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怡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代 理 人 楊春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10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支出倘依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加計其所列扶養費計算,合計超出該標準甚多,難認樽節、㈡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循政府部門單位如勞委會職訓局等,提出工作需求找尋適合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之工作職業,以增加其工作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㈢債務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倘有,應一併列入更生方案為清償、㈣債務人就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為限,且應與前配偶均攤,另債務人之收入究為何應函詢第三人公司、㈤債務人名下尚有汽車,應將汽車變價所得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8.67%,其應降低生活費用 支出,提高清償金額等語。 三、惟債務人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津含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輪班津貼、績效獎金、季獎金、紅利獎金、年終獎金等平均為新台幣38,11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及第三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8,119元。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出廠年份為西元1999年、中華廠牌、車牌號碼為T6-658 7號之汽車,但依債務人提出之誠煬車業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前揭汽車車齡老舊、零件部分損壞,建議報廢,應已無殘餘價值;按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另據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有該第三人104年11月20日國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又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其他商業保險,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無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居住 費用及褓母費(含補貼之水電瓦斯費)3,000元、勞健保費 及福利金1,024元、長女扶養費8,000元(未成年子女為97年4月出生,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因債務人尚有另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配偶負擔費用扶養,故此部分未將扶養費用再由其前配偶分擔半數)、長子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 女為104年7月出生,扶養義務人為二人,該金額已扣除現配偶負擔額)、母親扶養費3,000元,有水電費繳款收據 、發票、有線電視繳款通知、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6,024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且其所列扶養費用亦未逾前揭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復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 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11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6,024元後,餘額為12,095元,而債務人願提高每月清償金額,將其中之10,000元作為清償,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