥鋪面自98年12月31日與原告之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正雄、黃金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金元、黃正雄自98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而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係屬本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正本首頁之本院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元、黃正雄,各應給付起訴前5 年,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規定甚明。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 頁、本院卷二第21、22頁)。又系爭土地附近僅有少數住家,相鄰區域無太多商業活動,由相鄰之東美路連接新竹市主要幹道之公道五路二段往東約1 、2 公里可連通至中山高速公路,往西約1 、2公里可達遠百愛買及特例屋等商場,並可連接台鐵千甲站,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並有照片11張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而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人係分別以每月2 萬元至2 萬2,000 元之金額向被告黃金元、黃正雄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 頁正背面、第159 至16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節,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作為計算被告黃正雄、黃金元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核屬允洽。至於被告黃金元、黃正雄雖辯稱其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地勢低窪、常有水患,並提出里長蓋印之陳情書為證,然被告黃正雄、黃金元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獲取豐碩之租金利益已如前述,縱使系爭土地因地勢低漥,發生水患等原因,而降低土地利用效益,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仍在被告黃正雄、黃金元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取租金利益之範圍內,是被告黃正雄、黃金元請求酌減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洵不足採。

(四)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A2、A'、A"之地上物均係被告黃金元所搭建,另附圖所示B 、B1、D 、D1、D2之地上物及附圖所示B'、E 之水泥鋪面均係被告黃正雄所搭建,亦即上開地上物及水泥鋪面分別屬被告黃金元、黃正雄所有,被告黃金元、黃正雄再將前開地上物分別出租予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而參以我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不同且為獨立權利,衡諸一般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則被告黃金元、黃正雄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及水泥鋪面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獲有不當得利者應為被告黃金元、黃正雄2 人。至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縱因渠等向被告黃金元、黃正雄所承租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然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且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均係依據租賃契約占有使用該地上物並支付租金,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獲致不當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按其等租用附圖所示A 等地上物及水泥鋪面之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與被告黃金元、黃正雄以不真正連帶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系爭土地於9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3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22頁)。被告黃金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A2、A'部分之面積合計為786.77平方公尺【計算式:254.67+59.02 +53.79 +419.29=786.77】,其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5,415 元【計算式:(1,100 ×786.77×5 ﹪×33 /12)+(1,200 ×786.77×5 ﹪×27/12 )= 225,2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15.98平方公尺,自102 年7月起占用至104 年4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9,438元【計算式:1,200×215.98×5﹪×1.5年=19,438】,合計為244,651元【計算式:225,213+19,438=244,651】;自104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14元【計算式:(1, 200×786.77×5﹪÷12)+(1,200×215.98×5﹪÷12)=5,014】。被告黃正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B1、D、E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562.06平方公尺【計算式:

262.51+353+566.85+379.7=1,562.06】,其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44 7,140元【計算式:(1,100×1,562.06×5﹪×33/12)+(1,200×1,562.06×5﹪×27/12)=447,140】,自104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810元【計算式:1,200×1,562.06×5﹪÷12=7,8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金元、黃正雄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黃正雄、黃金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數額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自被告黃正雄、黃金元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查,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十項、第十二項僅分別請求被告黃正雄、黃金元返還起訴前五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正雄、黃金元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相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始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就被告黃正雄、黃金元就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而為被告黃正雄、黃金元當庭收受,有被告黃正雄、黃金元簽名之上開書狀正本首頁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1 頁),是此部份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被告黃正雄、黃金元受催告即自該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始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金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4,651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014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黃正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47,140 元及自104年8 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81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范瓊文即翔盟企業社、邵傳龍即專城照明燈飾商行、鼎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黃振輝、黃麗雪、黃秋霖、黃秋文(下稱黃振輝等4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原告雖以其與倪剩之租約於98年12月31日到期後雙方未再訂立租約,倪剩迄未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原告所屬機關新竹榮民服務處前之開會通知與會議記錄,均通知要求倪剩交還土地及拆屋還地,且依被告黃麗雪所述,倪剩原承租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土地耕作,後配合政府休耕、改植數棵高年老樹,並稱「承租契約95-98 年到期,係輔導會以土地應依規定移交國有財產局,不宜再與承租人辦理續約,非吾等被告不繳納租金,強占面積……」等情,而主張倪剩於租約期滿後並未交還所占用之F 部分土地予原告,仍實質占有管理使用該F 部分土地至倪剩死亡之日止,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無權占用期間即自99年1 月1日起至訴外人倪剩102 年12月8 日死亡時為止之不當得利,而倪剩死亡後,此不當得利債務則由其繼承人全體即被告黃振輝、黃麗雪、黃秋霖、黃秋文等人共同繼承,是被告黃振輝等4 人自應就倪剩上開不當得利對原告共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振輝等4 人否認自99年1 月1 日起,倪剩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F部分之土地,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經查,倪剩所參加之新竹榮民服務處於99年10月間舉行耕地續租及會同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事項說明會(即原證三,本院卷第12頁),主要係說明原告就新竹市隆恩段國有土地已無權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行為,故無法與原承租人辦理續約,倪剩以原承租人身分參與該次會議,與其是否仍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新竹榮民服務處雖於100 年發函通知倪剩於100 年3 月31日將違建物拆除騰空(即原證四,本院卷一第14頁),惟此亦為原告所屬機關單方所發出之通知,自難以此認定倪剩於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再觀諸被告黃麗雪陳述之內容,亦僅表示其並無強佔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法由其陳述內容窺知其等有以何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不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情,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亦稱並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系爭土地於租期屆至後仍在倪剩之實力支配之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等語,況且倪剩係於101 年11月8 日過世,此有倪剩戶籍謄本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與原告所稱之倪剩於102 年12月8 日死亡之事實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反觀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附圖所示F 部分僅長有幾棵大樹,其餘為雜草叢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4頁、第209 頁),是被告黃麗雪辯稱,倪剩於97年辦理休耕後,即未繼續在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耕作,現在也沒有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非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倪剩於前開時期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倪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如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倪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振輝、黃麗雪、黃秋霖、黃秋文給付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瑞美即普城木業社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54 點67㎡之鐵皮建物、A2部分面積53點79㎡之鐵皮倉庫騰空遷出;被告黃金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254.67㎡、A1部分面積59.02 ㎡、A2部分面積53.79 ㎡之地上物拆除,及將A'部分面積419.29㎡、A"部分面積215.98㎡之水泥鋪面剔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黃正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62 點51㎡、B1部分面積61點66㎡、D 部分面積566 點85㎡、D1部分面積114 點57㎡、D2部分面積8 點61㎡及G 部分等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3 ㎡、E 部分面積379 點7 ㎡之水泥鋪面剔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元應給付原告24萬4,651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4 元;被告黃正雄應給付原告44萬7,140 元,及自104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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