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錫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朝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富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仕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錫麟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依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宣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7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之實際薪資收入及是否有無其他奬金收入等未陳報?又債務人提出尚須分擔父母親之扶養,其父母親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無其他資產或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可分擔扶養費用?另債務人尚屬青壯,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3年之工作能力,且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是否投入兼職工作,增加收入、節省開銷清償債務、㈡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再行縮減支出金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㈢債務人所提房屋租金應予酌減,且該不動產同居之人應共同分攤房屋租金,且其另提對父母之扶養,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扶養數額為何,並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㈣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869元為限、㈤生活支出部分應由所有承租人依居住人口數共同分擔認列,且雜項支出應提出雜項開支證明係為生活所必要、㈥債務人名下有無其他尚有解約實益之保單或得變價之動產,若有應將其所得納入更生方案增加清償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津含獎金、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等約為新台幣52,000元,有第三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薪津明細及本院函查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52,000元。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48219-UJ之自用小客車,惟據債務人表示前揭車輛為約20年的車,應已無殘值;而按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又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亦無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另聲請人前雖為詠琪工商大展之負責人,但該商行已於94年3月間已註銷登記,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 服務處函在卷足憑,另聲請人雖為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但自該公司成立至今,並無支領任何薪資、股利等,復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證。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2,000元(與父母同住)、伙食費13,500元(三人)、母親掛號費900元、水費 500元、電費2,200元、瓦斯費1,618元、電話費500元、網路費495元、加油費3,000元、雜項支出(三人生活日用品)2,000元、汽車燃料稅1,157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水電費、電話費等繳款收據、加油之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7,87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扶養父母親並在外租屋居住,其需負擔一家三口之生活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且觀之聲請人主張一家三口平均一人之生活費用支出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差距1,700元餘元,復 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7,870元後,餘額為14,130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其中13,000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 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 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 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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