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魏文真 即 債務 人 號(戶)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蔡慶昌 相 對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11月10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慶昌、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33.86%,清償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所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實屬過高。⑶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度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104年2月份至7 月份薪資表在卷足憑。經查: (一)依上開薪資表之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45,821元【( 31,271+45,558+40,996+55,731+48,274+53,095)÷6=45, 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領有年終獎金52,400元以及員工紅利22,800 元,有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函為憑,上開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總計75,200元,平均每月為6,267元(75,200÷12=6,2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52,088元(45,821+6,267=52,088 )。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而債務人亦無以要保人之身分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伙食費用4,500 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2,167元、水電瓦斯費1,167元、電話費500元、勞工貸款3,300元、長子扶養費用5,000元、父母扶養費用6,000元,總計23,634 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其中各項支出之金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52,088元,扣除每月支出23,634元後,餘額為28,454元,4/5應為22,763 元,債務人願每期(月)清償25,564元,已逾上開上開餘額之4/5,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