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義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聖文森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6月2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聖文森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年僅3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非無清償之可能。⑶伙食費應減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元;孝親費5,000元,其支出之真實性亦有疑慮;質疑租金支出之真實性,又房租有無共同居住而應共同分擔房租之人等語。 三、惟債務人前任職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於104年4月13日轉職於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較高),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在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28,079元(104年1月26,023元、104年2 月29,695元、104年3月26,245元、104年4月因至美強公司工作不滿1個月故未計入、104年5月30,352元),另債務人於五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各有500 元獎金,年終獎金依當年營運狀況比率給予,此外公司並無其他獎金、津貼及紅利等情,有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 月1日函可證,因上開500 元獎金金額甚微,而年終獎金並非固定收入,且有無機會領取及其金額若干等情,目前均無法知悉,故本件更生不予計入,又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依債務人自己之陳述外,尚有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為憑,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7,000 元(債務人陳稱並無共同居住而應分攤房租之人)、交通費78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費1,258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總計20,538元,較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定之金額21,538元為低(伙食費由原來之7,000元降為6,000元),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8,079 元,扣除每月支出20,538元後,餘額7,541元,4/5應為6,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每期清償6,300元,已逾上開餘額之4/5,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