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許木灶
- 再審被告
- 鑫福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殷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後30日內之104 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審理期間之104 年9 月23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林南薰、王婉如、吳靜怡法官,然該次電子筆錄及原確定判決書之法官卻臚列林南薰、高敏俐、吳靜怡法官。揆之此情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審判,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3 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為使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支出之開辦費新臺幣(下同)818,726 元有理由,主要係以:出租人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出租之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停車空間情形,而無法達成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店舖辦公使用之目的,為此花費之開辦費用,請求再審原告予以賠償,即為可採。然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酌民法第220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以債務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即逕為前開認定,實已架空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308,726 元,及其中958,726 元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50,000 元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法院係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2 法庭由審判長林南薰、陪席法官高敏俐、受命法官吳靜怡出席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岫萱律師律師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蘇毓霖律師輪流發言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100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係以上3 名法官合議為之,應屬無疑;又參與原審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之法官,與參與製作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同為審判長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法官吳靜怡3 人,業經原審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出席職員欄位及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104 年9 月23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林南薰、王婉如、吳靜怡,而非林南薰、高敏俐、吳靜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㈡復按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債務不履行之一般原則審酌再審原告有無故意、過失,逕認再審原告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陳○○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59/10000 、同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000 、同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559/10000 之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建物標示欄、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載明1 層面積66.93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6.80 平方公尺,共計93.7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8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之主要用途為「店鋪」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3 重訴字第174 號影印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7頁)。又再審原告點交系爭建物後,於102 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再審被告,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新竹市政府於103 年4 月30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通知再審原告,系爭不動產經於103 年4 月2 日勘查結果,涉有「停車空間佔用」、「分間牆拆除」及「夾層違建」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等事項,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復於103 年5 月14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執行拆除;嗣派員於103 年7 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1.原核准店鋪面積10.21 平方公尺(將走道劃入而誤植為13.51 公尺),現況整層為辦公室使用;2.依原核准平面圖所示,使用空間含2 部停車空間;3.部分違建,已另案查報,並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7 月17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60,000元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完成,否則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節,均係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載明。
⒉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店鋪辦公所使用,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用途相符,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有無故意過失之情云云。然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予再審被告作為辦公店鋪,卻發生如上所述未保持租賃物於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違規使用停車空間),並經新竹市政府103 年5 月14日通知執行拆除、103 年7 月17日裁罰再審原告60,000元,並通知限期改善。是此可知,再審原告顯有未盡出租人義務之事由,而致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悖於兩造租賃契約之債之本旨,而無法達成系爭建物作為店鋪辦工使用之目的,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再審原告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使系爭建物遭主管機關限令改善通知拆除。揆之首揭說明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開辦費,尚無不當之處。
⒊甚者,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之租賃約定、前開民法規定及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租賃物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租約,是再審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不符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況若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之情,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有誤會,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