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徐一帆 相 對 人 龔至恩 關 係 人 詹嘉誠即振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2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3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411,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21日,並簽發本票乙紙。詎關係人屆期未完全清償,尚欠票款907,000 元。嗣相對人於104年3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4年4月9日及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債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