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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鄭政宗王婉如王凱平
  •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許明順

  • 原告
    李文旗黃國立
  • 被告
    戴天祥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李文旗 李胡阿哖 翁淑貞 劉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原   告 黃國立 黃國邦 許陳素 許登淵 許慈娟 被   告 戴天祥 兼 訴訟代理人 何福明 被   告 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明順 被   告 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原名:順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原告丑○○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原告乙○○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原告丙○○○、戊○○、丑○○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原告丑○○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原告乙○○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原告丙○○○、戊○○、丑○○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原告丑○○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原告乙○○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原告丙○○○、戊○○、丑○○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丙○○○、戊○○、丑○○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乙○○、丙○○○、戊○○、丑○○依序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玖萬貳仟元、壹拾貳萬參仟元、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乙○○、丙○○○、戊○○、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9萬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465萬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447萬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47萬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92萬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變更原告丙○○○請求金額為62萬2,754 元、原告戊○○之請求金額為77萬0,102 元、原告丑○○之請求金額為68萬8,588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49至52頁);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原告乙○○之請求金額為100 萬2,833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30 頁);原告乙○○、丙○○○、戊○○、丑○○於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137 頁反面),並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乙○○、丙○○○、戊○○、丑○○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乙○○自104 年8 月5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原告自104 年6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重訴卷第249 頁)。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2,833元,及自104年8月5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2萬2,754 元,及自104 年6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7萬0,102 元,及自104 年 6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68萬8,588 元,及自104 年 6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447萬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47萬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92萬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原告乙○○、丙○○○、戊○○、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乙○○、丙○○○、戊○○、丑○○上開聲明之擴張與減縮,以及請求權之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癸○○、子○○、庚○○、辛○○、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旅行社)之董事兼經理即訴外人林晏竹受原告乙○○、丙○○○、戊○○、丑○○及訴外人等人之委託(實由訴外人古清芬出面接洽),辦理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兩天一夜之「泰山同學會司馬庫斯二日知性之旅」(下稱系爭旅遊),並指派被告寅○○負責駕駛靠行登記於被告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而為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寅○○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泰山區搭載原告乙○○、丙○○○、戊○○、丑○○及訴外人等共22名乘客,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進行系爭旅遊,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林道9 公里處,被告寅○○在上坡路段(每10公尺落差高度約1.5 公尺)與對向由訴外人陳敏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會車時,因變換檔位時車輛熄火,被告寅○○本應注意在上坡路段熄火時,應立即拉起手煞車、踩下腳煞車並控制行車方向,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拉起手煞車,而是踩下離合器並伸手轉動電門,欲重新發動系爭車輛,因未能及時發動成功亦未能控制車輛倒退方向,致系爭車輛一路向後滑行脫離路面,墜落約300 公尺深之山谷,造成車上13名乘客死亡、9 名乘客受傷。其中原告丙○○○受有右側第4 至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腹部挫傷、左眼眶瘀傷、臉部、腰部及左小腿挫傷;原告乙○○受有疑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胸壁擦傷;原告丑○○受有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脫落;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及臉部、背部多處擦傷、疑似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另訴外人即同車乘客黃樹塗(即原告癸○○、子○○之被繼承人)、許桂元、余淑娥(即原告辛○○、壬○○之被繼承人)則因受有頭、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寅○○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㈡被告寅○○受僱於被告甲○○,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所有並靠行於被告永豐公司,而系爭旅遊實際由被告華督旅行社之林晏竹負責規劃安排,且被告永豐公司與被告華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各為己○○、丁○○,兩人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屬關係企業,而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及甲○○共同指派被告寅○○執行系爭旅遊之駕駛業務,其等均屬被告寅○○之僱用人,詎對被告寅○○前有多次駕駛違規紀錄未盡相當之注意,是其等選任與監督上具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寅○○為被告華督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督旅行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100萬2,833元: ⑴醫藥費1萬5,741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102年1月22日迄今,於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5,586元;又為清理傷口而需購買生理食鹽水、金碘藥水及棉棒,共支出155 元,合計1 萬5,741 元。 ⑵看護費20萬6,400元: 原告乙○○於102年1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骨科住院,經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 月26日出院,依其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術後行動較為不便,依桃園長庚醫院統一收費標準即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1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原告乙○○於住院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應為8,400 元【計算式:2,100 元× 4 】。又原告乙○○因於出院後3 至9 個月內,尚有他人協助之需求,遂依半日之看護費計算標準1,100 元計算6 個月需他人協助之看護費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1,100 元×18 0 日】,合計看護費用20萬6,400 元。 ⑶購買功能性護膝款及計程車資9,220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之傷害,遂於101年12月10日購買7,000元之功能性護膝;嗣因出院後3至9個月內,無法自行活動而需他人接送回診就醫,於101 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及102 年1 月17日乘坐計程車支出2,220 元,應有其必要性。 ⑷工作損失17萬1,472元: 原告乙○○於發生車禍前從事農耕業,依桃園長庚醫院前揭函文意旨可知,其自手術後9 個月內,均不宜從事劇烈活動及負重工作,原告乙○○自得按102 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向被告等請求自102 年1 月27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之基本工資損失171,472 元【計算式:(1 萬8,780 ÷31× 5+1 萬8,780 ×3+1 萬9,200 〈102 年5 月起基本工資調漲 為1 萬9,200 元〉×5+1 萬9,200 ÷31×26)】。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乙○○高職畢業,曾任台塑南亞纖維公司倉庫主管,月薪6萬元,已退休 10年,退休後從事種菜、賣菜之工作,其與配偶即原告丙○○○共同參與系爭旅遊,事先未獲得任何預警,驟遇大客車墜落山谷,遭拋出車外,造成身體多處受傷迄今仍驚恐不已,難以平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⑹小結: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總額應為100 萬2 ,833元【計算式:1 萬5,741 元+ 20萬6,400 元+9,220元+17 萬1,472 元+60 萬元】。 2.原告胡李阿哖62萬2,754元: ⑴醫療費1,308元: 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送往臺大新竹分院救治,支出醫藥費1,308元。 ⑵看護費1萬7,446元: 原告丙○○○於101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期間,因部分生活無法自理,宜有全日看護或他人照料,出院後依常理及病情判斷,其受傷後有人協助照料期間至少需1至2週,依臺大新竹分院之看護費用【1,296 元/12 小時/ 班】等情以觀,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為7,776 元【計算式:1,296 元×2 ×3 】;原告丙○○○出院後,依僱請外籍看護 平均每月花費金額加以計算,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尚有 9,670元【計算式:2 萬0,722 元÷30×14】,合計1 萬7,446 元 。 ⑶救護車就醫費 4,000元: 原告丙○○○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第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行動不便,需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支出4,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丙○○○國中畢業,家管,車禍前與配偶即原告乙○○從事種菜賣菜之工作。原告丙○○○乘坐於車內,無預警遭拋出車外墜落山谷,身體多處受傷,迄今仍驚恐不已,為此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小結: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2,754 元【計算式:1,308 元+7,776元+9,670元+4,000元+60 萬元】。 3.原告戊○○77萬0,102元: ⑴醫療費4萬5,770元: 原告戊○○因被告寅○○之過失摔落深谷,造成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與臉部、背部多處擦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4萬5,770元。 ⑵看護費12萬4,332元: 原告戊○○自101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受傷,即被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救治,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計住院11日,住院期間無法行動,皆由原告戊○○之配偶加以看護,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1日】。嗣原 告戊○○出院後,卻因頭部及胸部傷勢未癒,身體移動即感疼痛暈眩,難以行動,生活起居仍係繼續由原告戊○○之配偶看照,故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0萬2,332 元,是合計原告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2萬4,332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10萬2,332元 】。 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戊○○大學畢業,家管,曾擔任新北市泰山區早覺會監事。原告戊○○係因夫即訴外人李國書無法參加系爭旅遊而臨時加入,卻突遭逢此重大墜谷意外,造成上開傷害,治療期間頭痛難耐,迄今則仍須忍受身心煎熬,原告於大客車墜谷後遭重力拋出車外,伸手四處亂抓求生,倖抱住樹枝,方得以活命,對原告所造成之內心衝擊極大,至今仍驚恐莫明,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小結: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7萬0,102元【計算式:4萬5,770元+12萬4,332元+60萬元】。 4.原告丑○○68萬8,588元: ⑴醫療費2萬1,188元: 原告丑○○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至新竹馬偕醫院、臺北新光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2,908 元;住院期間並支出醫療費用1 萬8,280 元,合計2 萬1,188 元【計算式: 1 萬7,680元+600元+2,908元】。 ⑵救護車費1,400元: 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救護車就醫,支出 1,400元。 ⑶看護費1萬6,000元: 原告丑○○於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住院,住院期間宜有全日看護照顧,依新竹馬偕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2,000 元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為1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8 】。 ⑷假牙5萬元: 原告丑○○因本件事故牙齒掉落,故需裝設活動假牙花費 5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丑○○國中肄業,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薪4萬3,900元,夫黃樹塗因本件車禍死亡後即結束營業。丑○○因此次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膝部鈍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曾於101 年12月10日住院,至同年月17日出院,且須追蹤治療,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就其本人受傷部分,自得請求60萬元之精神賠償。 ⑹小結:原告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8萬8,588 元【計算式:2 萬1,188 元+1,400元+1萬6,000 元+5萬元+60 萬元】。 5.原告癸○○、子○○為黃樹塗之子,原告丑○○則係黃樹塗之配偶,而黃樹塗、原告丑○○夫妻偕同參與系爭旅遊,黃樹塗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癸○○、子○○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如下: ⑴原告癸○○447萬9,580元: ①喪葬費47萬9,580元: 原告癸○○為黃樹塗長子,處理黃樹塗之後事,計支出喪葬費用47萬9,580元。 ②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癸○○與黃樹塗父子情深,因黃樹塗之死亡,遭受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小結:原告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7萬9,580元【47萬9,580元+400萬元】。 ⑵原告子○○400萬元: 原告子○○為黃樹塗之次子,自小即深受父親之疼愛,原告得知此噩耗後,悲痛欲絕,亦得請求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6.原告庚○○為許桂元之母,原告辛○○、壬○○則係許桂元、余淑娥之子女,101 年12月9 日許桂元及其配偶余淑娥共同參加系爭旅遊,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庚○○、辛○○、壬○○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如下: ⑴原告庚○○547萬7,018元: ①扶養費147萬7,018元: 原告庚○○本係由許桂元夫妻扶養照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88歲之高齡,無自謀生活之能力。今許桂元及妻余淑娥均因系爭事故不幸死亡,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告性別為女性及年齡已達88歲之事實,對照98至100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庚○○之平均餘命為7.98年,而依100 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住居新北市地區者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722 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庚○○扶養費147 萬7,018 元【計算式:1 萬8,722 元×12×[ 5.00000000 +0.98 ×(6.00000000-5.00000000)] 】。 ②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庚○○平日與許桂元共同住居新北市○○區○○路 0段000 巷00號4 樓,生活起居皆仰賴許桂元照料,今許桂元因系爭事故罹難,原告庚○○晚年喪子,生活頓失依靠,且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以原告庚○○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400 萬元之精神撫慰金。 ③小結:原告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547萬7,018元【計算式:147萬7,018元+ 400萬元】。 ⑵原告辛○○792萬7,948元: ①喪葬費92萬7,948元: 原告辛○○為處理父母即許桂元、余淑娥之喪葬事宜,共支出92萬7,948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原告辛○○之父母許桂元、余淑娥原係快樂出遊,原告辛○○亦樂見父母出外散心,並期待二人於 101年12月10日傍晚返家闔家團聚,詎料卻於出發之當日下午即聞惡耗,原告因本件車禍一次痛失父母,在現實或情感上實均難以接受,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不可謂非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700萬元。 ③小結:原告辛○○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792萬7,948元【計算式:92萬7,948元+700萬元】。 ⑶原告壬○○700萬元: 原告壬○○為許桂元、余淑娥之女,平日與父母一起生活,親情甚篤,茲突逢父母因系爭事故雙亡之悲劇,心碎欲絕,傷痛之情迄今難以平復,原告壬○○自亦得請求700 萬元之精神賠償。 ㈣為此,原告乙○○、丙○○○、戊○○、丑○○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其餘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永豐公司: 1.被告寅○○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亦有定期保養,車輛狀態良好,系爭事故實屬司機於臨時狀況下,個人操作失誤所致。又被告永豐公司於電子公路監理網站評鑑成績為甲等,且被告寅○○亦無任何酒駕或肇事紀錄,足證被告永豐公司實已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付賠償之責。 2.雖被告華督旅行社並非被告甲○○或寅○○之僱用人,伊才是被告甲○○或寅○○的僱用人,然伊於系爭事故之初,即已給付原告乙○○、丙○○○、戊○○、丑○○各1 萬元慰問金,其餘原告各5 萬元。又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亦已理賠原告乙○○3 萬6,857 元、丙○○○1 萬7,323 元、戊○○3 萬9,618 元、丑○○2 萬5,979 元。被告華督旅行社與永豐公司另與原告癸○○、子○○、庚○○、辛○○、壬○○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等卻仍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且金額亦屬過高。 3.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項次金額,有下列不合理之處。原告乙○○部分:伊認為原告乙○○應提出醫藥費收據,且其手術至出院僅有4 天,看護支出亦應檢附收據,另19萬餘元之看護費業屬過高,復未有此等醫囑可參;另計程車車資亦應提出收據;而慰撫金過高,工作損失亦應提出實際有工作的證明,原告乙○○雖有農民保險資料,惟不能認其確有工作。原告丙○○○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救護車4,000 元亦不爭執,然慰撫金過高,看護費亦應有醫生證明必須要有看護照顧的必要始屬合理。原告戊○○部分:醫藥費有單據之部分同樣不爭執,看護費則須醫生認為有看護的必要,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告丑○○的部分:救護車1,400 元沒有爭執,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然就裝假牙之部分,應視是否是因系爭事故導致有製作假牙的必要,看護費用需要有醫師證明有看護的必要,慰撫金也過高。 ㈡被告華督旅行社: 被告華督旅行社與永豐公司為兩間不同的公司,系爭旅遊為原告等人委託林晏竹代為規劃行程,並由主辦人古清芬自行支付食宿費用,伊並無收到任何旅遊費用。伊並無直接指派被告寅○○出車,自非被告寅○○之僱用人,伊僅幫忙代辦投保及透過被告永豐公司調車,對於調車的監督(車輛之性質、司機紀錄),伊均已審查,並無疏失,無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各賠償項次金額之抗辯,與被告永豐公司相同。 ㈢被告寅○○、甲○○: 1.對原告主張各賠償項次金額之抗辯,與被告永豐公司相同。對於原告乙○○、丙○○○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6,375 元、原告戊○○醫療費用4 萬4,400 元、丑○○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5 萬4,308 元,亦不爭執。惟被告甲○○僅國中畢業,擔任駕駛,事故發生前年收入約40多萬元,近2 年無固定收入,經濟尚有困難,請求本院合理判決。 2.被告寅○○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經過之路線,共有3 個景點,從泰崗到司馬庫斯有16公里長,被告寅○○開過3 次,去鎮西堡的路他也開過2 次,到司馬庫斯連同系爭旅遊,他是第3 次開,故其應有十足的駕駛經驗。實係山區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預測,始肇致系爭事故。且被告寅○○目前的身體狀況不好,亦無力賠償。 ㈣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122頁反面以下): ㈠被告寅○○於101年12月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泰山區搭載原告乙○○、丙○○○、戊○○、丑○○及訴外人等共22名乘客,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進行系爭旅遊,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林道9公里處,被告寅○○在上坡路段(每10公尺落差高度約 1.5公尺)與對向休旅車會車時,因在上坡起步的駕駛排擋變速操作不當,導致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疏未注意而未及時拉起手煞車,導致系爭車輛倒退移動且未能控制車輛倒退方向,向後滑行墜落300 公尺深之山谷,造成車上13名乘客死亡、9 名乘客受傷。 ㈡被告寅○○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㈢被告寅○○受僱於被告甲○○,被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被告永豐公司,被告永豐公司與被告華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分為己○○、丁○○,兩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旅遊之行程實際由被告華督旅行社之董事林晏竹負責安排規劃。 ㈣原告乙○○、丙○○○、戊○○、丑○○已受領富邦產物公司給付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金額依序為3 萬6,857 元、 1萬7 ,323元、3 萬9,618 元、2 萬5,979 元。被告華督旅行社亦已給付前開4 人每人1 萬元慰問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被告永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自與被告寅○○,對原告乙○○、丙○○○、戊○○、丑○○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與永豐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指凡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以及名稱為何。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僱為該公司服務。且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故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該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僱用人舉證免責,係指其已盡相當注意,認受僱人的技術能力、道德品行等,足以勝任委辦職務,不致侵害他人權利,即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 2.經查,被告載天祥受僱於被告甲○○,經其指派擔任系爭旅遊之司機,於101年12月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泰山區搭載原告乙○○、丙○○○、戊○○、丑○○及黃樹塗、許桂元、余淑娥等人,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部落,進行系爭旅遊,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林道9 公里處,被告寅○○在上坡路段(每10公尺落差高度約1.5 公尺)與對向由陳敏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會車時,因在上坡起步的駕駛排擋變速操作不當,導致引擎熄火,檔位停留在空檔,又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措施,導致系爭車輛倒退移動,向後滑行墜落山谷,造成黃樹塗、許桂元及余淑娥死亡;原告丙○○○受有右側第4 至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腹部挫傷、左眼眶瘀傷、臉部、腰部及左小腿挫傷;原告乙○○受有疑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胸壁擦傷;原告丑○○受有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脫落;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及臉部、背部多處擦傷、疑似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寅○○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5 張、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本件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至22頁、司竹調卷第82至94頁、重訴卷第190 至19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寅○○個人駕駛之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於上坡路段熄火,又未能及時煞車,向後滑行墜落山谷,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寅○○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寅○○係於執行其僱用人即被告甲○○指派系爭旅遊之駕駛職務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寅○○、甲○○應就其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次查,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所有,並靠行於被告永豐公司,乃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永豐公司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基於損益兼歸原則,理應承擔系爭車輛司機即被告寅○○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始足保護被害人,且被告永豐公司既為專業交通公司,自得以較少之成本預防損害發生,亦得透過價格機能或保險分散損害,堪認被告寅○○於執行系爭旅遊之駕駛業務時,外觀上,應屬為被告永豐公司服務,為其受僱人無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永豐公司應就被告寅○○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其等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被告甲○○與永豐公司皆屬被告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然其等間應非立基於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永豐公司亦應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又被告甲○○、永豐公司各基於其等為被告寅○○之僱用人地位,與被告寅○○因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4.至被告華督旅行社負責人雖與被告永豐公司負責人間為夫妻關係,然兩家仍屬各別獨立之公司法人,且各自經營不同業務內容(即分別為旅行業、遊覽車客運業),有兩家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26 至128 頁),足見被告辯稱司機與車輛調度係由被告華督旅行社透過永豐公司指派,並非華督旅行社直接指派寅○○,尚非無稽。再參以被告寅○○係受僱被告甲○○,被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被告永豐公司;被告寅○○並非任職華督旅行社,抑或為華督旅行社所直接選任或指示出車之司機等節,縱認被告寅○○客觀上為華督旅行社所使用,而從事系爭旅遊之駕駛業務,難遽謂被告華督旅行社對被告寅○○有直接監督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其自非被告寅○○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華督旅行社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寅○○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5.被告永豐公司抗辯對被告寅○○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予免責等語,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採僱用人推定過失責任,即須由僱用人提出反證始得免責,查被告永豐公司並未積極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足認其於選任被告寅○○出車前,已實際考核過被告寅○○就系爭旅遊路線駕駛之適任性(如駕駛司馬庫斯道路或類似山路之經驗),以及其於執行駕駛職務過程中採取何種監督措施,難謂盡舉證之責。至被告寅○○無酒駕及肇事紀錄,被告永豐公司評鑑成績為甲等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永豐公司具免責事由,蓋如有酒駕或肇事紀錄之駕駛,連一般道路駕駛之適任性皆有疑義,遑論系爭旅遊路線。況且,原告另提出被告寅○○違規紀錄,稽之次數達19次,有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資料 1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53 頁),益證被告永豐公司此部抗辯,難予採信。 ㈡原告乙○○、丙○○○、戊○○、丑○○與被告華督旅行社就系爭旅遊之規劃安排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華督旅行社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寅○○之過失行為,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1.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旅遊契約應屬有償契約,以旅遊營業人因提供旅遊服務而受有報酬為要件,如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僅收取各項代支費用而不收取報酬者,尚不成立旅遊契約。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 1項、第227 條之1 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旅遊為原告(實由古清芬代理出面接洽)委託被告華督旅行社之董事兼經理林晏竹規劃安排,有行程說明書及費用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 123至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上開資料記載:古大哥,請所有費用當天帶去交司機結帳;費用採實報實銷,項目有遊覽車、住宿、餐費、其他(履責險+醫療及其他); 全程無領隊或服務小姐等文字,另未註明支付其他報酬予華督旅行社,佐以原告陳稱:被告華督旅行社安排規劃系爭旅遊行程,並未另外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02頁), 堪認被告華督旅行社僅安排行程及提供交通、食宿服務,並未向原告收取旅遊費用,依前開說明,核與旅遊契約中,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而旅客須支付旅遊費用為報酬之有償性質,尚屬有間,則原告委託被告華督旅行社規劃系爭旅遊之法律關係,應非旅遊契約,而係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性質之無償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次查,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華督旅行社應向原告提供系爭旅遊之食宿、交通等規劃安排服務,而被告華督旅行社復將交通部分委由被告永豐公司安排,永豐公司再經被告甲○○指派被告寅○○負責載運原告出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寅○○屬被告華督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此由被告華督旅行社提供之費用分析表載明遊覽車項目(見本院重訴卷第 123頁),益證系爭旅遊交通運送之安排為被告華督旅行社所受委任範疇無訛,則被告寅○○因個人駕駛行為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華督旅行社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寅○○之駕駛過失負同一責任。又被告華督旅行社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安全之交通運送服務,且與被告寅○○負同一責任,自具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乙○○、丙○○○、戊○○、丑○○主張被告華督旅行社應對其等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華督旅行社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其餘被告前述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間,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茲認定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乙○○受有65萬2,833 元之損害: ⑴醫藥費1萬5,741元: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102年1月22日迄今,於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5,586元;為清理傷口所購買之生理食鹽水、金碘藥水及棉棒所支出之 155元,合計1萬5,741元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104年7月6日 (104)長庚桃院法字第33號函1紙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6張、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83至100頁、審交附民卷第25頁),堪認屬實,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20萬6,400元: 原告乙○○主張於102年1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骨科住院,經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 月2 6 日出院,依其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術後行動較為不便,依桃園長庚醫院統一收費標準即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1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原告乙○○於住院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應為8,400 元【計算式: 2,100元×4 】;於出院後3 至9 個月內,尚有他人協助之需求, 遂依半日之看護費計算標準1,100 元計算6 個月需他人協助之看護費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1,100 元×180 日】, 合計需支出看護費用20萬6,400 元等情,核與前揭桃園長庚醫院回函1 紙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83至84頁),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購買功能性護膝款及計程車資9,220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疑右膝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斷裂;胸壁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股骨髁軟骨缺損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至19頁),足見原告乙○○主張需要護膝及因傷無自行活動能力而需他人接送為真,是其於101 年12月10日購買功能性護膝支出7,000 元,又於 101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及102 年1 月17日乘坐計程車就醫支出2,220 元,業據提出發票1 紙、計程車收據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4、27至29頁),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17萬1,472元: 原告乙○○於38年9月3日出生,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年籍資料可參,至101 年12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尚未滿6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既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依一般客觀情形,應具一般勞動能力無訛。次查,原告乙○○於94年3 月2 日投保,103 年6 月30日退保,資格別為自耕農,有其農保投保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33 頁),足見原告乙○○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農耕工作而具勞動能力為真。佐以前揭桃園長庚醫院回函,原告乙○○自手術後9 個月內不宜從事劇烈活動及負重工作(見本院重訴卷第83頁),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堪可採信。原告乙○○請求自102 年1 月27日(1 月26日出院)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依基本工資計算損失金額合計17萬1,472 元【計算式:( 1萬8,780 ÷31×5+1 萬8,780 ×3+1 萬9,200 〈102 年5 月 起基本工資調漲為1 萬9,200 元〉×5+1 萬9,200 ÷31×26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乙○○為高職畢業,曾任台塑南亞纖維公司倉庫主管,月薪6 萬元,已退休10年,退休後從事農耕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2 年度所得資料9 筆,總額167 萬3,061 元,財產資料27筆,總額1 億1544萬2,720 元,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5 、23至26頁)。另被告寅○○於102 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甲○○於同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1筆,總額0元;被告永豐公司、華督旅行社於102年度登記資本總額各3000萬元、 100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公司登記資料 2份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3、120頁、重訴卷第126、1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乙○○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⑹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65萬2,833元之損害(計算式:1萬5,741+20萬6,400+9,220+17萬1,472+25萬)。 3.原告丙○○○受有30萬2,754元之損害: ⑴醫療費1,308元: 原告丙○○○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大新竹分院就醫,支出醫藥費合計1,308 元,有臺大新竹分院104 年5 月 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2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6 至7-1 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萬7,446元: 原告丙○○○主張於101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期間,因部分生活無法自理,宜有全日看護或他人照料,出院後依常理及病情判斷,其受傷後有人協助照料期間至少需1至2週,臺大新竹分院看護收費標準1,296 元/12 小時/ 班,則於住院期間看護費應為7,776 元【計算式:1,296 元×2 × 3 】;另出院後,仍需兩週他人協助照料,依僱請外籍看護平均每月花費金額加以計算,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尚有 9,670元【計算式:2 萬0,722 元÷30×14】,合計1 萬7,446 元 等情,核與前揭臺大新竹分院函文意旨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6 頁),則原告丙○○○請求出院後兩週內之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救護車就醫費4,000元: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第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行動不便,需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支出4,000 元,有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證明各1 紙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0、26頁),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丙○○○國中畢業,家管,車禍前與配偶即原告乙○○從事種菜賣菜之工作;於102 年度所得5 筆,總額16萬3,469 元,財產9 筆,總額1320萬6,070 元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5 頁反面、第27至28頁)。另被告有前揭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丙○○○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⑸小結: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30萬2,754 元【計算式:1,308+1 萬7,446+4,000+28萬】。 4.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41萬7,770元之損害: ⑴醫療費4萬5,770元: 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與臉部、背部多處擦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合計4萬5,770元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2 張(3 萬0,214+600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5 張(580+520+460+440+660 )、盛豐診所收據1 張(1,100 )、通發中醫診所收據1 張(8,910 )、發票3 張(300+396+220 )、新竹馬偕醫院104 年5 月1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附醫療單據2 張(扣除前列計部分尚有1,370 )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1頁、交附民卷第46至55頁、重訴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5,770 元,核有必要,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12萬4,332元: 原告戊○○主張自101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受傷,即被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救治,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計住院11日,住院期間無法行動,需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前揭新竹馬偕醫院回函1 紙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3頁),堪屬必要,參考該院收費標準全日費用2,000 元,原告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11】。至 出院後已不需要看護照顧乙情,有前揭回函可憑,則原告戊○○再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查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戊○○大學畢業,家管,曾擔任新北市泰山區早覺會監事;於102年度所得1筆,總額9,738元,財產4筆,總額383萬7,330元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5 頁反面、第29至30頁)。另被告有前揭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⑷小結: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41萬7,770元【計算式:4萬5,770+2萬2,000+35萬】。 5.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有40萬8,588元之損害: ⑴醫療費2萬1,188元: 原告丑○○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於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支出1 萬8,280 元;嗣至臺北新光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2,908 元,合計2 萬1,188 元等情,有新光醫院收據5 張(600+530+656+722 +400)、新竹馬偕醫院104 年5 月1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收據2 張(1 萬7,680+600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1至35頁、重訴卷第31至32頁),核與所述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救護車費1,400元: 原告丑○○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救護車就醫,支出1,400 元,有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1 紙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0頁),堪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1萬6,000元: 原告丑○○主張於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住院期間宜有全日看護照顧,依新竹馬偕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2,000 元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為1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8 】等情,核與前揭新竹馬偕醫 院回函意旨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30頁),堪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⑷假牙5萬元: 原告丑○○主張因本件事故牙齒掉落,故需裝設活動假牙花費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唐氏牙醫診所收據1紙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原告丑○○前往就醫情形,該診所函覆:原告丑○○主訴因車禍造成假牙遺失,病人口內也確實沒有假牙等語,有該診所回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6頁、重訴卷第197 頁),核與原告丑○○因系爭事故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牙齒脫落乙情相符,有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2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查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丑○○國中肄業,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薪4萬3,900元,夫黃樹塗因系爭事故死亡後即結束營業;於102 年度所得12筆,總額55萬6,385 元,財產20筆,總額860 萬7,150 元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5 頁反面、第31至33頁)。另被告有前揭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丑○○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⑹小結:原告丑○○因系爭事故受有40萬8,588元【計算式:2萬1,188元+1,400元+1萬6,000元+5萬元+32萬元】之損害。 6.至原告癸○○、子○○就黃樹塗死亡;原告庚○○、辛○○、壬○○就許桂元與余淑娥死亡部分,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經查: ⑴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已於102 年11月間與原告癸○○、子○○等人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略以: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甲方)同意連帶給付750 萬元予原告癸○○、子○○等人(乙方),作為黃樹塗之殯葬費用、家屬精神慰撫金、家屬扶養費用及其他依法得求償損失之賠償(上開款項含甲方理賠金、安達旅行業責任保險理賠金、富邦產物保險乘客險及強制險理賠金)。前揭款項中之強制險理賠金 200萬元已賠付。其餘550 萬元,甲方應於本和解書簽訂及乙方提供相關理賠申請文件後30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有和解書1 紙(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12 頁),並經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抗辯已依前開和解書賠償原告癸○○、子○○等人,而原告癸○○、子○○於本院審理期間皆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堪認其等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業經被告華督旅行社與永豐公司之賠償而獲全部填補,再為本件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庚○○、辛○○、壬○○等人亦於102 年11月間與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略以: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甲方)同意連帶給付1500萬元予原告庚○○、辛○○、壬○○等人(乙方),作為許桂元及余淑娥之殯葬費用、家屬精神慰撫金、家屬扶養費用及其他依法得求償損失之賠償(上開款項含甲方理賠金、安達旅行業責任保險理賠金、富邦產物保險乘客險及強制險理賠金)。前揭款項中之強制險理賠金400 萬元已賠付。其餘1100萬元,甲方應於本和解書簽訂及乙方提供相關理賠申請文件後30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有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13 頁),並經被告華督旅行社、永豐公司抗辯已依前開和解書賠償原告庚○○、辛○○、壬○○等人,而原告庚○○、辛○○、壬○○於本院審理期間皆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堪認其等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業經被告華督旅行社與永豐公司之賠償而獲全部填補,再為本件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戊○○、丑○○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其金額依序為3萬6,857元、1萬7,323元、3萬9,618元、2萬5,97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 54至57頁),又被告華督旅行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各給付原告乙○○、丙○○○、戊○○、丑○○慰問金1 萬元,此部慰問金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乙○○、丙○○○、戊○○、丑○○受領前開金額後,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乙○○60萬5,976元【 計算式:65萬2,833-3萬6,857-1萬】、原告丙○○○ 27萬5,431元【計算式:30萬2,754-1萬7,323-1萬】、原告戊○○36萬8,152元【計算式:41萬7,770-3萬9,618-1萬】、 原告丑○○37萬2,609元 【計算式:40萬8,588-2萬5,979-1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丙○○○、戊○○、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寅○○、甲○○連帶給付;㈡被告寅○○、永豐公司連帶給付;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華督旅行社給付,依序為60萬5,976 元、27萬5,431 元、36萬8,152 元、37萬2,609 元,及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重訴卷第49、 133-1、133-4 、133-5 頁),上開所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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