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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游建良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 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2,8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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