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成壽
- 相對人
-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介昌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條之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於104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104年7月21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台北市○○路○段00號為以「國家大樓」為名,且有常設管理委員會組織(下稱:管委會),故該大樓住戶之所有信件皆由管委會統一收受再分交給各住戶,是以,異議人寄送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介昌及楊政達二人之存證信函地址,縱有誤繕樓層之情(即將15樓誤繕為5樓 ),然該存證信函既經管委會收受,而未以該樓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顯見管委會乃為楊介昌及楊政達二人之受僱人,且於收受後確已將該等存證信函送交楊介昌及楊政達二人無訛,有回執可稽,亦可函詢管委會或楊介昌及楊政達,迺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或予以函詢,即遽行駁回本件聲情,異議人甚難甘服,爰提起本件異議,求另為適法裁定。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雖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惟其效力之發生,仍得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採所謂到達主義。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2號及90台抗字第86號著有判決。建物管理員以受僱人名義為本人代收送達者,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以表明其有為代收送達之意,否則,即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生效,既採到達主義,其所重者,乃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否已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而處於隨時可得受領之狀態,是以,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可視為合法送達,其意思表示亦因而生效。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8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次查,異議人主張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註: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派楊介昌、楊政達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4月28日士林後港郵局9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號碼為913914(寄予楊介昌)、913915(寄予楊政達)之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異議人於104年4月28日以士林後港郵局9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限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介昌、楊政達行使權利,其寄送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00號5 樓」,而楊介昌、楊政達二人之戶籍址實際上均係在「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有上開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介昌、楊政達二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至「台北市○○路○段00號5 樓」之送達結果,係在掛號回執上均蓋有「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文章戳,又經本院函詢及電詢回執上用印而收受該文書之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結果,前開掛號號碼為913914(寄予楊介昌)、913915(寄予楊政達)二件存證信函,嗣後確均實際轉交予楊介昌本人收受,並因楊介昌為楊政達之父,且屬同戶之親屬,乃由楊介昌簽收楊政達之上開存證信函,此有該管委會所提供、其上記載楊介昌簽收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本節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規定與說明,自堪認異議人確已催告相對人為權利之行使,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則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原裁定不察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