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廖麗堅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美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明 訴訟代理人 鄭子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竹勞簡字第16 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 二、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原告在本院103 年度竹勞簡字第36號案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44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8,644 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 元,是以,本件原告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所暫免裁判費為2,6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