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9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采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54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42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 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月22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54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542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並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及於104年10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經異議人不服裁定,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異議是否逾期乃影響債務人權益之重大事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是否逾期,如認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2 項,移由法官審查後依法為適當之裁定,而非逕予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準此,原裁定程序上已與法制不符。
㈡、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債務人於獲悉支付命令後,旋於20日異議期間內依法聲明,難認已逾異議期間,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亦違法。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惟異議人公司之營業辦公處所並非該址,實際營業辦公處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12樓之6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自應向異議人之營業辦公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2樓之6」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迄今並未向異議人營業處所送達,異議人直至鈞院再次向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時,始知悉相對人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爰於異議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顯有未當。
㈢、末查,相對人係以異議人向相對人訂購貨品,未給付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異議人所附訂單係蓋以異議人之「發票章」,是否係異議人公司訂購,形式上已有可疑。再者,縱使訂單屬實,然依卷附交寄送貨單據,相對人係將貨品送至「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成快遞」等處所,並非送往異議人公司,交易真實性亦非無疑。實則,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僅為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家毅,林家毅因同時亦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已因掏空公司案遭羈押在案,是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交易是否屬實,均尚待相關人到庭說明,始能釐清。為此,異議人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明示「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4年6月22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5424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於104年6月30日對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新竹市○○路○段00號7 樓之20為寄存送達,如異議人不及知悉寄存文書內容之情形下,寄存送達應於104年7月11日發生效力。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4年7月12日起算20日,應於同年8月1日屆滿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異議之提出,既係104年8月26日,顯逾法定期間。異議意旨雖稱: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然異議人公司實際營業辦公處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2樓之6」,原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云云,並提出另案支付命令、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電話費明細、轉帳代繳收據、扣款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繳款單、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信封、名片、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對帳單、台中銀行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28至55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前揭資料,對異議人公司送達之地址固然均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2樓之6 」,惟依異議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自96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2樓之6,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9 月17日止,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4樓之12,自103年9月18日起迄今,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即「新竹市○○路○段00號7 樓之20」,復經本院依職權請轄區警員實際按址至新竹市○○路○段00號7 樓之20訪查之結果,異議人公司雖無營業之外觀及辦公人員進駐之情形,惟經警員循線詢問異議人公司總機陳小姐表示,異議人公司目前地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2樓之6,新竹市○○路○段00號7樓之20之租約於103 年10月1 日開始至104年9月30日結束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2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偵查報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30日對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新竹市○○路○段00號7樓之20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該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1日發生效力,斯時該址租約仍在存續期間,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亦未變更為他址,難認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何不合法之情事。
㈡、另佐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之104 年6 月3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至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於翌日即104年6月4日由守衛代收一節,有存證信函回執1 紙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請轄區分局確認之結果:該存證信函由大樓警衛王國昌代收後由房東李慧娟領取,再轉寄給異議人,房東李慧娟並表示新竹市○○路○段00號7樓之20係異議人公司通訊地址,郵件有時由伊領取後再轉寄予異議人,有時是由異議人公司人員至警衛室領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偵查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7頁),是異議人顯有將公司登記地址「新竹市○○路○段00號7 樓之20」作為通訊地址之意,且相關文件均有人代為收受後轉交,或由異議人公司人員自行領取乙情,堪信為真,而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經本院向警衛王國昌確認之結果:係因房東李慧娟交代雙掛號不要代收,郵差送達時有貼招領單,異議人公司的人員也有看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供參,是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新竹市○○路○段00號7樓之20」客觀上亦無不能收受之情事。至異議人所提前揭資料之送達地址固均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2樓之6,然該址既曾於96年底至103 年3、4月間作為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相關文件之送達地址實有可能因異議人未及變更送達地址而仍向原登記地址為送達,況異議人公司既有請房東代為轉寄或派人至中華路之址收受信件等情,足見異議人仍有將登記所載地址視為通訊地址之意,彰彰甚明。
㈢、綜核上情,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30日對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新竹市○○路○段00號7 樓之20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該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1日發生效力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院非訟中心另行寄送此支付命令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黃采蘋戶籍地址,僅是善盡通知之能事,並不影響支付命令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4年7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本院之日期為104年8月26日,有該書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542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至於異議意旨另稱:支付命令所載之貨款債權,其交易之真實性有疑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乃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所為異議屬不合法之駁回裁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予說明之。
五、末查,異議人雖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認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是否逾期,如認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第2 項,移由法官審查後依法為適當之裁定,而非逕予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據以主張原裁定程序有所違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518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因該業務所衍生之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以求訴訟經濟,故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核發之支付命令於送達後逾20日始聲明異議者,司法事務官自得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但書關於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旨在使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排除第240 條之4 第1 項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10日期間之適用,及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不適用第240條之4之程序,非謂司法事務官不得駁回債務人逾期之聲明異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1 號問題㈠初步研討意見及審查結果供參。準此,參照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7 點之規定:增設司法事務官之立法目的,在於由司法事務官專責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審判核心事項,俾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本院認法院裁定駁回債務人已逾期之聲明異議,本質上既係程序事項,應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且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提出異議,對當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況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異議人上開程序違法之主張為有理由,附此敘明之。綜上,異議人對於原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