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高明賢、韓蔚廷、陳祖培、管國霖、洪丕正、洪信德、邱正雄、魏寶生、鍾隆毓、陳建平、齊百邁、童兆勤、羅五湖
- 原告王美滿
-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緯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朝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朝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智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工保險局、張家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美滿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黃緯仁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曾朝慶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8月1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現年55歲,月收入17,000元,低於勞保投保最低工資,債務人薪資所得尚有疑異、㈡依開始更生裁定所示,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係以近六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之結果,則就此六個月之薪資是否不含年終獎金或分紅等薪資有所疑問,另債務人名下車子之現值究係為何、㈢債務人除每月收入外,有無領取其他相關社會補助津貼,若有,應納入收入,以提高對於債權人之清償、㈣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償還成數過低、㈤債務人係55年次現年49歲,尚屬壯年且身體健康,應更積極增加收入清償債務、㈥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應可再循政府部門單位如勞委會職訓局等,提出工作需求找尋適合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之工作職業,以增加其工作收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人員,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債務人表示其並無固定薪資,是採業務性質,公司並未給予津貼、加班費或獎金,單純承攬保險後公司所給予之承攬報酬。而債務人近一年每月領取之承攬報酬約為新台幣17,000元,並無津貼、加班費及獎金等情,有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及債務人陳報之103年度 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攬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期間證明書等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據債務人表示其並無領取政府機關或其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 瑞廠牌之車輛乙輛,據債務人提出之金銘汽車出具之估價單陳報前揭車輛現估算價值約為10,000;而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現有2張有效保單,保單解約金為46,122元;另據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現有3張保單,保單解約金為8,706元;又依本院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雖有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創宇新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惟據債務人表示其僅為創宇新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董事,實際上並未出資亦無領取任何薪資,有第三人創宇新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就第三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係他人借債務人證券存摺帳號所購買,該部分亦已於103年9月間即由該他人出售,有其提出第三人證明書、證券存摺、餘額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則非其所有,係其友人借其名義,其並無出資或收入,且該公司現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訴訟中,另就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二公司為未上市公司,所有之股票亦已遺失,未從該公司有任何所得,請求以函查所得之投資金額15,710、1,880元作為該部分 之財產價值,有債務人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及其陳報狀暨其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3,000元、水費101元、電費327元、瓦斯費260元、個人膳食費4,500元、手機及 網路費800元、生活用品及雜支500元、交通費1,000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為88年次,仍在 學,扶養義務人為二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收據、發票、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3,488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在外租屋居住且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據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 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 1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3,488元後,餘額為3,512元,另債務人並願將保險契約 解約金54,828元、投資所得17,590、汽車價值10,000,合計82,418元現用以清償債務,並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 行期間,則每期可多加計清償1,145元(82,418÷72期=1, 145元)。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二階段還款,第1-50期之履行期間每月清償4,645元,且 於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為88年出生)成年後,願將其扶養費3,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於第51-72期每期(月)清償7,645元。查債務人之長女為88年11月出生 ,現就讀於高中一年級,現仍在學,依正當情形,距成年尚有4年多需債務人扶養,且其高中畢業後是否繼續升學(大學、研究所)?畢業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能分 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 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 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 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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