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請人 劉方義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協誠起重行 法定代理人 顏瑞益 被 告 宸石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 二、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 月30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36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原告在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36號案件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協誠起重行應給付原告 1,53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被告得於已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抵。」,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1,867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246 元,是以,本件因本院准予原告為訴訟救助後所暫免裁判費為16,2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