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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請人
富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
相對人
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
關係人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於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於 104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於104年7月15日前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並開立104年7月15 日到期之本票乙紙。詎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迄今共積欠聲請人本金1,000 萬元及其利息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企業管理服務及投資合約書影本、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 年10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關係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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