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楊逸妍 被 告 林勝宥 被 告 竹魚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勝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勝宥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勝宥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林勝宥為被告,並聲明請求: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林勝宥應賠償原告6 萬元。㈡嗣原告具狀主張被告2 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 、9 、10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28、29條規定,依民法第18、184 、185 、188 、195 、214 、216 、272 、273 條規定,請求⒈被告2 人道歉、在公開場合承認過錯、回復原告名譽,公開並公告於公司網站。⒉被告2 人連帶賠償395,000 元(見本院勞訴卷第8-9 頁)。㈢原告另於104 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勝宥應給付原告29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64,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訴卷第69頁)。㈣又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竹魚寵物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勞訴卷第106 頁),惟確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竹魚寵物有限公司後,原告乃於104 年11月3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勞訴卷第160 頁正反面)。㈤最後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195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林勝宥給付原告362,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竹魚公司給付原告198,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訴卷第146 、99頁)。核原告所為,就撤回被告被告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部分,已徵得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本院勞訴卷第160 頁反面),自無不合;就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宥在原告工作場所、期間有性騷擾之行為及被告竹魚公司在原告性騷擾事件申訴過程中未為妥適處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勝宥為原告所任職被告竹魚公司之經理,係原告之直屬主管,其經常以言語配合肢體動作,公開向原告在內之員工傳遞性暗示、戲謔性器官、探詢員工性生活,除有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稽外,亦經被告竹魚公司人資主任於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議中坦承,加諸被告竹魚公司自承於公司內部之調查程序中,有部份員工明確表示被告林勝宥有開黃腔之情形,應足堪認定被告林勝宥於客觀上確曾多次於原告面前為前開行為。被告竹魚公司主張被告林勝宥因主觀上未針對原告、言行之目的為開玩笑,未該當性騷擾云云,然所謂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及現行實務見解,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感受為主,而係以訊息接受者之感受為重。若行為人之言語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為他人所不接受、不歡迎時,即可認定為性騷擾。何況被告林勝宥多次於原告及數位員工面前提及性器官、性行為方式,且態度輕佻,顯有藉由言語挑起他人羞恥、不適反應之意。再者,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就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觀之,雙方工作場合為寵物用品店,難以想像被告林勝宥論及「潤滑液」、「尻槍」、「拿東西捅自己」、「有沒有跟女T 玩過」等不堪入耳之性暗示文字為職務上所需;又被告林勝宥為原告之主管,具多年社會經驗,其自應深知上開言論勢將引起聽聞者對性之聯想與羞恥感,自難諉稱不知將造成原告不適。原告對於被告林勝宥所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懼於被告林勝宥之主管權勢,隱忍已久,已造成身心壓力俱疲,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勝宥賠償362,000 元(含非財產上損害361,650 元、精神科求診支出醫療費350 元)。 (二)被告竹魚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接獲原告申訴系爭性騷擾情事,非但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款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致使公司同仁均知悉上開申訴事件外,更於明知被告林勝宥之性騷擾行為後,於104 年1 月19日欲將原告改調其他分店。被告竹魚公司見原告拒不配合,便於同年2 月10日資遣原告,此事實業經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認定,亦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可稽,足徵被告竹魚公司在性騷擾事件申訴程序中,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對原告所為調職及資遣處分,更顯已構成不當之差別待遇。被告竹魚公司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據原告受領被告竹魚公司於104 年3 月12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竹魚公司係單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足徵原告確為非自願離職,被告竹魚公司所辯顯不可採。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竹魚公司賠償相當於6 個月薪資損害共計198,000 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林勝宥應給付原告362,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竹魚公司應給付原告198,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勝宥部分: 1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雖有部分對話涉及性方面,但對話人均有證人楊凱鈞,且對話內容均與證人楊凱鈞有關,而原告幾無任何對話,對話內容亦完全與原告無涉,應無使人感到歧視、侮辱或敵視、冒犯原告之情形。又依鈞院勘驗光碟結果,對話均係在員工休息用餐之場合,對話時間僅數10秒至2 分多鐘,甚為簡短,而證人楊凱鈞及其他對話人之對話態度自然,並不時發出笑聲,對話內容並無使在場人心生畏怖情形。而證人楊凱鈞、陳威豪雖證稱原告會制止此類談話,但依鈞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原告於錄影光碟中並未有任何制止之表示,證人楊凱鈞、陳威豪該部分證詞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林勝宥有於錄影光碟以外之其他場合、時間有說何種性騷擾話語,及當時情境為何,自難僅以證人楊凱鈞、陳威豪空泛證述,遽認被告林勝宥構成對原告性騷擾。 2另被告林勝宥僅係偶爾與其他同事在聊天開玩笑時涉及性方面之話語,完全非針對原告,且對話內容甚為簡短,一般人處於原告相同情形,頂多心情感受略為不舒服,應不會受有精神上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勝宥給付精神科醫療費用350 元,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被告林勝宥精神賠償361,650元,亦屬過高。 (二)被告竹魚寵物有限公司: 1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新竹市○○區○○路○段0 號之被告竹魚公司工作,被告竹魚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接獲原告寄發電子信件,申訴被告林勝宥在員工面前開黃腔等性騷擾行為,即先以電話口頭告誡被告林勝宥,因原告信件中關於性騷擾部分,僅概略提及「主管的言行舉止是否該要以身作則?無時無刻在員工面前大開黃腔,完全無視店內其他較為內向之女員工的心情。身為一個女生,在店內聽見此類言論,心情甚受影響」、「總是愛跟女性同事大開黃腔,絲毫不覺得此乃構成職場性騷擾」等語,並無具體內容,被告竹魚公司為查明事實,因此對於其他員工進行訪談,經調查結果,僅部分員工表示被告林勝宥有開黃腔之情形,但同時表示僅係同事間之玩笑,並不是要騷擾對方,且有員工稱未聽過被告林勝宥開黃腔,甚至有員工表示被告林勝宥要伊改善開黃腔的言論,綜合上開情形,被告林勝宥至多僅與其他員工聊天時偶爾有講性暗示笑話情形,其與員工間之玩笑,並非針對原告,誠難認被告林勝宥有對原告性騷擾。何況原告並未向被告林勝宥反應或制止,被告林勝宥所為應非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本件原告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竹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所稱損害應係指財產上損害,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須係因不當之差別待遇所造成,亦即損害須與不當差別待遇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然被告竹魚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且新竹市政府104 年4 月16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裁處處分僅認被告竹魚公司於調查期間未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未認定被告竹魚公司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更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竹魚公司賠償,應無理由。 3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竹魚公司申訴後,被告竹魚公司於104 年1 月19日欲將其改調其他分店一節,被告竹魚公司否認之,實因其他分店人手不足,該分店主管係原告之前任主管,故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前往分店支援,並非調職,且原告亦不否認實際上並未被調職,故不論原告所言是否屬實,並無因此造成原告財產或人格權上受有損害。 4另原告於103 年12月間向被告竹魚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竹魚公司人資處主任朱世政乃於104 年1 月28日訪談原告,訪談過程中,原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林勝宥的領導方式,工作不開心,想要出國度假,要於104 年2 月28日離職,訴外人朱世政考慮原告感受及已近農曆過年,於是向原告表示可於104 年2 月15日開始有薪休假至104 年2 月28日離職,只要告訴現場主管即可,並無強迫原告離職。原告雖於嗣後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記載:「非自願性離職,依資遣方式處理,魚中魚是家很好的公司,但新竹竹魚的主管們很爛」等語,但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總公司人事主任朱世政與本人接洽離職事宜,欲給本人之離職條件與離職後領取之金額不符」,並就該部分主張被告竹魚公司依當時條件應再給資遣金12,000元等語,可見原告係與被告竹魚公司合意以資遣方式自104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無法繼續領有薪資,係因與被告竹魚公司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消滅之故,難認與不當差別待遇或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6 個月薪資損害共198,000 元,自無理由。 (三)被告2 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新竹市○○區○○路○段0 號之被告竹魚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竹魚公司)工作,嗣於 104 年2 月10日離職。被告竹魚公司給予原告至104 年2 月28日之薪資、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並加給1 個月之薪資。(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林勝宥係該店經理。 (三)原告曾寄發電子信件至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申訴被告林勝宥在員工面前開黃腔等性騷擾行為,有申訴信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166-168頁)。 (四)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經新竹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於104 年4 月16日評議審定「竹魚寵物有限公司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被告竹魚寵物有限公司不服已提出訴願,有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6-9 、11-13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宥為原告所任職被告竹魚公司之經理,係原告之直屬主管,其經常以言語配合肢體動作,公開向原告在內之員工傳遞性暗示、戲謔性器官、探詢員工性生活,原告對於被告林勝宥所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懼於被告林勝宥之主管權勢,隱忍已久,已造成身心壓力俱疲,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勝宥賠償精神科求診支出之醫療費350 元、非財產上損害361,650 元,共計362,000 元;被告竹魚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接獲原告申訴系爭性騷擾情事,非但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款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致使公司同仁均知悉上開申訴事件外,更欲將原告改調其他分店,被告竹魚公司見原告拒不配合,便於104 年2 月10日資遣原告,足徵被告竹魚公司在性騷擾事件申訴程序中,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對原告所為調職及資遣處分,更顯已構成不當之差別待遇,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竹魚公司賠償相當於6 個月薪資損害共計198,000 元等情。被告林勝宥則以: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對話內容完全與原告無涉,應無使人感到歧視、侮辱或敵視、冒犯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宥對其構成性騷擾行為,難為可採;又被告林勝宥僅係偶爾與其他同事在聊天開玩笑時涉及性方面之話語,完全非針對原告,且對話內容甚為簡短,應不會受有精神上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勝宥給付精神科醫療費用350 元,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被告林勝宥賠償361,650 元精神上損害,亦屬過高。被告竹魚公司則以:經調查結果,被告林勝宥至多僅與其他員工聊天時偶爾有講性暗示笑話情形,並非針對原告,誠難認被告林勝宥有對原告性騷擾;又原告係與被告竹魚公司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04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無法繼續領有薪資,係因與被告竹魚公司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消滅之故,難認與不當差別待遇或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6 個月薪資損害共198,000 元,自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林勝宥是否在原告工作場所及期間有性騷擾之行為?如是,原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184 、19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勝宥賠償362,00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竹魚公司是否在性騷擾事件申訴程序中,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對原告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原告依性騷擾防治第10條、同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竹魚公司賠償198,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勝宥在原告工作場所及期間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184 、19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勝宥賠償為有理由: 1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側錄之光碟,其內容為被告林勝宥與同事楊凱鈞等人在被告竹魚公司新竹店休息室用餐場所之對話,其中,被告林勝宥確有口出「尻槍」、「尻槍還是拿東西捅自己」、「有沒有跟女T 玩過」、「吃你雞雞吧」、「楊萎滑」等與性有關之對話,此有原告提出之光碟譯文可參(見本院勞訴卷13-16 頁)。被告林勝宥對於原告提出之側錄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為其與同事間之對話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勞訴卷第80-80 之1 頁);並表示「因為楊凱鈞會詢問我跟我老婆有沒有性生活,我回說我昨天晚上睡不著,在幫我將出世的女兒想了一個名字,叫林品妡,員工問我林品妡怎麼寫,我就跟他們講,楊凱鈞就問我為何不幫你女兒取『林娘』比較好記,之後大家就討論怎麼取名字比較好記,我提到『楊偉華』,是因為這個名字有諧音,諧音也算是譯文所寫的這些字(即「楊萎滑」)」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80之1 頁反面)。 2證人即被告竹魚公司新竹店前員工楊凱鈞亦到庭結證:法院勘驗之光碟內容為我與同事聊天之內容,當眾詢問不同性向的部分,我已經不記得那天為何會這樣對話,那天原告在場,平日被告林勝宥常常會開一些黃腔,例如我照顧的寵物貂,被告林勝宥就會來問我顧的貂怎麼樣,有沒有我的大,常常講一些影射性的話,例如訂便當的時候,我問要吃什麼時,被告林勝宥有時候會回說「吃雞吧」,有時候回說「吃雞巴」,在錄音的期間,我不知道原告有錄音,我回應的時候雖然都是笑笑的,那是因為看過我們公司有一位離職員工朱玉蓮,她跟被告林勝宥好的時候,就什麼都好,而當她不配合被告林勝宥講一些比較露骨的話的時候,朱玉蓮可能連下樓抽根煙或帶客人結帳,都會被被告林勝宥叫上去,因為朱玉蓮的負責區域是在樓上,被告林勝宥會說你負責的區域弄好了嗎,為何要下樓,後來看到原告會制止被告林勝宥不要再開黃腔,原告很常講「不要再這樣可以嗎」,我看到原告後來的下場就是一個人搬7 到15公斤的飼料搬上搬下重新拍平,我想要去幫忙,但有一位許姓員工跟我說不要去幫原告。…當眾詢問不同性向譯文部分,我是配合被告林勝宥所帶出的話題繼續回答,原告當時也是跟我們一起吃飯,…,我們講這些話的時候,原告沒有離開,但原告會自己滑手機,不讓自己跟進這個話題,原告不會出去,因為出去就要工作了。三字經譯文部分,在很多時候被告林勝宥都會說吃雞巴,有時候我認為是開玩笑,可是有時候聽起來怪怪的,原告當時在場,其反應是不參與討論,也不會笑。4P那段譯文,那天我在場,當時他們是在講我,但我覺得沒有被冒犯,當眾詢問不同性向的那段錄音,我有覺得被冒犯,三字經那段,我也覺得還好,因為習以為常了,一開始也是覺得不舒服。請員工改名那段譯文,我聽到楊偉華(楊萎滑)這名字時覺得好氣又好笑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 3證人即被告竹魚公司新竹店前員工陳威豪亦於本院結證: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林勝宥有開黃腔、性騷擾的情形,我是晚班,我們晚餐時間大約晚上5 到7 點,被告林勝宥常常進到休息室就說「在吃雞雞」或「在吃雞巴喔」,他是對在場的所有員工講,不論男女;之前有一位離職員工朱玉蓮,他的男朋友有入珠,被告林勝宥就常常吃晚餐的時候詢問朱玉蓮男友入珠的事情,有入珠跟沒有入珠為性行為的感覺差異,會在訂便當的櫃台旁邊,在詢問訂什麼晚餐的時候,就會說「吃雞巴」或「吃雞雞」;(問:被告林勝宥為這些陳述的時候,有無人會制止他?)我有聽過原告常會講兩句話,一個就是「夠了」,一個就是「你們可以不要這樣嗎」,誰開黃腔原告就對誰說,原告曾經對被告林勝宥及楊凱鈞說過,我印象中就是他們兩位比較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4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依證人楊凱鈞、陳威豪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勝宥平日工作時常在男女同事均在場之情況下,口出「吃雞雞」或「吃雞巴」等與性有關或一語雙關之言詞,且喜好探詢討論同事間性行為之細節,戲謔影射性器官之大小,原告聞後不悅亦經常予以制止,然被告林勝宥依然故我,原告曾寄發電子信件至被告竹魚公司之信箱申訴被告林勝宥「主管的言行舉止是否該要以身作則?無時無刻在員工面前大開黃腔,完全無視店內其他較為內向之女員工的心情。身為一個女生,在店內聽見此類言論,心情甚受影響」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166-168 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證人楊凱鈞亦證述被告林勝宥之言詞有時亦令其覺得不舒服感到被冒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勝宥為與性有關之言詞係在寵物店之職場內,與原告等人均為同事關係,所為言詞內容客觀確屬無禮足使人感到被冒犯,堪認被告林勝宥開黃腔及與同事間討論性行為細節之對話內容,已有打擾、嘲弄、辱罵等使在場原告產生不安、反感,而影響其工作之進行,自構成對原告之性騷擾。 5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林勝宥之下屬,遭受主管之言詞性騷擾,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林勝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女性、未婚,103 年度自被告竹魚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427,749 元,被告林勝宥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103 年度自被告竹魚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907,839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46-47 頁),本件性騷擾事件後,原告已與被告竹魚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詳如下述),被告林勝宥亦遭被告竹魚公司為記大過處分,被告林勝宥開黃腔或性騷擾之言詞並非針對原告而為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 萬元計算為適當。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宥之性騷擾行為導致伊失眠、焦慮,,其就診精神科所支出之350 元之財產上損害亦應由被告林勝宥賠償云云,並提出能清安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勞訴卷第57-58 頁)。惟被告林勝宥否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性騷擾間存在因果關係,故應由原告就其罹病就診與性騷擾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證明之責。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104 年8 月14日前往能清安欣診所精神科就診1 次,然原告係自104 年2 月28日與被告竹魚公司終止勞動關係,且自104 年2 月10日起即請假未至被告竹魚公司上班(亦詳下述),此後即未再與被告林勝宥共事,其於離職後6 個月始就診精神科疾病,無從認定該次就診與本件性騷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因性騷擾所生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 (二)被告竹魚公司在性騷擾事件申訴程序中,並無「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亦無「對原告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之情形;原告依性騷擾防治第10條、同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暨第19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竹魚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1被告竹魚公司應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⑴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竹魚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原告提出申訴後隨即以電話口頭糾正被告林勝宥不得再有開黃腔之話語,並責成公司人力資源處主任朱世政對5 名員工進行訪談調查,嗣於約談原告與被告林勝宥後,於104 年2 月1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對被告林勝宥予以記大過之處分,翌日公告,此業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資料存卷可查(見外放證物袋),並有證人朱世政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162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竹魚公司並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 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 個月內調查完成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竹魚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接獲其申訴後,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款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致使公司同仁均知悉上開申訴事件,而有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依原告向新竹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之申訴書可知,原告係主張104 年1 月9 日晚間被告林勝宥請員工吃飯時,提及總公司將申訴信件內容告知被告林勝宥(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8 頁),基此,將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乙事告知其他同事者乃被告林勝宥,而非被告竹魚公司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之主管或相關人員。而雇主為確保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之公正暨保障被申訴人之答辯權,於調查過程,將申訴人申訴之內容,告知被申訴人使之得以充分陳述、答辯,應屬履行調查程序之法定義務,尚難以被告竹魚公司啟動調查處理機制,欲採取適當解決措施之際,因被申訴人即被告林勝宥個人之舉,即遽認被告竹魚公司未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⑶又新竹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雖於104 年4 月16日評議審定「竹魚寵物有限公司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稽其理由不外乎質疑被告竹魚公司對於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訪談順序未洽,調查結果未臻詳盡,未針對被告林勝宥性騷擾行為做出處分,申訴事件尚未有結果前即請原告離職等等,此有新竹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12反面至13頁)。惟查,被告竹魚公司之人力資源處主任朱世政並非檢調人員,其並無強制處分權限,調查過程及結果縱與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不符,甚至未臻完善,惟只要其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應認為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至於申訴案件有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進行調查,並非作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後段判斷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基準(內政部台內防字第0960196679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竹魚公司於原告申訴後責成公司人力資源處主任朱世政對5 名員工進行訪談調查,嗣於約談原告與被告林勝宥後,於法定2 個月之期限內對被告林勝宥做出記大過之處分並予以公告,已如前述,據此已難認為被告竹魚公司未以審慎態度視之;況朱世政於訪談原告時曾經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換個工作環境,並告以離職前可提早請假休息(見本院勞訴卷第161 頁),足見被告竹魚公司已設法採取適當解決措施,以免原告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參以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向被告竹魚公司提出之申訴書,雖有提及性騷擾乙事,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勝宥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且絕大篇輻在於申訴被告林勝宥之管理方式及處事不當,此有原告寄出之申訴信可考(見本院勞訴卷第166-168 頁),此外,原告在朱世政調查過程中,並未提出前揭性騷擾光碟作為證據,此業經證人朱世政結證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62 頁反面),另由證人楊凱鈞前揭證詞、朱世政以下之證詞均可以窺知原告申訴之主軸在於被告林勝宥之管理處事態度及職場霸凌,故被告竹魚公司依其調查結果以被告林勝宥領導管理上有疏失,僅私下勸導並未公開制止同仁開黃腔為由,對被告林勝宥作出記大過處分,尚非無據;至於原告與被告竹魚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在申訴事件尚未有結果前即令原告離職(詳如下述),故新竹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以被告竹魚公司就性騷擾調查程序及處分結果未洽,強令原告離職等為由,認為被告竹魚公司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非無可議。況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明確主張係以被告竹魚公司「對原告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為由,非以被告竹魚公司「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請求該公司賠償(見本院勞訴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堪認被告竹魚公司對性騷擾事件並無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情形。 2被告竹魚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⑴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竹魚公司知悉被告林勝宥之性騷擾行為後,於104 年1 月19日欲將原告改調其他分店,被告竹魚公司見原告拒不配合,便於同年2 月10日資遣原告,已構成不當之差別待遇。 ⑵經查,證人朱世政到院證述:原告在103 年12月下旬有寫電子郵件來公司申訴,申訴的內容有7 、8 點,有提到員工喝酒開車、發票登載不實、遭現場主管開黃腔、原告個人服裝儀容被糾正等等,我在104 年1 月中旬就原告申訴內容與之做訪談調查,我也跟原告表示我會再訪談其他員工做查證,後來在104 年2 月初我第二次跟原告洽談調查的結果,我跟原告說調查結果沒有發現具體的事實,並問原告要如何在公司繼續工作下去,因為原告說她在被告竹魚公司工作不開心,所以就問她要不要換個環境,原告就說不用,我就問原告那要怎麼辦,原告就說她要在102 年2 月底離職,我就說既然妳要在104 年2 月底離職,此時剛好是農曆過年,我說我會幫她爭取做到除夕前一天,但是薪水領到104 年2 月28日,原告也同意這個方式,我跟原告說如果要提早休息,我也會授權她的主管提早讓她休息,原告說她離職後要去韓國度假散心,我就說我會幫他爭取1 個月或是1.5 個月的旅遊津貼補助,我們公司是沒有這樣的補助,但我考慮原告已經做了快2 年,做得不是很開心,且之前工作表現很好,所以才想要幫她爭取,所以我們當天就達成原告做到104 年2 月28日的合意,後來原告的主管莊婷婷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想要提早休息,想要做到104 年2 月10日,所以原告從那天就開始沒有上班,但公司還是支付原告整個月的薪水,且也有給年終獎金以及我當初答應幫他爭取的1 個月旅遊津貼。(問:是原告主動說要離職,還是你主動要他離職?)是原告主動說要離職的,我認為原告離職的原因是在被告竹魚公司做得不開心,就是不適應主管的領導方式,且與同事相處得不開心,例如公司要求女員工綁馬尾,但原告的頭髮沒有辦法綁,其主管就糾正他,我認為這件事情讓原告沒有辦法再做下去,原告與被告林勝宥為了這個問題已經爭執很久了,我不認為被告林勝宥開黃腔是原告離職的原因,因為洽談過程中,原告並沒有針對開黃腔這件事提出她的看法…,所以我認為原告離職並不是非自願離職,原告後來有因為公司給的錢不足而向公司反應,錢匯了給原告之後,原告就直接向勞工局申訴,申訴內容是說公司少給他0.5 個月的旅遊津貼,但我記得我並沒有答應他一定可以拿到1.5 個月,我當初是說1 或1.5 個月,可能原告記錯,誤認為1.5 個月,勞資爭議協調時,原告也沒有主張解僱不合法,要回公司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60 頁反面至162 頁)。 ⑶由證人朱世政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竹魚公司雖建議原告更換工作環境,惟遭原告拒絕後,並未強行將之調離原職及工作地點,而係以給付法定1 個月基本工資作為資遣費之方式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依原告於104 年2 月27日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記載「依資遣方式處理,魚中魚(按為被告竹魚公司新竹店之店招)是家很好的公司,但新竹魚的主管們很爛」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95頁),亦足證原告係與與主管相處不睦,而向被告竹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經雙方合意以給付1 個月資遣費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按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離職為止工作未滿2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可領取之資遣費不及1 個月之平均工資)。證人陳威豪雖證述:我聽到朱世政的結論是要原告離職或調店,原告不願意調店,所以朱世政就請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84頁),此情縱令屬實,惟被告竹魚公司提出調職之建議,應屬就性騷擾事件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原告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竹魚公司匯給原告104 年2 月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後,原告翌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僅請求被告竹魚公司給付短少之0.5 個月資遣費,而未主張解僱不合法要求回復工作權乙節,業經證人朱世政及原告確認屬實(見勞訴卷第162 頁、163 頁),並有新竹市政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有關要求補足資遣費(補償費)之差額等相關權益產生爭議,於104 年4 月1 日由新竹市政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有爭議,調解不成立,離職證明由新竹市政府依就業保險法第23、25條規定核發」等語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59頁),亦可佐證原告與被告竹魚公司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⑷至於原告提出由被告竹魚公司於104 年3 月12日發給之離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見本院勞訴卷第128 頁),惟此並非原告自被告竹魚公司離職之真正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朱世政並證述:被告竹魚公司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是因為原告到就業中心去申請失業給付,就業中心打電話到公司來要離職證明,被告竹魚公司認為旅遊津貼也可以視為資遣費的一種,所以就補開離職證明…,但原告離職不是因為不能勝任工作,是原告主動提離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62 頁),足認前揭離職證明書係為供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目的而開立,不足作為原告「非自願離職」之證據。此外,原告提出由新竹市政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載明「無法確定為非自願性離職」,更註明「本離職證明僅供請領失業給付證明之用」(見本院勞訴卷第59頁),可見該離職證明書同係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目的而開立,非原告「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至灼。 ⑸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竹魚公司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竹魚公司欲將其改調其他分店未果於104 年2 月10日將之資遣,所為構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即非有據,而不足取。本件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無法繼續領有薪資,係因與被告竹魚公司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消滅之故,非被告竹魚公司「對原告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於請領6 個月之失業給付後,再依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竹魚公司賠償相當於6 個月薪資損害共計198,000 (33,000×6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析述,被告竹魚公司在性騷擾事件申訴程序中,並無「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亦無「對原告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之情形,原告與被告竹魚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性騷擾防治第10條、同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竹魚公司賠償6 個月之薪資損失,難認可採。惟被告林勝宥平日工作時常在男女同事均在場之情況下,口出「吃雞雞」或「吃雞巴」等與性有關或一語雙關之言詞,且喜好探詢討論同事間性行為之細節,戲謔影射性器官之大小,原告聞後不悅亦經常予以制止,然被告林勝宥依然故我,而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勝宥賠償3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林勝宥部分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則毋庸再審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